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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1:46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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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地使用杭州港口资源,加强杭州市港区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杭州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杭州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杭州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杭州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管部门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杭州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港管部门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范围的,应向港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区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的,必须事先报经港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范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港管部门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所建设施,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范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至4倍的罚款并取消其港区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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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7〕76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2007年以来,我国人身保险市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增长较快,对人身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我会也陆续收到反映投资连结保险销售误导方面的投诉,主要表现为对产品解释不清、隐瞒费用扣除和夸大合同收益等。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现就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防范化解误导风险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销售误导问题,将销售误导作为行业重要风险予以防范

  销售误导风险是人身保险市场最重要的风险之一,销售误导行为直接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害公司和行业长远发展。各人身保险公司作为市场行为责任承担者,对各级分支机构和销售人员出现的销售误导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销售误导的危害性,加强队伍管理,完善内部控制,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切实做好对销售误导的各项防范和打击工作。

  二、加强销售队伍管理,提升销售队伍整体素质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加强对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和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的最低要求,确保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切实加强对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自2007年10月1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授权销售人员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前,应自行组织对销售人员的产品和法律知识等进行书面考试,没有通过考试的,不得授权其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对于2007年10月1日前授权的销售人员,必须及时组织后续考核,未通过考核的,应取消其销售投资连结保险资格。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后续管理,完善退出机制。同一销售人员被查实存在两次以上销售误导的,不得再授权其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同一代理网点被查实存在两次以上销售误导的,不得再与其续签投资连结保险代理合同。

  三、加强信息披露管理,确保信息披露的客观、真实和完整性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我会信息披露有关规定做好各项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准确向客户公布投资账户单位价值,寄送投连保单状态报告等信息,报告内容不得违反监管规定。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使用假设收益率向客户进行利益演示的,必须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谨慎选择演示利率,并在演示文件中注明所采用的演示利率指标。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要向客户正确说明投资连结保险的费用扣除情况,包括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资产管理费、部分领取手续费、退保费用。要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四)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切实履行对所有信息披露的管控责任。所有信息披露材料,包括通过网络、电视或手机短信等媒介发送的产品宣传信息,必须由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者经过总公司的批准授权。其他分支机构和销售人员一律不得擅自更改或私自印刷。所有信息披露内容必须与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不得有重大隐瞒。同时必须注明公司名称、网址和客户服务电话,方便客户核实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并获取进一步信息。

  四、完善电话回访制度,加大对销售行为事后监督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加大回访力度。对新签发的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必须在犹豫期内实行100%电话回访。通过电话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信函或者派人上门的方式进行回访。

  (二)电话回访应当进行电话录音;通过信函或派人上门回访的,必须制作回访记录,详细记录回访内容,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各人身保险公司必须妥善保管回访录音和回访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回访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收到保险合同,并告知投保人犹豫期权利;

  2、了解销售人员是否向投保人出示了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投保人是否认真阅读了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

  3、确认投保单等重要文件是否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并告知代签名可能对合同效力、保险理赔带来重大影响;

  4、确认客户了解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资产管理费、部分领取手续费、退保费用等各项费用扣除情况;

  5、提醒投保人投资有风险,实际投资收益可能赢利或亏损;

  6、其他需要向客户确认或者说明的事项。

  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及时化解风险隐患

  (一)建立日常分析制度,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定期总结回访、咨询、投诉中暴露出的问题,抓住苗头性问题及早化解风险隐患。

  (二)建立健全纠纷处理机制,特别是要妥善处理好因为销售误导而引发的各类退保纠纷,防止风险积聚、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

  (三)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出现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向当地监管部门和上级公司报告,确保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六、加强日常监管,加大对投资连结保险的规范力度

  (一)各保监局要做好对当地市场情况的监控工作,对于市场上出现的苗头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注意及时总结、及时报告。

  (二)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辖区内人身保险公司的监管,加强对各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环节各项管控措施的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风险,督促整改。

  (三)各保监局要加大对销售误导案件的查处力度,要强化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控责任,对管控不力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直至总公司的责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人身保险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公司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并于10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结果报送我会。同时要将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各级分支机构和每一位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及时与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联系。

   联系人:马燕

  联系电话:010-66286198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3号



现公布《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建立由公安、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的登记审批和年检,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流浪犬和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本市犬类的检疫、免疫;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宣传狂犬病防治知识,人感染狂犬病疫情监测;

(四)城建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负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麒麟区、曲靖开发区、沾益县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县(市)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公安机关予以确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为禁止养犬区。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健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因特殊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为独户出入,房屋居住面积230平方米以上的;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户只准养1只犬。

第十一条 养犬人进行登记后,应携犬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养犬。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必须按规定到畜牧部门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的观赏犬和烈性犬、大型犬犬颈部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圈、牌;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观赏犬出户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除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不得携犬进入街道、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居民小区休闲地等公共场所;

(四)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五)携犬出户时,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由携犬人立即清除;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经营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一般管理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外,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外;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九条 养殖、购买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

(二)每月向公安机关报告繁殖和销售犬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畜牧兽医部门的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的犬类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五)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条 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入境地畜牧兽医部门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二十一条 犬类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犬必须有养犬证、免疫证和犬牌,且犬、证相符。

第二十二条 犬类咬伤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必须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者的损失。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销毁。

第二十三条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启动重大疫情应急预案,及时救治被感染的人,建立犬伤门诊和犬伤病人登记报告制度,有关部门紧急组织捕杀犬类和关闭疫区犬类交易市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第二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与犬类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责令饲养、养殖、经营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到期不改正的,对饲养、养殖、经营犬类一律实行捕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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