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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46:03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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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通知
各师(局)、院(校),二二一团、二二二团,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已经兵团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兵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贯彻实施,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强调如下:
一、全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建立兵团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保障兵团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符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和兵团的实际,关系兵
团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兵团的整体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养老保险费收缴实行各级行政一把手负责制。
二、兵团级统筹和统一养老保险制度须强调和明确以下问题:
1、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务、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2、兵团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保险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社会事务负担。并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3、全兵团统筹前各师(局)、各单位欠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在全兵团统筹后不纳入统筹,仍由各师(局)、各单位和企业严格按照兵团党委和兵团的原要求进行清欠。
4、至今尚未实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师(局),要立即按本通知的要求加速开展工作,并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5、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养老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到垦区私营企业职工,垦区个体经济组织帮工,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它类型企业职工。
6、各师(局)要指导经济效益好,具备条件的企业大力发展补充养老保险,同时提倡职工参加商业保险。
7、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比例从1998年1月起提高到4%,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8、从1996年1月1日起,兵团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9、各师(局)要保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覆盖面和基金收缴率均各达到90%以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列入各级财务预算,对达不到90%或财务弥补后仍未达到90%的,兵团将追究师(局)行政一把手的责任。
10、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费,企业应参加而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行政部门地同当地工商部门应责令其参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会同银行按规定的统筹提取比例强行划拨。企业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
法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金额外,还要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时,该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上级劳动部门不得审批兑现其年薪(经营收入)等对情节严重者,劳动行政部门可提请师(局)(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职
工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三、要加强全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宣传教育工作。兵团劳动局要会同体改、财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单位、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切实给予支持和配合
,确保改革得以顺利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安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条 兵团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兵团级统筹实行“统一制度,逐步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级调剂使用基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五条 兵团所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必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加兵团级统筹的人员包括:
一、列入统筹的企业原在职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含农牧团场使用的劳务工)。
二、列入统筹范围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章 统筹项目
第七条 兵团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
一、保证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
二、1998年1月至6月,以1996年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企业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为基数,按兵团规定的比例筹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统一缴拨离退休基本生活费。(见缴拨附表)
兵团级统筹支付离退休基本生活费后与师(局)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统筹项目的缺口部分,确定为兵团统筹后的“师(局)统筹项目”,由师(局)级实行统筹。
1998年7月1日后,兵团再确定具体的兵团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并以1997年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为基数调整“缴拨额”。统筹项目与缴拨额经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兵团、师(局)两级统筹的项目由企业支付给离退休职工本人。
今后新增加的统筹项目,由兵团统一下文确定。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由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师(局)由师(局)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领导本师(局)的养老保险工作;农牧团场和大型企业设立社会保险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九条 兵团、师(局)两级劳动局(处)同时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分局)(处)牌子,劳动局(处)领导兼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分局)(处)领导职务。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领导的任免实行协管制度。即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
理分局(处)主要领导需征求兵团劳动局、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意见后,由所在师(局)党委进行任免。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在团场和大型企业派驻社会保险机构,实行三级管理体制。
第十条 兵团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现有编制由兵团劳动行政部门和兵团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兵团编委重新核定。所需经费由兵团财务部门统一核拨给兵团社会保险机构,兵团社会保险机构逐级分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
一、分级负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二、依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财务、审计、统计制度(具体办法另文下达),并负责缴费登记和档案的记载及其它有关工作;
三、定期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统计报表。年终预算、决算报表必须经同级财务(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劳动、财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四、测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数据,向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
五、稽核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及报表。
第十二条 兵团、师(局)成立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离退休职工代表等部门和人员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基金的运营,以保证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兵团级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师(局)企业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0%提取。今后每年七月一日调整基数时,由兵团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会同统计、财务部门提出,报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师(局)提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比例超过工资总额20%的,须报兵团劳动局、财务局审批。
第十四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实全额记帐、统一缴拨。
第十五条 当年如遇国家调整离退休职工待遇的新增费用,参加统筹的企业,由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支付。
当年新增离退休人员,其新增费用由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和企业按一定比例支付,次年列入统筹范围。
第十六条 兵团级统筹后,师(局)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企业工资总额的1%上解兵团,作为特殊情况时应急之用。
企业和个人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及时补交。
第十七条 兵团统筹后,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每季初向师(局)征集、拨付基金,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及时向单位全额征集基金,保证向单位全额拨付离退休费,并实现社会化发放;团场或大型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必须保证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师(局)在缴款期间无力缴款,应向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缓缴申请,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间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所需支付的费用外,全部存入财务(政)专户购买国家债券,财务(政)部门对转入其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应切实担负起保值增值的责任,并保
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资金的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追究责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如需动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结余,应报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师(局)或单位逾期不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兵团或师(局)社会保险机构通知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工资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对冒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少交基金的弄虚作假行为,均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离退休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师(局)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
各师(局)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送离退休职工增减花名册。(花名册另发)
第二十四条 实行“社会保险证”制度(社会保险证另发),凡列入兵团级统筹的单位,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证”,凭证办理有关劳动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一)企业缴费:企业应以上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基数),按兵团和师(局)确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师(局)测定的缴费比例超过20%(不含个人缴费)的,或实行“双提法”和“双基数”的师(局),其换算成“单提法”的比例超过
20%的,均需报兵团劳动局、财务局审批。
(二)个人缴费
职工应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下简称个人缴费基数),1998年按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8%为止。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师(局)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少于
本师(局)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
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鉴于兵团目前实行多种工资形式,对职工缴费基数做如下规定:
1、工业、交通、建筑、商业、物资等企业和农牧企业的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工资总额为个人缴费基数。
2、凡实行各类承包的农牧企业职工以“承包实际工资性收入”为个人缴费基数。
3、实行“两费自理”的职工参照定员定额,以当年计划的“单位产量工资含量”为基础,结合上年实际工资性收入,由企业、工会、个人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基数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4、企业缴费基数逐步过渡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1990〕1号文的统计口径为准。
以上个人缴费基数均不含职工庭院经济收入。
垦区内部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以本师(局)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100—3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方法
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的缴款书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必须在发放工资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实行“两费自理”等其它承包形式的农牧企业,原则上按月(或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终分配时一次结算。
实行“两费自理”等其它各类承包形式的职工或其它外来承包土地的人员必须为其雇佣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牧团场丰年,应按照“以丰补歉”的原则,提前缴纳次年的养老保险费。
农牧团场职工承包后亏损严重,由团场代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承包盈利后偿还。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在办理劳动年检和工商年检时,应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讫证明,否则,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劳动年检和工商年检,并依照有关法规作出相应的处理。
(四)国家政策支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实行定额税的个体经济组织,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问题,由税务机关在调整定额时予以考虑。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务(政)予以支持。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按时记入: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费中按个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1、2两项合计为11%,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垦区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它非工薪收入者的个人帐户,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
3、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的记帐利率按自治区统一发布的为准。
(三)个人帐户管理
1、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填写并管理,每年结算一次,通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后按月支付的养老金或死亡后应从个人帐户中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不能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2、职工跨统筹师(局)或地区、跨省转换工作单位,流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职工个人帐户中1996年到1997年的个人缴费和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随同转移,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流入职工个人帐户的承接工作。
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含农牧团场使用的劳务工)在转移养老金时,必须出具对方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证明,否则不予转移。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以后重新工作并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职工中断工作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算。
3、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属企业划转记入部分的本息,进入社会统筹养老基金。
三、社会统筹养老金使用范围: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人员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三)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标准支付完毕后需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金;
(五)按本办法计算,养老金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所需的补差;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根据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不同,基本养老金实行不同的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本人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以上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1、基础性养老金=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指1995年底以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凡国家规定缴费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与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满15年及以上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
领取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1、基础性养老金=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3、过渡性养老金=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本人1995年底视同缴费年限。
4、过渡性调节金=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n/35)×R。
n代表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R代表过渡性调节金计发系数,其中1996年为21%,以后每年递减1个百分点。
199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已按老办法(新劳险字〔1995〕291号文)(标准工资核定在1992年底,另加35元,1993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基数增长超过35元,超过部分可按40%核增)计发养老金的,原则上可维持不变,但按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低
于本办法的,也改按本办法计发养老金。对企业自行确定基数计发养老金的,其高于本办法的部分是否继续发给,由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负担。
(三)职工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可按最低保证数发给,最低保证数为本师(局)最低工资标准的90%。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养老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四)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按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40%—60%确定,具体调整比例由兵团社会保险委员会参照自治区的决定,按绝对额增发。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与1996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的,可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不足以按每满1年发给本人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养老金中予以补足。
五、其他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与1996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者,可比照本办法第四项第(五)款处理,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超过15年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养老金。但对其中
未到达国家规定的病退休年龄者,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40%,但可与其它退休人员一样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所需养老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
(二)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从机关事业单位、部队转入企业的职工,凡已实行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应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未实行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对其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可视同缴费年限,可按本办法第四项第(二
)款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对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可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则只能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计发养老金。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军队干部重新工作,其缴费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
(三)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的退休人员,以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离休人员,在养老保险待遇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其办法是:每次增发养老金时,可比其它退休人员高出5—15个百分点。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职工退休,可在计发退休养老金时,适当增加补助金,其中,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满1年加发1元;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每满1年加发2元;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每满1年加发3元。
从事农业种植业、林业、渔业、牧业的一线工人,本人在上述岗位上退休的,工作每满1年可加1.5元的补贴。
在边境农牧团场工作的职工,在其单位退休的,工作每满1年可加发1元的补贴。
(四)职工退休后的其它福利待遇暂不变动,仍由企业从原渠道开支。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过去兵团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8年1—6月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金缴拨表

