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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0:11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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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10〕136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一○年四月)

  为做好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的,应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厦门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地区(含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就业的和我省其他地区(含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参保人员流动到厦门市就业的,比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三、参保人员在我省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不含厦门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据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转移材料,按规定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做好个人账户衔接和管理工作。

  四、省外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就业,需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各级社保机构在收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的转移信息并确认应转资金到账后,应根据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五、各地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时,统一按参保人员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12%予以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标准为: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不含1月1日),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以后的(含1月1日),按转出时上年度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转移时当年的个人账户记账部分,转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利息;其利息由转入地负责计息。

  六、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在我省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缴费工资指数应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我省相对应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并以此计算其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七、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保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时其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基数未超过当地社平工资300%的,予以合并计算,超过300%以上的部分相应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且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保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八、参保人员流动转移前有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在流动转移前缴清欠费,不补缴的,其欠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九、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其中,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所在地的社保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中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临时账户中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也按上述规定处理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原则上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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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湘潭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含先进工作者,下同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骨干作用,激励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管理工作在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委托湘潭市总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并保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国务院各部、委、办和省政府各厅、委、局授予且经省、市总工会认定,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评选表彰

第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湖南省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奖章的评选推荐工作按国务院、全国总工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省总工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每五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市级劳动模范20名。

湘潭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有关具体工作,由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湘潭市总工会负责。

第六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及各项社会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在全市、全行业有重大影响,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具体条件每次评选劳动模范时另行发文规定。

第七条 推荐评选对象是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必须经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会等部门审查。凡有未建立工会组织、未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任期内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工会经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等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推荐评选对象。

第八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公认,兼顾各行各业;

三民主评选,自下而上,逐级审核,层层把关;

四实行劳动模范候选人制度,按评选劳动模范名额与候选人之间13的比例,建立湘潭市劳动模范候选人信息库。

第九条 湘潭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程序。

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

职工劳动模范由基层工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大中型企业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农民劳动模范由村、乡党委支部推荐,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主管部门初审。

各县(市)区、市直委办局、各大中型企业以及有关事业单位范围内的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由同级工会负责,同级党委政府企业行政审查,并由同级工会向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其中农业劳动模范由市农办会同县市区政府及总工会共同推荐,由县(市)区总工会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劳动模范管理部门考察审查。

1、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

2、由湘潭市总工会、市劳动模范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劳动模范评选对象进行考察审查,提出综合审查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四市人民政府审定。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命名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人选(其中:市管干部人选须报市委审批)。

登报公示,公示期七天。

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 六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十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同级总工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湘潭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湘潭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时,由湘潭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奖励等待遇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职工劳动模范优待制度。凡为市级职工劳动模范,退休后仍保持荣誉,退休养老金不足800元/月的,由湘潭市财政补足到800元/月;凡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市级在职职工劳动模范,月收入不足800元/月的,由湘潭市财政补足800元/月。

第十三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健康状况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劳动模范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其劳动模范的全部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任何单位不得拖欠劳动模范医疗费。职工劳动模范住院期间的工资照发。农业劳动模范的住院医疗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调整、分配或出售住房时,应按劳动模范荣誉级别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转制、改制方案中必须就劳动模范工作待遇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企事业单位在转制、改制中不能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已安排下岗的劳动模范应重新安排上岗。

对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应妥善解决其生活保障,并优先安排再就业。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三年可享受一次带薪疗休养。疗休养时间为:市级劳动模范8-10天;省部级劳动模范10-15天;全国劳动模范15-20天。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由湘潭市总工会统一组织,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应优先解决两地分居问题,符合就业条件的配偶、子女应优先推荐就业,劳动模范子女上学,学校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市级以上的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劳模补充养老保险和劳模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每年春节、元旦或“五一”国际劳动节期间,市财政、民政、人事、工会等部门应安排专项慰问救济金,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救济。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因病、伤住院的,应进行慰问,劳动模范逝世,要进行悼念。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工资、离退休生活费、荣誉津贴、保险、奖励等规定的各项待遇,各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会、农办等部门应定期督查落实。凡劳动模范待遇未落实的单位,取消单位及其负责人各种评先、评优、评模资格,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劳动模范待遇落实到位。

各地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奖励规定。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 四经动态考核确定已不符合劳动模范称号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查核实批准后,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停止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为主,有重大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各级工会应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档案材料包括劳动模范登记表、基本情况表、健康检查表、先进事迹和表彰决定以及劳动模范晋升、调动、离退休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立湘潭市劳动模范动态考核制度。对市级以上职工劳动模范的动态考核每三年一次,具体组织工作由湘潭市总工会负责;对离退休劳动模范的动态考核,每五年一次,由所在单位工会负责,报湘潭市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情况,制定培训计划,选送青年劳模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并大胆选拔任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湘潭市劳动模范互助会,由湘潭市总工会通过组织活动,接受社会募捐等方式筹集劳动模范互助经费,用于慰问住院及困难劳动模范,表彰奖励劳动模范,组织劳动模范活动等。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和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推介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二十九条 切实保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等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模范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的劳模档案和材料移交新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7号】《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8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丛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必须遵守本办法。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及涉外房屋、军队房屋的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房屋权属证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名称,由本人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
第八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证件。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必须按规定办理公证。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房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一次性初始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和房屋产权来源证明。
第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续、划拨、分割、合并、判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代号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和合同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第三章 登记受理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泰山区、郊区所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所属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屋,其权利人的登记申请,分别由两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市及市以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属于市以上开发单位、外来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屋,其权利人的登记申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要对产权来源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勘查核实。
第十六条 属于市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的,核实无误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属于两区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将全部登记资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不全的;
(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布补发公告。补发公告发布6个月后无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方可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申请不实的;
(二)以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非法印刷、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登记发证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赔偿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登记发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泰安市城市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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