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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8:21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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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规范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行为,避免无序发布和传播气象信息给社会经济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科学利用气象信息,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的制作、发布、传播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是指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预测、天气气候专报等气象预报信息,天气实况和气象灾害鉴定信息,天气气候评述、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等气象分析评价信息,以及农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信息。

本办法所称“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台风、暴雨(雪)、雷暴、大风、冰雹、龙卷、寒潮、高(低)温、高火险气象等级等对本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有一定影响的恶劣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发布”,是指气象信息制作单位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播发气象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传播”,是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新闻、信息媒体单位和其他单位利用各种方式向公众或其用户播送、传递气象信息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气象信息尤其是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建设,保障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发布与传播,使之在防灾减灾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宣传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按预报责任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前款规定以外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业务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发布。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研究制作的有关气象信息,可以在专业会议上交流或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制作、发布虚假的、篡改的气象信息。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指定的气象新闻发言人,负责接受新闻媒体就气象信息进行采访,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信息的传播实行指定传播和传播核准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和其他单位向社会公开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各主要新闻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媒体调整播发时间或者刊登版面,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气象预报,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前款规定的媒体向社会传播除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外的气象信息,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媒体和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传播内容、传播方式、传播范围、传播时间及次数等进行核准登记,方可按规定实施传播。

第十五条 各类新闻、信息媒体或其他单位需要开展传播气象信息业务,必须事先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将此协议提交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媒体或其他单位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或其他单位不得相互转播、转载。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报道本地天气气候预报、天气实况、天气评述等新闻,必须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新闻发言人进行采访,并由新闻发言人对新闻稿进行审核后方可发稿。

  报道本地气象灾害新闻,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技术人员现场勘察,或结合天气形势和气象探测资料进行论证后得出的结论,不得由非专业人员随意定性并据此进行报道。

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允许,不得报道专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内部决策参考的气象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信息的;

(二)制作、发布虚假的、篡改的气象信息的;

(三)新闻、信息媒体或其他单位传播气象信息,未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四)媒体或其他单位之间相互转播、转载气象信息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各主要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拒绝、拖延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播发的(含插播、增播),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延误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时间的;

(二)擅自跨责任区或擅自以个人名义向公众发布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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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办发 【 2008 】 8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通化市市区建筑领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2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通化市市区内所有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在开工前将该工程合同价款的5%存入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开户行:通化市工商银行贸源支行;户名:通化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帐号:080602082900094734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有关部门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封存、扣缴。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主要用于建筑企业工程竣工或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故拖欠、克扣工资的偿付。
第六条 建筑企业中标后,由市建设部门通知该企业到指定专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否则,企业发生拖欠现象由市建设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由市建设部门督促企业办理补存手续。
第七条 建筑企业未办理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并责令其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 建筑企业工程竣工或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应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为企业出具“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证明”,市建设部门凭“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证明”给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银行凭“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证明”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给企业,并根据企业自愿,也可作为第二年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建筑企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要认真调查、核实,在确保预存到位和无拖欠、克扣情况下出具相关证明。否则,因此而出现的拖欠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条 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市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否则,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批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对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企业工程款,致使企业不能按时发工资,由此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并不能妥善处置,造成社会影响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项目暂停施工,并追查建设单位的责任;对因建筑企业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务分包负责人及农民工工资,致使劳务分包负责人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追究总承包企业的责任。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进行处理。同时,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建设部门暂停该企业的投标资格,并在企业资质年检中给予降级处理。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建设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严格审批程序,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留到位,避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铜川市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试行办法

1994年9月5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快我市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称“四荒地”)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我市辖区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都可以依法进行拍卖。但地下资源、埋臧物和公用设施除外。
第二条 凡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农户、个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各种联合体都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四荒地”的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在同等条件下,本组、本村村民可优先购买。
第三条 原已签订过“四荒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按承包合同进行开发利用的,一般应在合同期满后组织拍卖。未从事开发利用或开发利用未达到合同规定条件的,其承包合同一律废止,并按规定收回其承包经营权,另行组织拍卖。
第四条 “四荒地”拍卖用途,仅限于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开发、利用,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重新到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对因掠夺式经营,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恶化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四荒地”的拍卖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拍卖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七条 拍卖后的“四荒地”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转让、出租和继承。使用权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土地使用者可优先续签合同。
第八条 国有“四荒地”使用权拍卖,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并颁发使用证书。
第九条 国有“四荒地”的拍卖收入,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取1-3%的管理费后,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国有“四荒地”原已划拨给其它单位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再行组织拍卖。拍卖收入商财政部门酌情返还使用单位一部分,以补偿原用地单位的开发利用投资。
第十一条 拍卖后的“四荒地”,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如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使用者的使用成果折价,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拍卖,由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单位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拍卖收入属“四荒地”所有权单位(村、组)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复垦、兴办集体企业和公益事业等,不得分给个人。
第十四条 集体“四荒地”的使用权拍卖收入除乡、镇政府提取1—3%的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搭车收费或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获得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的,在使用期间,拍卖方一般不得中途终止拍卖合同。因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依法收回,并根据土地管理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由估价机构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凡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三年内按照合同对“四荒地”进行投资开发,且开发利用面积应达到80%以上。凡未进行投资开发或开发面积未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严禁炒卖地皮,从中牟取暴利。
第十七条 “四荒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犯“四荒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县(区)所发的与之相抵触的“四荒地”使用权拍卖办法应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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