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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2:15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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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情况,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建筑图纸审核服务、环境评估服务、医疗事故鉴定服务,按照“鉴证服务”征收增值税;代理记账服务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文印晒图服务按照“设计服务”征收增值税;组织安排会议或展览的服务按照“会议展览服务”征收增值税;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按照“信息系统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公司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公司的,按照“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司机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对注册在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自2012年11月1日起,对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四、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属于试点纳税人的,对其转让电影版权免征增值税。
  五、营改增试点地区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往返台湾、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台湾、香港、澳门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试点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六、长途客运、班车(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停靠站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地铁、城市轻轨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船舶代理服务属于“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以及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等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第三条相应废止。
  八、《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九、本通知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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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并接受上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由路政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行使。
城建、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管理公路路产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三)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绿化的设置与管理;
(四)保持路况良好,组织排除突发的路段险况;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从公路地面、上空、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设施建设事宜;
(七)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公路路产等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违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谷晒粮、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
(二)倾倒渣土、垃圾的;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漏、撒、污染及其他损坏路面的;
(四)在公路试刹车的;
(五)占道经营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的;
(六)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挖沟、打穴、截水冲路或者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
(八)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气体管道的;
(九)其他损害公路路产的。
第八条 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已经修建的要限期拆除,具体拆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下区域内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
(二)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四)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或者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外缘20米范围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于期满2日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竣工后应当迅速恢复公路设施,并由路政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桥梁、渡槽、架设或者埋设电缆、电线及利用桥涵设置电缆、电线、管道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建工程方案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
(二)修建工程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四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
第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由路政管理机构按标准统一设置和管理。
在公路用地范围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广告,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砍伐公路花草林木。确因工程或者更新需要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路政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公路上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现场指导疏通交通。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占用公路路产的,按规定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
占用费、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原公路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新建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
(二)在新建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公路路产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路政管理机构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不得沿公路规划和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应当实行隔离式管理;连片的路边店按照规定距离设置进出道口。
第二十二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并佩带统一标志,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每倒一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七)、(八)项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使用的物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路政管理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责令停驶,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路政管理机构或者路政管理人员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1978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自治区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市、自治区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市、自治区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市、自治区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市、自治区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市、自治区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对发明的奖励,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实行精神鼓励和特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发明项目按它的作用意义大小划分为四等奖,各等奖励如下: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万元

二 发明证书及奖章 一万元

三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五千元

四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千元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第十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产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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