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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24:15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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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5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
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本条例规定的暂停办理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因出生、结(离)婚、转业(复员)等原因确需在拆迁范围内入户或者分户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拆迁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以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安置单位承办。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五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明确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双方也可以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分别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或者到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或者在被拆迁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煤气等影响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
(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该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者单位补贴个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别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者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估价格后,由拆迁人按照规定将补偿费如数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为储存。
第三十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对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付给越冬采暖补助费。
拆迁人未能按照规定日期组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的,应当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越冬的应当加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者租赁手续。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或者租赁手续、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可以实行房屋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安置方式和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拆迁人给予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房屋的,拆迁时按照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拆迁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当支付费用5至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规定予以调整;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对未按照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的房屋重置价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199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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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0年度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0年度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
局:
根据2000年度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数据分析,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科目、统计工作实务科目均满60分。
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统计学和统计基础知识科目、专业知识和实务科目均满60分。
上述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有关事项及要求
1、各地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本次考试的检查验收工作,及时将检查验收工作报告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并抄送国家统计局人事司。检查验收报告中的有关数据将做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2、请认真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如复核结果与检查验收报告中的数据不符,应及时向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主管部门报告,并予以更正。
3、请按照有关规定和全国职称考试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按时做好公布考试成绩、资格证书发放等各项工作。



2000年12月26日

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1号




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在小城镇发展中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推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有效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河北省在小城镇发展中就如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推动小城镇可持续发展方面提出了创造性的思路和办法,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

  现将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河北省的经验,进一步明确目标,落实责任,以创建“环境优美城镇”为载体,加大力度,扎实工作,切实做好小城镇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和实现小城镇的可持续发展。

  附件: 关于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2000至2002年城市与小城镇建设的指导意见》(冀字[2000]26号),切实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我省小城镇的可持续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小城镇建设发展过程中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将小城镇发展提高到大战略的高度,随着省委、省政府一系列鼓励小城镇发展的重大决策的实施,我省的小城镇建设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但是,由于我省小城镇建设基础较差,起点较低,在小城镇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城镇的自我扩张、大中城市企业向小城镇的转移和村办企业向小城镇的集中,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工作滞后于城镇发展,没有做到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一些小城镇发展仍在沿袭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布局散、规模小、能耗高、污染重的产业占相当比重,造成严重水体和大气污染;污水集中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落后,绿化覆盖率低,城镇功能不健全,导致生活污染日趋严重。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及时加强引导和规范,防止形成“先污染,后治理”无序发展的被动局面,影响小城镇的可持续发展。各级各部门特别是环境保护和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客观形势的变化,增强政治敏锐性和工作预见性,尽快把小城镇发展中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统一思想,超前谋划,早做部署,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为推动“小城镇,大战略”的实施提供良好的环境保障,促进小城镇的可持续发展。

  二、制定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良好的环境是保证经济、生活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小城镇的发展必须充分考虑当地的环境条件和环境容量。各地要科学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并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防止在小城镇建设中,违背自然生态规律和城镇总体规划,破坏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用地和基本农田、侵占城镇绿地的现象发生。城镇规划编制应遵循“居民进区,工业进园”的原则,对城镇进行环境功能分区,统筹考虑城镇工业发展结构、布局、城镇建设规模、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环境保护措施,并确保一定比例的公共绿地和生态保护用地。新建小城镇、现有小城镇进行大规模的区域开发及国道、省道、县道两侧的项目建设,均应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避免城镇建设和公路两侧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各级政府要重视小城镇的环境保护工作,认真组织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应纳入小城镇总体建设规划中,并作为专项内容进行编制,其内容深度应达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在小城镇总体和建设规划纲要评审论证阶段,应邀请生态和环境保护专家对其中的环境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对县(市)人民政府驻地镇、有条件的县城以外建制镇及未在总体和建设规划中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小城镇,应单独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查论证。

  三、明确小城镇环境保护目标,积极创建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镇”

  到2005年,我省小城镇环保工作的目标是:地表水和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县城镇绿化覆盖率达到16.5%,人均公共绿地达到7.8平方米;污水集中处理率大傲0%;垃圾处理率达25%;全省县城乡镇以外的小城镇道路铺装率达到65%,绿化覆盖率达到18%,人均公共绿地打倒平方米。基本建立与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小城镇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重点流域和区域的面源污染和生态破坏得到初步控制,部分小城镇的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力争建成一批经济、生活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镇。到2010年,县城镇和中心镇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达到全省大中型城市的指标要求,逐步实现小城镇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为引导我省小城镇的健康发展,借鉴兄弟省市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我省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镇标准是:大气总悬浮微粒、二氧化硫指标要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饮用水源水质要达到国家标准,达标率要在95%以上;城镇地面水高锰酸盐指数平均值,全面达到或优于《河北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所规定的标准要求;城镇固定噪声源达标率大于90%;城镇烟尘控制区覆盖率100%;城镇污水处理率大于40%;危险废物处置率100%;城镇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100%;城镇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大于80%;近两年内无重大污染事故发生;新建项目环评和“三同时”执行率100%。具体评选办法另行下达。

  四、加快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抓好小城镇污染防治工作

  小城镇建设要积极探索因地制宜、简便易行、适合当地特点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路子,并要按规划加快建设这些镇驻地污水处理设施。到2002年,位于滹沱河、磁河、石津渠、滦河唐山段等环境保护重点流域的县(市)驻地镇要力争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2005年,35%的县城驻地镇和中心镇要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健全垃圾收集系统,逐步建设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设施,防止垃圾对水体、土壤的污染。

  围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发展少污染、低污染的产业和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扶持企业向规范花、集约化方向发展,努力提高经济增长质量。要落实好环境保护第一审批和一票否决制度,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杜绝“十五小”和“新六小”企业死灰复燃;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严格控制养殖废物的排放;积极探索防治农药、化肥和农用塑料薄膜污染的有效途径,促进农用化学品的合理使用;认真贯彻国家六部委发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抓好禁烧任务的落实。

  五、要加强小城镇生态环境保护

  要认真组织实施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切实提高小城镇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意识。引导群众发展生态经济,开发、生产经济效益高、无污染的农产品和食品;积极开展生态农业的建设和推广工作,大力推广秸秆还田、汽化等经济利用技术,推广使用可降解塑料和农用地膜,积极治理白色污染。加强对有机食品发展工作的指导和推动。

  要加强小城镇生态保护的分类指导与管理。对大中城市郊区的小城镇,要引导它们按照中心城市的生态保护要求,加大工作力度,确保中心城市环境安全;对沿海小城镇,要结合开发、利用,切实加强海岸带管理,防止海水污染,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对工矿区小城镇,要围绕矿区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强化监督管理,加大矿区生态恢复与土地复垦力度;对靠近自然保护区的小城镇,应严格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各类生产开发活动,确保各类自然保护区的良性发展。

  要加强各类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防止资源开发型生态破坏。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开荒、围垦湖泊与天然池塘、挤占河道和破坏农村水网,切实保护好基本农田和重要湿地;严禁在重点铁路、公路两边无序采石、采矿和建设冶金、建材、化工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企业,对已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要限期恢复治理。对生态恢复先进典型应予以表彰和推广。

  六、提高小城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水平

  要重视小城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把小城镇环境保护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在工业发达、环境保护任务重的乡镇设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所,其它乡镇要设立环境保护监督员。同时,要加强生态保护、科研、监测、监理手段,有计划地进行人员培训,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努力提高统一监督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城乡一体化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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