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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7:34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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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中“不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



  1.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第九条修改为:“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



  四、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



  1.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五、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3.第七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第八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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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设在城市消防规划区域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和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居民住宅密集区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市政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给水设施完好、消防车通道通畅;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执行消防任务的消防车辆和消防艇、船迅速通行;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和其他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订防火公约,组织消防联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设施纳入集镇和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除《消防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以外,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大型集贸市场,重要的车站、码头,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地域相近的,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支持街道、居民住宅区、乡镇、村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义务消防队。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被施救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被施救单位无偿付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经费,并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没有签订协议的,由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同一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帮助企业限期解决;限期解决确有困难的,在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履行《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失效、不能使用的;

(二)在重点防火部位警示的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有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擅自填埋、圈占当地人民政府明示确定为消防水源的水塘、水池、河道等天然水源的;

(四)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七)不按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未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5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8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自治州边远地区的建设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是哈尼族彝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傣族、瑶族、回族、拉祜族、布依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个旧市、开远市、蒙自县、建水县、石屏县、弥勒县、泸西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个旧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有色金属和其他矿产资源,热带、亚热带作物资源,山林草场资源,煤炭、水能资源和境内大中型企业较多的优势,积极发展坝区的经济,加速山区、边远地区的开发和建设,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文化事业,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从哈尼族、彝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冶州内各自治县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照顾自治州内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自治州内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
朽思想。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立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
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自治州的部队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的名额。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处)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哈尼族、彝族语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研究和规范哈尼文、彝文,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也作为执行职务的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有色金属工业和轻工业为骨干,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加速发展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实行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持粮食稳定增长。并积极发展和逐步建立热带亚热带作物及其他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的森林资源,鼓励农民积极发展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重视发展经济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加强速生丰产林、用材林基地的建设。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的形式。加强对林木的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山区人民的林业收入。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或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加强以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带、母树林、热带雨林、防护林的管理,保护珍稀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州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发展畜牧业,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经济联合体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本地方发展经济的需要,采取多种经营的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有色金属和其他矿业、各种加工工业、日用品工业和服务业,加强能源、化工、建材等工业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及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进步项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自治州、市、县、自治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同中央、省属企业密切合作,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同时要积极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挖掘生产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采取民工建勤和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县乡公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采取国家扶持、地方集资和以工代赈的办法,加速驿道和公路建设。扶持发展民间畜力运输,促进物资交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保障企业的自主权。提倡户办和联户办企业,并从贷款、物资和技术上予以扶持。
第四十条 自治州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的商业结构和多种经营方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他们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按照民族贸易政策给予的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优先安排所需的原材料。对纳税有困难的,依照法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给予定期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所得的留成外汇和国家下拨的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其尽快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市和集镇建设,以市、县为主,统一规划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和集镇的中心作用。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布局合理,环境优美的城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农村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要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重视改善贫困山区的居住条件,并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环境和水资源不受污染。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单位,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对所辖市、县、自治县实行预算定额包干,差额补助,超收全留或者州、市、县分成的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
在自治州的财政预算中,应优先安排教育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扶持和开发贫困山区的投资。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积极地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加速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师范专科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师范专科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做到在校民族生的总人数与民族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当地通用民族文字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成人教育,开办各种形式的成人学校,通过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州积极采取措施扫除文盲。在有民族文字的地区,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和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师的培训提高,优先培训贫困山区的教师,经过考核,有计划地把贫困山区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
自治州和市、县、自治县建立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山区的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并引进外地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待遇从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果和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向上的文化艺术,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鼓励集体或者个人兴办文化事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的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翻译和出版事业,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宣传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地区和民族山区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对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工矿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行医。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重视改善边远地区和贫困山区的医药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深入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按照国家规定,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适当放宽。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民族干部学校,采取定向、定额、定民族的办法招收学生,积极培养各民族的经济管理等专业干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选送哈尼族、彝族及其他民族中的干部、科技人员和有一定文化科学知识的青年职工,到州内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对口单位培训和进修。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州、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分别不同地区给予边疆工作补贴。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外地在元阳、红河、绿春、金平、河口、屏边县工作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当地安置的,待遇从优。到自治州内其他市、县城区居住的,准予落户。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提倡各民族干部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发扬人口较多的民族照顾人口较少的民族、先进民族帮助后进民族的优良传统。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积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生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
第七十条 每年11月18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开展民族团结友爱活动,表彰先进。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自治州边远地区的建设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地区采取更加特殊的政策和灵活的措施,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边远地区发展生产。减免农业税、工商税。给予必要的贴息或者低息贷款和特殊补助,帮助推广适用的科学技术。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建立和扩大边远地区的商业网点,积极帮助发展集体、个体运销业。
第七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加强边远地区的交通建设、乡镇和村寨的建设。
第七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在边远地区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小学和中学,优先选送当地学生到内地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学习。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边远地区文化设施建设。实行电影队免费放映电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边远地区有计划地建立医院,增设医疗点,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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