T×202.POL
兵团劳动局
----------------------------------------------------------
| |企 业|参 加 统 筹|参 加 统 筹|参 加 统 筹| 统 筹 发 放 |
| | | | | | |-----------
|单 位|职 工|离 退 休|企 业 职 工|离 退 休 金| 离 退 休 金 | 统一比例按 |
| | | | | | | |
| |人 数|人 数|工 资 总 额|金 额| 金 额 | 20%计提 |
|---|-------|-------|-------|-------|---------|----------|
| 甲 | 1 | 2 | 3 | 4 |5=2)*2178|6=(3)*0.20|
|---|-------|-------|-------|-------|---------|----------|
|合 计|848,138|314,677|342,685|118,545| 68,537| 68,537|
|---|-------|-------|-------|-------|---------|----------|
|农一师| 91,531| 38,026| 50,041| 14,341| 8,282| 10,008|
|---|-------|-------|-------|-------|---------|----------|
|农二师| 81,015| 34,908| 30,329| 14,866| 7,603| 6,066|
|---|-------|-------|-------|-------|---------|----------|
|农三师| 32,801| 15,156| 11,505| 6,073| 3,301| 2,301|
|---|-------|-------|-------|-------|---------|----------|
|农四师| 83,640| 30,848| 30,697| 11,311| 6,719| 6,139|
|---|-------|-------|-------|-------|---------|----------|

