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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7:51:06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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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6/2008号法律

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的措施、确立受害人的权利,以及订定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必要措施。
第二条
增加《刑法典》的条文
在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且经第6/2001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内,增加第一百五十三-A条,内容如下:
“第一百五十三-A条
(贩卖人口)
一、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绑架或严重威胁手段;
b)使用奸计或欺诈计策;
c)滥用因等级从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任何脆弱境况;或
e)获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未成年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如受害人未满十四岁,又或有关行为是行为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作出,则上款所定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已更改 - 请查阅:更正
四、藉收取或给付款项或其它回报,而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给予有关收养未成年人的同意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知悉他人实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从受害人的工作中剥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六、留置、隐藏、损坏或毁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三条
修改《刑法典》
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1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五条修改如下:
“第五条
(……)
一、 ......
a) ......
b)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A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c) ......
(一) ......
(二) ......
(三) ......
d) ......
二、 ......”
第四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七十七条
(……)
一、 ......
二、 ......
三、 ......
四、如属审理贩卖人口罪或涉及被害人为未满十六岁的性犯罪之刑事诉讼程序,则诉讼行为一般不公开进行。
五、 ......
六、 ......
七、 ......
第七十八条
(……)
一、 ......
二、 ......
a) ......
b) ......
c)在听证前后,以任何方法公开贩卖人口罪之受害人身份;以及在听证前,以任何方法公开性犯罪、侵犯名誉罪或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之受害人身份,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则即使在听证后,仍不许可公开其身份。
三、 ......”
第五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贩卖人口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贩卖人口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贩卖人口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八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六条
受害人的权利
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立即知会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大使馆、领事馆或官方代表处;
(二)在诉讼程序中,成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
(三)按适用法例获得所受损失及损害的赔偿;
(四)受适当保护;
(五)在与其为受害人的贩卖人口犯罪有关的措施进行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六)受法律保护,包括获给予法律咨询及司法援助;
(七)如不懂或不谙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一种正式语言,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获合适的翻译员或传译员的协助;
(八)如受害人获证实缺乏经济及社会条件,获给予由社会工作局提供的社会援助,尤其是使其可返回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所需的社会援助;
(九)完全免费获得按经适当配合的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及其它适用法例的规定所提供的心理、医疗及药物的援助;
(十)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诉讼程序及行政程序获保密。
第七条
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措施
一、政府负责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及援助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尤其是:
(一)设立一个保密且免费的保护受害人计划,旨在确保受害人有一个获暂时收容的适当地方,保障其人身安全,以及获得必需及适当的心理、医疗、社会、经济及法律援助;
(二)设有用作接待受害人的地方,该地方尤其应具有向受害人提供有关其权利的资料及将其转介到主管实体的功能,以及设立协助受害人及接受其查询的机制;
(三)促进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宣传推广活动,使公众关注贩卖人口犯罪所带来的问题,并印制及免费派发有关受害人权利的小册子,该等小册子须尽可能以多种语言编写,当中应载有关于贩卖人口的性质、受害人的权利及保障、可求助的部门及实体,以及可维护受害人权利或确保受害人获得保护的机制等数据;
(四)推行关于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受害人状况、接待技巧、保护受害人机制的培训活动;
(五)推行各项研究工作,旨在从不同层面了解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现象;
(六)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作协议,以协助及收容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
二、在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其家人或证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受危害时,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及主管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应按情况所需,迅速及有效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该等人得到保护及援助;如属非澳门居民的情况,则应启动必要的合作机制,以便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提供相应的保护及援助。
第八条
警方保护
一、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或其它警察实体一旦获悉贩卖人口犯罪的消息,且贩卖人口犯罪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自由或属相当巨额的财产受危害时,须确保受害人获得警方保护。
二、在侦查期间,对受害人的警方保护由检察院依职权、应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声请,又或根据刑事警察当局的建议命令作出,而在侦查结束后,则由主持有关诉讼程序所处阶段的法官应检察院的声请命令作出。
三、对受害人的警方保护由治安警察局提供,而在接获上款所指命令前,则警方保护由作出调查措施的刑事警察机关负责。
第九条
废止
废止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七条。
第十条
对国际性贩卖人口犯罪的提述
凡提述现行法例所载的国际性贩卖人口犯罪,及援用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七条,均视为提述及援用透过本法律增加的《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条所规定的贩卖人口犯罪。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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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越南船舶不得来我国港口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越南船舶不得来我国港口的通知

(卫检总检字〔1989〕180号 1989年8月28日)

  卫生检疫所:

  1989年8月11日,交通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出《关于越南籍船舶不得来我国港口的通知》的电报,要求各地政府及外办、边防、港务监督、港口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越南籍船舶非法入境,对已经入境的越南籍船舶,一律不得给予装卸货物,令其立即离境。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对外政策的统一,请你所按上述精神严格执行,对非法入境的越南籍船舶不得办理入境检疫手续,并及时报告有关单位。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第五条修改为:“凡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必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删去第六条。
四、原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企业,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删去原第七条第二款。
五、原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辆经营企业要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删去原第八条第二款。
六、原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辆交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市场或者由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者过户手续。”
七、原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进入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场所。”
删去原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进场交易的车辆,验证后填写《旧机动车辆入场登记表》,实行以质论价、议价成交,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给予价格辅导。”的内容。
八、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经验证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该车发票上加盖‘验证专用章’,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九、删去原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本)
(1996年12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交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辆交易(含产权变更)、落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各种汽车(含农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动力专用机械。
本规定所称新机动车辆是指尚未领取车牌照的机动车,旧机动车辆是指已落户领取车牌照的机动车。
第五条 凡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必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企业,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经营企业要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辆交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市场或者由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者过户手续。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进入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场所。
凡属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实际交易价可以在评估价的10%以内浮动。严禁价格欺诈和强买强卖等非法交易行为。
新机动车辆交易可以多种形式,但必须进店、进场经营。
第十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必须是公安局车辆管理机构或者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的车辆。
报废车、拼装车、冒牌车、非法组装车严禁交易。
第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辆验证手续,买卖双方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机动车
1、购车发票;
2、产品合格证;
3、进口车辆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4、单位证明信或者个人居民身份证。
(二)旧机动车
1、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开具的《旧机动车辆入场登记表》;
2、公安局车辆管理机构开具的《车辆过户通知单》;
3、机动车行驶证;
4、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
5、双方证明信、车款收据。
(三)下列车辆交易还需提交以下证件:
1、国家专项控制的车辆,应当提交省、市人民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批准文件;
2、港、澳、台地区及国外捐赠的车辆,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军队车辆转为民用的,应当提交军(含军级)以上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
4、国家执法部门罚没处理的车辆,应当提交罚没凭证及相关的法律文书;
5、国家减免税进口的车辆,在海关监管期后进行交易,应当提交海关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发生产权变更的机动车辆,按正常交易程序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经验证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该车发票上加盖“验证专用章”,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对在办理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中弄虚作假、少报成交金额或者成交金额明显与现行市场价不相符的,由市场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勘估定价。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办验证手续外,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期办理验证手续的;
(二)不进场登记进行私下交易的;
(三)产权变更不办理验证手续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成交价格的。
第十六条 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期内国家减免税的进口车辆私下交易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数额。
第十八条 报废车、拼装车、冒牌车、非法组装车私下交易的,责令卖方赔偿买方经济损失。拼装车、冒牌车、非法组装车责令车主就地解体,报废车交由物资部门处理,并处每车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执行程序,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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