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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1:55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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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6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青年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年基金项目支持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基础研究工作,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独立主持科研项目、进行创新研究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青年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青年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青年基金项目:

  (一)具有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三)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35周岁。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申请。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下列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青年基金项目:

  (一)作为负责人正在承担青年基金项目的;

  (二)作为负责人承担过青年基金项目的;

  (三)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的。

  前款第(三)项中在职攻读博士研究生学位且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八条 申请青年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青年基金项目限为1项;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申请的青年基金项目数,与作为参与者正在承担的青年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参与申请的青年基金项目数,与作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正在承担的青年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四)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青年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应当以青年为主体。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不得超过2个。

  青年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申请人的创新潜力。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六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名以上会议评审专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青年基金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青年基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青年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出国的;

  (四)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五条 发表青年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六条 青年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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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除国家、 省及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火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须在本市火化。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日常工作由市殡葬管理处负责。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极城建、民族事务、公安、工商、卫生、 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 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和死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偏远农村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也可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无名尸体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勘查,确认无保留必要的, 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送殡仪馆火化。
第六条 正常死亡的尸体,冬季须在五日内,春、夏、 秋季须在三日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再行火化, 火化时限按上款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尸体冷藏活动。
第七条 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应由殡仪馆承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禁止使用各类生活用车接运尸体。
第八条 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纪念堂内,可葬在公共墓地,可在指定地点深埋,也可撒入江河湖泊。 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椁乱埋乱葬。
在公共墓地以外深埋骨灰的,不准立碑、留坟头。
第九条 鼓励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实行火葬。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 须到指定的少数民族墓地埋葬,严禁乱埋乱葬。
第十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胞回内地安葬,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墓地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 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在名胜古迹、 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 公路两侧葬坟(国家保护的具有纪念意义的坟墓除外)。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碑志必须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骨恢存放的, 必须经民政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严禁生产、加工、出售封建迷信用品和棺椁。
民政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 城建等部门加强对丧葬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殡仪馆建设应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逐步投资兴建和完善。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外, 可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十五条 殡葬活动应提倡文明、节俭。严禁使用纸人、 纸马等迷信用品;严禁在公共场所、 城区街路两侧和居民区内摆设灵堂、灵棚、摔丧盆、烧纸、撒纸钱、压桥头纸等。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改善服务, 提高服务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的正当要求。严禁刁难、 勒索或变向勒索死者家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火葬、 乱埋乱葬、将骨灰装入棺椁乱葬和将骨灰深埋后留标志的, 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起尸火化或迁移骨灰、平毁标志;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火化尸体的, 责令其立即火化,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非法从事尸体冷藏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无特殊情况擅自承办接运尸体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用各类生活用车接运尸体的,处用车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对司机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五)违反条十一条规定,私建墓地和出租、转让、 买卖墓地和墓穴,占用耕地、 林地作墓地和占用不准建墓地的土地造墓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骨灰存放经营活动的, 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非法经营丧葬用品或加工经营棺椁和封建迷信用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 就地销毁全部封建迷信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第十五条各项规定, 在殡葬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迷信用品, 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市政府颁布的《吉林市殡葬管理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1994年6月4日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黄石市重大项目

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项目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总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新开工工业项目(含企业改扩建项目)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总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和农业产业化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第三条 对重大项目在行政审批(服务)中涉及到《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目录》(附后)的各项收费,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免收、财政补贴、进入土地收益成本、先征后返、按下限收取和照实收取六种收费方式。所有收费一律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指定银行统一收取。

第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经核定的重大内资项目,各项行政审批(服务)手续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全程代办,外资项目由市商务局实行全程代办,收费方式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重大项目启动前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登记备案;

(二)实行免收费的项目,所支成本由免收部门承担;

(三)实行财政补贴的项目,采取按季度结算的方式,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核实每季度的办件情况及应收费金额后提供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核定额数拨入各部门财政专户;

(四)实行纳入土地收益成本的项目,所支成本从土地收益中支出,不再另行收取;

(五)实行先征后返的项目,待建筑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核实后,按规定程序返还;

(六)实行按收费标准下限收取的项目,一律在该项目法定收费标准的幅度范围内,按最低限额收取费用;

(七)实行照实收取费用的项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或增收。

第五条 本目录内具有检查、检测职能的相关部门要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确需进企业开展检查、检测工作的,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和市优化办备案。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在为重大项目提供服务和实施审批过程中,不论所涉收费项目是否减免,其履行的管理职责和服务范围不变。

第七条 严禁各单位以任何名义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服务;严禁以行政审批的名义将咨询、评估、信息、监测等属于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严禁强制企业以参加学会、协会、培训班、订阅报刊杂志等名义缴纳费用。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个人,一经查实,由市监察局、市物价局予以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目录(第一批)

附件:



黄石市重大项目

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目录(第一批)



收费部门
序号
收费项目
建议收费标准

国税局

地税局
1
税务登记证
免收

质监局
2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书费、IC卡)
免收,财政补贴

3
组织机构代码证(技术服务费)
免收,财政补贴

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含审查费、公告费)
财政补贴(由业主单位凭缴费发票向市财政报销)

房产局
5
房屋所有权证
免收,财政补贴

6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免收,财政补贴

7
白蚁防治费(规划局代收)
照实收取

国土资源局
8
土地登记代理服务费
免收(初始登记)

9
征(土)地管理费
进入土地收益成本

10
耕地开垦费
进入土地收益成本

11
采矿登记费
照实收取

12
矿产资源补偿费
照实收取

13
土地复垦费
照实收取

14
土地闲置费
照实收取

15
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
照实收取

林业局
16
林权证
免收

17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免收

18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免收

19
森林植被恢复费
照实收取

20
两金(育林费、维简费)
照实收取

建管委
2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划局代收)
免收

22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照实收取

23
绿化临时占用费
照实收取

24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照实收取

25
城市新、扩、改建项目配套绿地建设审批
照实收取

26
档案服务费
免收,财政补贴

27
安全技术服务费
免收,财政补贴

28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实行先征后返

29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实行先征后返

工商局
30
企业注册登记费
免收,财政补贴

安监局
31
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免收

卫生局
32
卫生检测费
按下限收取

33
预防性体检费
照实收取

环保局
34
环境影响咨询服务、环评
按下限收取

气象局
35
新、扩、改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技术审查
照下限减半征收

36
新、扩、改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施工跟踪检测
照下限减半征收

农业局
37
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
按下限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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