|农五师| 39,712| 10,171| 20,294| 4,167| 2,215| 4,059|
|---|-------|-------|-------|-------|---------|----------|
|农六师|102,905| 28,611| 41,630| 10,793| 6,449| 8,326|
|---|-------|-------|-------|-------|---------|----------|
|农七师| 74,309| 30,292| 27,140| 10,906| 6,598| 5,428|
|---|-------|-------|-------|-------|---------|----------|
|农八师|173,589| 64,028| 68,767| 22,186| 13,845| 13,753|
|---|-------|-------|-------|-------|---------|----------|
|农九师| 26,010| 11,612| 6,973| 4,463| 2,529| 1,395|
|---|-------|-------|-------|-------|---------|----------|
|农十师| 28,568| 12,956| 8,357| 5,333| 2,822| 1,671|
|---|-------|-------|-------|-------|---------|----------|
|乌管局| 23,233| 6,080| 9,770| 1,922| 1,324| 1,954|
|---|-------|-------|-------|-------|---------|----------|
|哈管局| 24,484| 5,668| 10,268| 2,023| 1,235| 2,054|
|---|-------|-------|-------|-------|---------|----------|
|和管局| 7,892| 2,340| 1,874| 633| 510| 375|
|---|-------|-------|-------|-------|---------|----------|
|工一师| 29,130| 13,252| 11,627| 5,650| 2,886| 2,325|
|---|-------|-------|-------|-------|---------|----------|
|兵 直| 29,319| 9,729| 13,412| 3,878| 2,119| 2,682|
----------------------------------------------------------
DATE 98/03/11


