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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7:09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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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拖拉机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拖拉机养路费是全区公路养路费的一部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拥有或使用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县、乡公路养护、维修和改造的专项费用。
缴纳拖拉机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拖拉机养路费征收计划和使用计划的审批,并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关于管理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计划,按批准计划负责征收和使用拖拉机养路费;
(三)对行驶公路的拖拉机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五)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拖拉机外,其他各型拖拉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全额缴纳拖拉机养路费。
第七条 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以及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的生活自用拖拉机,暂定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拖拉机养路费。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拖拉机暂定免征拖拉机养路费:
(一)农场、林场、渔场、牧场、良种场、矿山、油田等单位内部使用,完全不行驶公路的拖拉机;
(二)公路养护部门专门用于公路养护的拖拉机;
(三)城市环卫部门清洁用的拖拉机;
(四)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五)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抗洪、救灾运输的拖拉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属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范围的拖拉机,车主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核定手续。凡超过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规定期限的,按应征拖拉机处理。
经核定免征拖拉机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下季度拖拉机养路费免讫证及其专用标志牌。
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的拖拉机,改变用途,不再属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范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缴纳拖拉机养路费手续。

第三章 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
第十条 拖拉机养路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拖拉机养路费实行全年包干缴纳。山区八县(固原地区各县及同心、盐池县)和陶乐县及中宁县、中卫县及灵武市山区乡全年包缴一个半月;其他各市县全年包缴三个月。
第十二条 拖拉机征费吨位应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审定批准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年度包干缴费办法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拖拉机养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车主应当按照包干缴费协议的约定缴纳拖拉机养路费。
第十四条 拖拉机养路费在本区市、县际间互不征收。省(区)际间拖拉机调驻从事运输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有关规定征收,不足三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拖拉机调驻外省(区)营运,其车主应提前到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驻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的拖拉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车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事情终了半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退费或抵顶手续:
(一)发生交通事故拖拉机修复期在两个月以上或报废的;
(二)被司法机关扣押,时间在两个月以上的。
第十六条 拖拉机养路费缴讫凭证是拖拉机缴费的行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他票证代替。
车主必须随车携带拖拉机养路费缴讫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所征拖拉机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专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应坚持县乡公路兼顾,以县公路为主;养护与改建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
第十九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抢修及修复工程费、改建工程费、新建工程补贴费、公路绿化费、公路站房修建费、乡公路补助费、养护机械和车辆设备购置费;
(二)养护事业发展费:包括公路养护单位及养路费征稽机构管理费,养路段、站必要的生产房屋和养路职工住宅修建费,养护科研、宣传教育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养护职工劳动保险及国家规定应缴纳、支付的其他费。
第二十条 拖拉机养路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每年应不低于养路费总支出的80%,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费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养路费支出计划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报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相关市县财政、审计部门备查。
拖拉机养路费支出计划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当年拖拉机养路费如有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年度计划中的大中修,新、改建工程以及段站生产房屋,养路职工住宅建设,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编制工程设计预算方案。50万元以上工程设计预算应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统一的公路养护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负责按时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报送收支计划完成情况季、年度报表,编制拖拉机养路费年度收支决算,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携带拖拉机养路费缴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拖欠、逃缴拖拉机养路费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逃缴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逃缴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倒换拖拉机养路费缴讫专用标志牌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补缴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拖拉机养路费的车主,市县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采取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拖拉机的处理措施,并要求车主限期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拖拉机的,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统
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放行拖拉机。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被扣后,车主应当自被扣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拖拉机的损失,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被扣拖拉机满3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扣的拖拉机。拍卖所得扣除应缴拖拉机养路费、滞纳金、罚款以及拖拉机保管费和拍卖费及相关费用后,余款交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
足。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抗缴拖拉机养路费,妨碍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车主对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宁政发〔1986〕128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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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3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合理开发荒废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是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含搁荒三年以上的耕地)、滩涂,废弃的河道、沟渠和其它尚未使用的闲散地,通过垦殖、工程、生物或其它措施,使其成为可以利用的土地,并加以合理利用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荒废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应坚持谁开发、谁受益和因地制宜、综合开发的原则,坚持开发与整治,开发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荒废土地进行调查、登记、确权,组织编制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含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审批、监督检查、验收、统计、登记、发证等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与计划、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
第六条 市、县(区)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农业规划、林业规划、水利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区)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在所有权不变的原则下,鼓励国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村集体和个人无偿开发利用荒废土地。
第九条 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开发利用申请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开发计划、面积、进度、用途和使用年限;
  (三)开发利用设计平面图;
  (四)所需资金来源。
第十条 开发利用荒废土地,一百亩以下(不含一百亩)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五百亩以下(不含五百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不含一千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逐级上报审批。
  其中开发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三十亩以下(不含三十亩)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须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向开发单位或个人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按照规划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可实行集体开发,分户承包;联户开发,联户承包;个人开发承包等多种形式,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开发利用承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确定开发竣工日期和使用年限。承包合同在开发利用项目批准后生效,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时,应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明确土地权属,界定开发面积和位置,确定成荒原因。对开发利用滩涂和废弃的河道、沟渠,或在其它生态环境脆弱地带的开发利用项目,应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利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发利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符合水土保持规划,经水利部门批准,并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发利用手续,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章 开发与资金
第十五条 依法获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按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或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并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严禁乱开滥用,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破坏生态平衡。
  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开发利用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开发荒废土地所需资金和物资,可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投入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和劳力用于荒废士地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土地使用费(税)先用于以增加耕地面积为目的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项目。
  国家用于荒废土地开发的资金,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市、县(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查,财政部门按计划核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验收与使用
