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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0:56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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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检举人和控告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条 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食品售货台、防雨防晒、废弃物存放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有供水点,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
  (三)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
  (四)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防风沙棚。在夜市经营的,还应当有照明设施;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清洁的外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六)经营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食品、豆制品应当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
  (七)饮食摊点必须具备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无清洗消毒条件或清洗消毒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八)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保持洁净。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衡器、工作台面以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九)煎炸食品的用油符合卫生要求,每次煎炸后,需过滤清除残渣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十)不得使用明火直接熏烤肉类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操作时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十二)运输食品的工具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食品不得与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
  (十四)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六)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根据卫生监督、检验的需要,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无偿采样,出具采样凭证,并将书面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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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范汽车维修业户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摩托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汽车维修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拟定汽车维修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汽车维修业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核定其技术类别与经营范围;
(四)组织推广汽车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标准和技术经济信息的交流;
(五)培训考核汽车维修业的质量检验人员,对汽车维修质量实施监督;
(六)监督检查汽车维修行业的经营秩序,纠正和处理违法经营行为;
(七)收集、整理、上报、分析汽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汽车维修业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维修市场,促进汽车维修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类别与经营范围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二、三类业户。
第七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为一类业户。
汽车大修经营范围是:汽车整车大修、各主要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小修和各种专项维修;
总成修理经营范围是: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前桥转向、后桥驱动、变速传动等主要总成中某一总成的大修。
第八条 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为二类业户。
汽车维护经营范围是:汽车各级维护、小修和各种专项维修;
汽车小修经营范围是:汽车小修和经核定具备生产技术条件的专项维修。
第九条 汽车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为三类业户。
汽车专项维修经营范围是:汽车车身、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散热器和油箱、轮胎、座垫及篷布、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柴油机喷油泵、喷油器的修理调校等专项维修中的某项维修。
摩托车维修经营范围是:摩托车的维修。

第三章 开业、变更、停业与歇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汽车维修业,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领取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申请表》报送运管机构审查。
运管机构收到技术合格证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其生产设施、设备、人员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实地审查,核定其技术类别和经营范围,签发《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
申请开办汽车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凭《汽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汽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立项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开业技术条件按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一类业户由行署(市)运管机构初审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
(二)二类业户由县(市)运管机构初审签署意见后,报行署(市)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三)三类业户由所在地运管机构审批,签发技术合格证,报行署(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变更技术类别、经营范围等事项或歇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汽车维修业户需要临时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运管机构申报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四章 汽车维修质量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维修车辆没有上款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原车维修手册或有关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业户,应当建立健全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检验人员,其中维修车辆出厂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经运管机构培训、考核,取得汽车维修出厂检验员证。
汽车小修、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的业户,应当有经运管机构认定的质量负责人。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生产中,应当对所用配件进行检验,不合格的配件不得装车使用。
车辆解体修理的,应当对主要零部件和涉及行车安全的零部件进行探伤检查。
第十七条 二级维护或大修的车辆修竣后,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大修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天或行驶10000公里;汽车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0天或行驶1000公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无偿返修。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承托修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可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技术鉴定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对汽车维修业户的维修质量应当定期进行检测评定,并将检测评定结果作为维修业户年度审验时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挂牌经营。禁止超越经营范围承接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业户维修车辆。汽车维修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接报废车辆和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时,必须事先查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业户对维修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并按照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发布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费用计算办法》规定计算维修费用。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采用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收取维修费用,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当附维修工时明细表和维修配件明细表。对不按本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客户有权拒绝付款,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要按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缴纳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并接受运管机构实行的年度审检,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按国家统一规定核发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技术合格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4年7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4年7月7日)

(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任命李向武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免去杜瑞甫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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