单位:人 万元
-------------------------------------------------------------
统筹金缴拨情况 | |
---------------------| |
统筹金调整 |贡 献 与|1998年1—6| 说 明 |
| | | |
提取数 |受益+/-|月缴拨金额 |1、企业职工人数、企业离退休人数、企业工资总额 |
------|-----|--------| |
7 |8=7-5|9=8*0.50| 企业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均依据兵团统计年鉴 |
------|-----|--------| |
68,869| 332| 166|2、96年兵团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445281万元, |
------|-----|--------| |
9,508|1,226| 613| 其中: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389851万元, |
------|-----|--------| |
6,976| -627| -314| 再其中: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380761万元。 |
------|-----|--------| |
2,876| -425| -212|3、统筹发放离退休金额按全兵团平均离退休金 |
------|-----|--------| |
6,139| -580| -290| 2178元乘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2)栏所得。 |
------|-----|--------| |
3,247|1,032| 516|4、兵团96年企业离退休金占企业工资总额比例34.6% |
------|-----|--------| |
7,493|1,044| 522|5、贡献与受益指按统筹比例计提的统筹金与实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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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2| -356| -178| 发放离退休金的差额。贡献(即统筹金多于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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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53| -192| -96| 退休金)为“+”,受益(即统筹金不足离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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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3| -786| -393| 金支付)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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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9| -733| -386|6、参加统筹的企业覆盖面按90%计。即工资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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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3| 239| 119| 离退休金、离退休人数均按90%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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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 408| 204|7、统筹金调整数依据各师局离退休金占工资总额的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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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135| -67| 例分21%以下:21—26;26—30;30—40;40—50;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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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4| -212| -106| 六档按工资总额的16%;18;19;20;23;25计提统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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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8| 429|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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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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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1997]22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计划)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了加快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体制改革的步伐,转换勘察设计单位经营机制,规范勘察设计单位分配行为,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计发[1995]51号)精神,结合勘察设计工作特点,现就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人计发[1995]51号文件规定的工效挂钩范围及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积极实行工效挂钩,使勘察设计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的个人收入随本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

  二、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应当遵循人计发[1995]51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勘察设计行业特点,制定科学、合理、便于考核的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体系,采取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挂钩的形式进行工效挂钩。

  三、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的经济效益挂钩指标,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勘察设计收入、实现税利、实现利润等作为挂钩指标。

  四、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的社会效益挂钩指标,主要采用在勘察设计中应用先进技术,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项目量化后作为挂钩指标。

  五、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必须建立能够反映本单位经营管理状况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可采用:合格品率、合同履约率、国有资产保值率等。达不到考核指标要求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挂钩期间发生重大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扣减当年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六、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应当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对首次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既要考虑其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进行纵向比较,也要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横向比较,实事求是地予以核定。

  七、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初审并汇总后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实施。

  (二)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人事、财务主管部门初审并汇总报人事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实施。

  八、已改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工效挂钩,可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规定的原则,比照本通知的精神,采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挂钩的形式,结合本企业的情况制订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财政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九、勘察设计单位要通过工效挂钩,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水平和效益,以适应我国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要通过工效挂钩,努力转换经营机制,加快技术进步,拓宽服务领域,加强财务管理,增收节支,不断增强单位的综合实力,为由事业体制改建为现代企业创造条件。

  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会同同级人事、财政、劳动等部门组织好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工效挂钩,规范其分配机制,促进勘察设计事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人事部、财政部(人计发[1995]51号))1997年8月29日

附件

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计发[199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事(劳资)司(局)、财务司(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和《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我们制定了《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是在当前条件下,加强工资总额宏观控制的有效手段。它对于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减轻财政负担,推动事业单位深化改革,使大部分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第三产业单位逐步向经营型转变,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调动职工积极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切实抓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工效挂钩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事业单位,在实行多种形式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工效挂钩”试点工作。已经开展了“工效挂钩”试点的地区和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并逐步推开。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对“工效挂钩暂行办法”中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五、各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分工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调,共同解决。

附件: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实施工资总额计提办法的改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效挂钩的基本原则

  (一)充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使职工的工资收入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联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二)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本单位人均效益增长的原则。在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随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制定的工资制度和各项财务制度,挂钩单位不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统一规定的增资政策,在国家宏观控制下,赋予挂钩单位内部工资分配的自主权。分配中要打破平均主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四)按照“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促进单位合理用工,提高效率。

第二章 工效挂钩范围及条件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在具备以下条件的事业单位实施: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二)单位有稳定的收入,抵偿本单位支出有盈余的;事业经费及各项资金来源,不由财政预算拨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三)执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有完全的成本、费用核算、经济指标考核体系及会计报表,能准确反映单位当年的经营收支和经营成果情况,并有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执行结果的批复。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和统计制度健全。

