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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9:36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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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计划、财政、劳动、公安、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要宣传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婴保健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创造条件,提供母婴保健优质服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实用、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农村、牧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到其中一方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和咨询,对影响生育的疾病给予治疗;
  (二)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生育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要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育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为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取得遗传病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与咨询,并且根据医师提出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中全额支出,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产妇住院分娩。农村牧区不能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根据本院(所)助产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农村牧区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所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根据家庭接生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或者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要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师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监护;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三)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四)对母乳喂养、科学育儿予以指导;
  (五)对三岁以下儿童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七)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童进行体格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做好入托、入园儿童的卫生保健工作,并接受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要定期到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及其他不宜从事儿童保教工作疾病的,不得从事儿童保教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从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
  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
  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完善基层妇幼保健网,为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达到自治区行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合理解决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卫生机构母婴保健服务人员的报酬。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和助产技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涉外婚前
  医学检查和自治区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助产技术的人员和农村牧区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的资格条件、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母婴保健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依法服务和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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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完善我市市属各局新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完善我市市属各局新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完善我市市属各局新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关于完善我市市属各局新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市属各局陆续兴办了一批新办集体所有制单位,它们在活跃市场、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增加出口创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我市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为了稳定这支队伍和调动他们的生产积极性,不断提高这些单位的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更好地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向发展,在劳动工资管理方面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办集体所有制单位,统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其正式录用的职工,统称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职工因生产或工作需要可以调动,但不得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与全民职工混岗。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今后招收工人时,在劳动部门指导下,由主管局根据需要,统筹安排,招工要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由主管局管理,经主管局同意,可按照市劳动局、市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等七单位联合签发的《关于实行工资基金按计划管理和银行监督支付办法的通知》〔(85)津劳计字第389号〕执行。城镇集体所有制(不含全民单位使用的混
岗集体职工)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局编制下达,并抄报市劳动局,同时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保险福利待遇,应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能力确定。



1987年12月1日

印发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6〕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的管理,规范农村集体林地的承包行为,维护农村集体林地所有权者、林地使用权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和林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适用本规定。
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及其承包经营权流转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有偿、有期限使用方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小组使用的农村集体林地发包给单位或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农村集体林地承包人收取承包费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林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业用地。
第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林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的指导、监督和承包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林地承包合同档案,规范林地承包的管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干预、强迫或者阻碍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农村集体林地承包;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不得改变农村集体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村集体林地用途;
(四)承包方应具有法律规定的林业经营能力。
第八条 发包农村集体林地应以荒山、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疏林地为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林地原则上不能对外发包:
(一)东江、西枝江干流两旁及水库周边林地;
(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两旁第一重山林地;
(三)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小区农村集体林地;
(四)已依法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第十条 发包的农村集体林地必须权属明确、四至清楚,并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林地不得发包。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发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承包费由发包方或双方按林地的下列分类价格确定,并在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类立地:坡度为20度以下,土壤肥力较好,交通方便,每亩价格不低于40元;
二类立地:坡度为20度~30度,土壤肥力中等,位置较偏,交通条件一般,每亩价格不低于30元;
三类立地:土壤肥力较差,坡度大于30度,交通条件不够方便,位置偏僻的林地,每亩价格不低于20元;
林地承包费以三年为一个递增调整期,递增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农村集体林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不进行经营的,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十三条 发包方可采用逐年收取或分期收取方式向承包方收取农村集体林地承包费,属村集体经济收入的承包费,一次收取的最长时间不能超过3年。具体的收取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林地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林权发证机关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由本村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组成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工作小组;
(二)拟订集体林地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方案;
(四)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方案(包括农村集体林地承包面积、地点、价格、期限、付款方式等)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张榜公示;
(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等;
(二)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四至范围、地点名称、面积和地形图勾绘范围;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价格、用途,承包费的付款方式;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经依法登记已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书的,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权益,可依法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九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集体林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林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林地租赁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及相关条款;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收益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林地的用途,不得用于其它建设,确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
(二)按照惠州市的林地总体规划和森林分类经营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林地所有者发包林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承包款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集体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因林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承包经营权而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六)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林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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