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挥试点示范作用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作贡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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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挥试点示范作用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作贡献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挥试点示范作用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作贡献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
当前节能减排形势严峻,实现“十一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目标,任务相当艰巨。为此,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进行部署。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要发挥试点示范作用,率先完成《通知》和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部署的相关工作,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作贡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推进节能减排的重要举措。循环经济强调从源头上降低能源资源的消耗强度,并对废弃物进行再生利用,节能减排效果十分明显,例如利用含铜废料生产再生铜比用铜矿石生产原生铜可以节能80%-85%,减排80%以上。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要切实贯彻《循环经济促进法》确定的“减量化”优先原则,实现生产过程的“减物质化”;坚持“再利用、资源化”原则,遵循物质流循环的要求,构建循环型产业链,实现资源再生利用。
二、国家循环经济试点省、市(区)要率先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鼓励超额完成;有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国家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园区也要超额完成;没有责任目标的,也要开展自身节能减排指标与国内乃至国际上同行业的对比分析,查找不足,采取措施,为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三、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要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循环经济试点实施方案,抓住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环节,加快实施一批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重大项目。
四、各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的跟踪、指导和检查。同时要加强对省级循环经济试点单位的管理,开展中期评估和总结验收,确保其在本地区发挥节能减排的示范作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开展中期评估和总结验收,对不按照循环经济试点实施方案开展工作,完不成国家、当地政府下达节能减排指标的国家循环经济试点省、市和园区、企业,取消试点资格,予以通报,并适当削减“十二五”期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安排。对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成效显著的试点单位予以表彰,并优先支持相关项目。
请各试点单位将循环经济发展情况及节能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及时报送我委(环资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薪酬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
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薪酬包括: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职工福利费;
(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
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年金基金,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0 号——企业年
金基金》。
(二)以股份为基础的薪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 号——
股份支付》。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
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
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
或劳务成本。
(二)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
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
(三)上述(一)和(二)之外的其他职工薪酬,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
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
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照
本准则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
债,同时计入当期损益:
(一)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
议,并即将实施。
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
职位及数量;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
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
(二)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
第三章 披露
第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职工薪酬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其期末应
付未付金额。
(二)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三)应当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四)为职工提供的非货币性福利,及其计算依据。
(五)应当支付的因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及其期末应付未
付金额。
(六)其他职工薪酬。
第八条 因自愿接受裁减建议的职工数量、补偿标准等不确定而
产生的或有负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
披露。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1987年12月17日,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辞退规定》)颁发后,在执行中,不少地区和部门反映,《辞退规定》中一些规定不够明确。为此,我们拟定了〈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
一、《辞退规定》是否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辞退规定》?
答:《辞退规定》只适用于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医院、学校、科研等事业单位,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参照执行《辞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辞退规定》适用于全体职工,还是只适用于固定职工?
答:《辞退规定》适用于固定职工。对于合同制工人,按照《辞退规定》属于应当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辞退规定》对集体企业中的全民职工是否适用?这些人违纪后由谁处理?
答:对于由国营企业派到集体企业工作,工资、人事关系仍由国营企业管理的全民职工,适用《辞退规定》,违纪后由派出的国营企业处理。对于工资、人事关系已由集体企业管理的全民职工,应执行集体企业的规定,违纪后由集体企业处理。
四、国营企业的干部符合辞退条件的能否按照《辞退规定》予以辞退?
答:《辞退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全体职工,企业的干部也不例外。
五、中央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是否执行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答:中央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六、被辞退的职工重新就业后,其工龄如何计算?
答: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能否按《辞退规定》处理?
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属于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范畴,不能按《辞退规定》处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问题,应按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辞退违纪职工的审批权由谁行使?
答:企业应根据《辞退规定》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或完善厂规厂纪。厂规厂纪经厂职代会审议通过后,由厂长按照厂规厂纪行使辞退违纪职工的审批权。
九、小企业是否有辞退违纪职工的权力?
答:企业不分大小,都有辞退违纪职工的权力。对一些小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是否需要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因工致残的职工违纪能否辞退?
答:凡符合违纪辞退条件的职工都应按《辞退规定》处理,因工致残的职工也不例外。但是,在辞退违纪的因工致残的职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