第三章 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指标确定

  第四条 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事业单位的要求,在保证国家利益和有利于单位社会化服务功能全面发展的前提下,选择能够反映事业单位综合经济效益的指标确定。

  (一)一般单位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主要采用实现税利、实现利润、工资税利率、工资利润率等作为挂钩指标。

  (二)少数经批准实行复合挂钩单位的经济效益指标,除选择实现税利、实现利润指标外,还可选择销售收入,收汇额等作为挂钩指标。但实现税利、实现利润指标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不能低于50%和40%。

  第五条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本单位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为基础加以核定;对首次工效挂钩单位因特殊因素影响,上年实际财务决算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也可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二)实现税利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和利润总额。

  (三)实现利润指标基数是指上年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后的数额。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数额。

  (四)工资税利率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税利总额同职工工资总额之比。

  (五)工资利润率指标基数是指上年实现利润总额同职工工资总额之比。

  第六条 社会效益考核指标要根据单位的性质和行业特点,选择反映事业发展规模或工作质量的具体量化指标。社会效益指标可作为社会效益考核指标,也可作为考核的否定指标。

  (一)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进行核定。

  (二)社会效益指标作为考核的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要扣除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七条 实现税利总额与工资总额严重倒挂的单位,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定额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办法。

第四章 工资总额基数的范围及核定

  第八条 工效挂钩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国家统计局对工资总额规定的全部内容。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

  (一)新挂钩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正式职工工资总额为基础,扣减不合理工资支出,加上执行国家上年调整工资等政策的翘尾工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经批准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清算的应提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减)按国家规定应增(减)工资的各种因素后作为本年基数。

第五章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的确定

  第九条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单位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增减变动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工效挂钩总浮动比例由经济效益指标浮动比例系数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浮动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构成。

  第十条 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浮动比例的审核,要考虑事业单位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和人均税利等实际情况,一般控制在I:0.3~0.7之间。

  第十一条 社会效益考核指标计提新增(减)效益工资的浮动比例系数一般为1:0.05(-0.05),最高不得超过1:0.1(-0.1)。

第六章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的调整

  第十二条 工效挂钩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经人事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挂钩年度内一般不予改变。

  第十三条 如遇下列情况,可按工效挂钩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基数。

  (一)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置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当年所需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第二年连同翘尾数一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挂钩单位合并、撤销或职工成建制划入、划出等,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相应核增(减)工资总额基数。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工效挂钩单位影响较大时,可根据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四条 经济效益指标或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实际完成下降时,要同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总额基数,为了保证职工基本生活,下浮幅度最高不超过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30%,并按同口径核定下一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基数。

第七章 新增效益工资的结算和提取

  第十五条 单位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应按人事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年度结算表(另行制发),依工资计划和财务管理体制进行清算。主管部门要核实挂钩单位各项挂钩指标和其他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对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总额进行审核,于第二年一季度报经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兑现新增效益工资总额。

  第十六条 工资挂钩单位安排使用新增效益工资要留有余地,要从当年新增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工资增长基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欠。工资储备金累计达到当年单位正式职工工资总额时,可不再提取工资储备金。

  第十七条 年终工效挂钩执行情况,作为检查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依据。超过挂钩浮动比例支取的工资总额,要在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调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同时用工资储备金补交有关税金。

  第十八条 为了保持工效挂钩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挂钩期限一般为三年。除特殊原因外,中途退出挂钩的单位,其累计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储备金)要相应冲回成本或费用,并按规定补交有关税金。

第八章 应提工资总额的列支渠道和计征税

  第十九条 工效挂钩单位当年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工效挂钩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有关个人收入纳税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挂钩单位调出人员的标准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计发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统一规定。

第九章 工效挂钩审批程序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工效挂钩单位申报的工效挂钩方案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标体系、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比例和年终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总额,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每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经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的工效挂钩方案,由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审核,报经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事、财政部门对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应提工资总额,要严格管理与控制。工效挂钩单位应提工资总额,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并计入基层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工效挂钩单位实提工资总量;同时接受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郭建标 浙江省宁波奉化市人民法院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1]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规定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然而,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仍然很多。

一、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时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