第十八条 土地开发利用项目竣工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十五日内,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验收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废土地,验收合格后,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验收合格后,根据土地所有者与开发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开发利用合同,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向开发单位或个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土地开发专项档案。开发后已利用的土地应列入当年土地利用统计年报,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获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规定的使用期内和不违背开发利用合同的情况下,其使用权可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以对新开发利用的土地实行划拨或征用,用地单位必须向开发者支付开发投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它损失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应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条款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
第五章 优惠政策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合理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用于粮、棉、油、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从有收入的第一年起,熟荒三年,生荒五年,免交农业税;用于经济作物、渔业生产的,免交农林特产税三年;单位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收入,允许用于本单位的集体福利和奖金支出。
  (二)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十亩以上,从事粮、棉、油、菜等经济作物生产的,经验收合格,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每亩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市、县(区)、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提供资金、化肥、农药、柴油、设备、技术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废土地,符合开发规划的,责令补办手续;不符合开发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二)不按规定用途开发使用荒废土地的,责令限期恢复规定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行政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学界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只是现行刑法规定幅度内的量刑权。为此,有的学者甚至干脆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称之为“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绝对的纯而又纯的量刑权,同时也包括补充制刑权。笔者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国家刑罚适用权,即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裁量刑罚的权力,也就是量刑权。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补充制刑权”,虽然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从严格意义上说来,它仍属于量刑权的范畴,存在于量刑权之中。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存在的必然性。具体说来,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一)刑法典的局限性。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局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与刑法的目的不完全一致。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刑法的普遍性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具有不周延性,存在着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的愿望是无可厚非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人们要达到的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是存在距离。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局限性。
(二)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犯罪行为的特点。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习俗差异很大,各地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不一致,在这个民族地区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在另一个民族地区并不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的也有较大的差别,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否则,不仅使刑法冗长不堪,而且不利司法机关掌握运用。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分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但没有列举具体如何掌握,法官享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必然。
(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就会让人无所适从,降低刑法的严肃性。刑法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特点,决定它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具有灵活性。那么,如何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二、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目的是要求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时而公正的判决,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这种自由裁量权又常常被不合理地行使而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表现为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由于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第二,刑罚适用显失公正。即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正,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误差”。例如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畸轻畸重、适用法律条款不全而导致显失公正等。第三,拖延履行职责。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尽管规定了审判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但在时限内何时履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为此,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大都由审判机关自由裁量。一些本该及早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拖延判决,势必损坏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甚至国家的合法权益。拖延判决,从外观上看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时限,但与授权精神相冲突。
在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何以产生上述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刑事立法不完备。在对某一刑事案件定罪事实确定了法定刑幅度的前提下,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只能是量刑情节。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量刑情节是量刑的唯一依据。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刑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酌定情节的规定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哪些属于酌定情节,不同的法官有着自己不同的认识,容易导致对酌定情节的认定、取舍和适用的随意性。第二,法定情节的规定不够全面合理。这是针对刑法总则关于法定情节的规定而言的。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总则性法定情节已经很多,但诸如惯犯、再犯、坦白、悔罪、拒不认罪等没有作为法定情节规定出来,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发生后,应在哪个量刑幅度内量刑,使量刑情节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常常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缺乏有效的控权机制。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灵活性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自由裁量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一个重要特点。从权力的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腐蚀性,趋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特点决定它更易于被滥用。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只有在授权的同时,加强授权的制约,方可防止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异化。我国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最大不足就是在授权的同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有效的控权机制,或者说,现有的控权机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
(三)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行思路
如何确保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是世界各国法学家普遍关心和共同研究的一个课题。在借鉴外国有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针对导致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确保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合理运行的基本思路是:
(一)科学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任何权力都有其运行的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就将走向反面。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承认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公正;另一方面我们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造成更多的不公正。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尽管英美法系具有法官造法的传统,但对法官造法的权限也持极为谨慎的态度。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最后采取的手段,而且仅仅是弥补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裂缝,是一种对既存法律的补充行为。行使这种权力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为了保证法院审判每一个案件都是公正的。这些对我国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来说也是适用的,我们应当给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设定合理的边界,加强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的防范和控制。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如前所述,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本质是一种量刑权,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量刑情节的有关立法,是保障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针对我国刑法中量刑情节的立法缺陷,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将酌定情节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虽然我们承认酌定情节具有合法性,但严格来说,从我国现行刑法中找不到“酌定情节”一词,因而我们修改、完善刑法时应对酌定情节予以明确规定,赋予其在量刑情节体系中应有的法律地位。要进一步明确酌定情节的轻重层次,并与法定刑幅度的轻重层次相对应,依酌定情节可以确定对案件判处的刑罚。第二,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幅度进一步明确。对法定情节从重、从轻、减轻幅度的掌握是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何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幅度予以明确,是我国刑事立法极为迫切的任务。关于减轻限度,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规定和完善;关于从重、从轻的限度及幅度,在不得突破法定刑上下限的同时,必须与具体的犯罪情节相适应。当然具体从重、从轻幅度的确定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三)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防范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点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加强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当然,立法机关的监督也应依法并由专业法律人员进行,以免干扰人民法院办案。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其职能,是公正执法的保证。第三、加强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包括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内的一切审判权的滥用,提高办案质量。第四、发挥公民新闻媒体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能动性,新闻媒体的影响和公开性等特点,使之发展成为防范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要使人民法院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律的要求运行,必须尽快提高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包括政治素质、品德素质、专业素质。为确保法官的素质,目前应着重采取的具体措施主要是,首先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在政治标准、品德标准和专业标准问题上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其次,法官的录用或选拔要严格依法进行,坚持从严、从优的标准。再次,应对现有法官队伍通过内部合理调配,外部考入充实和加强在职教育等方式予以改造。最后,建立严格完善的培训和辞退制度,确保法官队伍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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