如果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应赔付的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可在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但是,保险人在只支付了部分应支付的保险金时,其是否能在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实践中理解也不一。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理由在于,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应数额内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于这部分已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已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时,将这部分数额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并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未得到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择一行使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不会因部分求偿权的转移而影响对于未受偿部分损失的求偿权。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立法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没有要求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但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因保险公司仅提供“权益转让书”,但不能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法院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实际赔付为要件而驳回了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起诉。[2]对“权益转让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上所起的作用,有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文件是保险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缺此,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即已成立,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只起证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范围的辅证作用。[3]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法定的债权让与,无须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后,保险人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实践中,对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应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一)代位求偿权已成就,“权益转让书”具有证据效力

当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已转移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授权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这种声明仅起证明保险人已向其赔付的证据作用,权益转让书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区别认定“权益转让书”的效力

当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不能全部补足被保险人损失时,被保险人若签署“权益转让书”声明其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笔者认为这种声明只能是部分有效。因为,被保险人在已取得赔偿范围内的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已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自动转让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无权处分这部分权利。但该声明也表明被保险人把其仍享有的还未受偿部分的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这种转让行为在法律上应属于债权让与。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行使的追偿权实际上由两部分权利组成,一部分是其支付保险金后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另一部分是被保险人自愿让与的债权。如在已将这种债权转让情形通知了第三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同时向第三人主张上述两部分权利,对被保险人这种自由自愿处分其私权的行为,应予以尊重。

(三)“权益转让书”就是债权让与协议

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若签署将其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的“权益转让书”,笔者认为,此时,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其实就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属“无因契约”,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不论债权让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保险公司因此可以获得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此时享有的权利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是让与的债权。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若以“权益转让书”为据,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分具体情况予以不同对待,应慎重分析其法律性质,从而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作出正确判断。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谁的名义行使

我国《保险法》对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不同观点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保险人只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所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与此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该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要件,保险人可径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求偿权。[4]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债权让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取得的法定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同时,在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相应的请求权已经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利,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另外,我们也可以从制定法中得出如此结论,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我国立法也是倾向于保险人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应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这样不但可以实现立法上的协调,而且在实务上也能够保证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益的实现。

四、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约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被保险人基于其处分权,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免责条款,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放弃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上看,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然而,若被保险人既设定免责条款,又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便会产生免责条款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冲突。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1条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擅自免除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5]但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未作规定。在理论界有种通说,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的约定均无效。[6]但也有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前,由于承保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都无法预料事故的发生,也不希望保险事故发生,在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第三者可以此条款对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不能因此失去相应的保险保障。在美国明尼达苏州大北石油公司诉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案中,美国明尼达苏州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订立免除责任的协议的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权诉诸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7]

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代位权并未产生,故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不能认为是造成对该权利的侵害,因此,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难以成立;第二种观点则对保险人利益保护明显不力。笔者认为,为解决这一问题,应结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评判并作具体分析。

(一)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就已存在。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抛弃或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结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前达成的免责条款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从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应承认并保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此时该免责约定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的内容之一。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先订有免责条款的,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明确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契约或者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如果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与第三人订有免责条款的情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明知存在减免责任条款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行使代位权时应受减免责任条款的约束。

(二)免责协议系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再是仅属于其个人的权利,其行使亦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因而,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引用我国新修订《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抗辩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依据。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没有对保险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认定此时被保险人有导致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五、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谁优先受偿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在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未能弥补保险人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未受补偿部分的损失,保险人也可以基于其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人为相应给付,此时,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果第三人的清偿能力难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时,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还是保险人的代位权抑或者两者按比例清偿。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应优先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的前提下,才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合同中适用了比例分摊的条款。而与此相对的观点则认为,当第三人的赔偿额不能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按照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未获完全赔偿的金额比例进行分摊。[8]笔者认为,应采用按比例分摊说,因为从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来看,其本质是被保险人转让的一种债权,其权利性质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性质是一致的。由于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就未完全弥补损失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但同时又没有赋予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的债权平等,对第三人的赔偿只能平等受偿,按比例分配。这里还需注意的是,保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不应包括在代位求偿范围内。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期间及计算问题,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给实务上带来困扰。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从代位关系以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出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者的债权时的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相对独立于被保险人的一种民事权利,应当另行规定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人仍然是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归于保险人而已。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代位求偿权的诉讼实效期间起算点应以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不能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之日起算。如果因为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时时效期间已过,可以认定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不能向第三者行使索赔权。此时,保险人可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如果保险人在理赔前已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过磋商或就其部分损失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此时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此情形并不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还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七、人身保险中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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