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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56:39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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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

建城[2012]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城乡建设委、建委、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交通委员会,天津市、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规划局、交通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促进城市交通领域节能减排,加快城市交通发展模式转变,预防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促进城市交通资源合理配置,倡导绿色出行,针对当前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环境日益恶化、出行比例持续下降的实际情况,就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的重要性

  发展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是预防和缓解交通拥堵、减少大气污染和能源消耗的重要途径,关系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出行灵活、准时性高,在我国具有良好的发展基础,是解决中短距离出行和接驳换乘的理想交通方式,是城市综合交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发展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是城市交通节能、减少碳排放和细颗粒物(PM2.5)、改善环境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面推进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把方便群众出行作为首要原则,以群众实际出行需求和意愿为导向,加强道路等设施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环境。二是坚持科学规划。认真组织编制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加强与有关规划的协调,做到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良好衔接和匹配。三是坚持因地制宜。根据城市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发展目标和实施策略,合理选择建设方案。四是坚持节约集约。在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用地安排、材料选择、景观环境建设等方面,兼顾舒适性和经济性。

  (二)发展目标

  大城市、特大城市发展步行和自行车交通,重点是解决中短距离出行和与公共交通的接驳换乘;中小城市要将步行和自行车交通作为主要交通方式予以重点发展。

  到2015年,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环境明显改善,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逐步提高。市区人口在1000万以上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45%以上;市区人口在500万以上、建成区面积在320平方公里以上或人口在200万以上、建成区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50%以上;市区人口在200万以上、建成区面积在120平方公里以上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55%以上;市区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65%以上;其余城市,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率达到70%以上。

  三、强化规划的先导和调控作用

  (一)发挥城市总体规划的宏观指导作用

  按照现代城市交通发展理念,科学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功能分区、用地布局和路网密度等方面应充分考虑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在道路交通系统规划中明确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的发展要求。

  (二)通过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统筹设施布局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确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发展目标、原则、功能定位和设施布局。根据城市规模、自然条件、交通需求、公共交通设施等,确定步行和自行车出行分担比例目标,以保障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发展为前提,确定交通资源分配利用的原则,结合道路系统规划,确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网络布局和道路、绿道等设施规划指标。

  (三)编制实施专项规划

  2015年前,设市城市政府要组织编制完成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重点是落实和细化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发展政策和设施布局,结合城市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等,合理规划步行、自行车道及停车设施,并提出近期建设方案。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要与城市轨道交通、公共交通、停车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四、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一)加强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建设

  结合城市道路建设,完善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城市道路建设要优先保证步行和自行车出行。依据专项规划,新建及改扩建城市主干道、次干道,要设置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城市支路和居住区道路,要设置步行道。对不按规划建设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自行车道原则上应尽可能避免与步行道共板设置。要结合旧城改造、环境整治等,打通断头路,打开封闭街区,加密路网,完善步行和自行车微循环系统。

  结合城市水体、山体、绿地,建设步行和自行车休闲道路。在城市河道整治、园林绿化建设过程中,尽可能规划建设自行车路网,在城市河道两侧亲水空间设置步行专用道,在郊野公园、湖泊周边设置步行专用道和自行车专用道,方便居民休闲、健身和出行。

  加强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环境建设。在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建设过程中,要合理选择道路铺装材料,确保路面平整。加强城市道路沿线照明和沿路绿化,建设林荫路,提高舒适性,改善出行环境。在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道路、机动车和自行车交通量较大的支路,合理设置机非护栏、阻车桩、隔离墩等设施,防止机动车穿行自行车道或进入人行道,保障行人安全。

  (二)合理设置行人过街设施

  坚持平面为主、立体为辅的原则,科学设置行人过街设施。在城市道路路段和交叉口,设置人行横道,并通过施划标线、设置安全岛、信号灯,保障行人过街安全。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的,应符合无障碍标准,尽可能安装电梯、电动扶梯,方便行人通行。

  结合城市建设和改造,建设立体步行系统和步行街。在人流密集的大型商业中心、办公区、公共交通枢纽等地区,结合地下空间利用、周边建筑、公交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建设连续、贯通的步行连廊等立体步行系统。结合商业、旅游网点开发,建设与土地利用、城市风貌相协调的步行街。

  (三)加快自行车停车设施建设

  居住区、公共设施要为自行车提供足够的停车空间和方便的停车设施。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建永久性自行车停车场(库),并以地面停车为主。老旧小区、平房地区要通过建设自行车公共停车场,解决居民自行车停车问题。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名胜古迹、公园、广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对不按规划建设自行车停车设施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鼓励发展自行车驻车换乘。轨道交通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必须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集散量较大的公交车站也应尽可能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并为自行车驻车换乘提供良好和方便的条件。

  五、保障步行和自行车的基本路权

  (一)加强占道管理保障步行道和自行车道有效宽度。严禁通过挤占步行道、自行车道方式拓宽机动车道,已挤占的,要尽快恢复。步行道、自行车道上必要的设施设置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禁止以任何形式非法占用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理布设公交站点,设置公交港湾,减少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对自行车的影响。

  禁止占用步行道、减少占用自行车道停放机动车。为缓解机动车停车设施不足的问题,在统筹考虑城市道路等级及功能、地上杆线及地下管线、车辆及行人交通流量组织疏导能力等情况下,可适当设置限时停车、夜间停车等分时段临时占用道路的机动车停车位。在路外机动车停车位比较充裕的区域,不得占用道路设置路内机动车停车位。

  严格占道施工许可。尽量减少占用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确需占用步行道和自行车道的,要通过交通组织、临时工程措施等解决步行和自行车出行问题。

  (二)加强设施养护和维修

  结合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加强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组织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障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具有良好的通行条件。

  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一)保障资金投入

  将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及其附属设施一并纳入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计划,保证资金投入。完善投融资机制,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各地要保证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以及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等专项规划编制经费的落实。

  (二)鼓励发展公共自行车系统

  结合城市实际条件,发展公共自行车系统。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管理的原则,结合公交车站、轨道车站、交通枢纽等合理布设自行车存取点,做到系统化、网络化。重点加强城市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改善自行车出行条件,并引导居民自有自行车的发展,从而提升城市自行车出行整体水平。

  (三)正确引导电动自行车的发展

  电动自行车在提高居民出行效率、促进节能减排等方面具有一定作用。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充分利用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考虑充电桩等设施的建设。同时,城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引导居民合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七、加强宣传和监督管理

  (一)加强宣传引导

  加大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制作公益广告片、推广宣传好的典型。通过开展“中国城市无车日活动”、建设步行和自行车出行示范段(区域)等形式,增强居民绿色交通出行意识,倡导选择步行、自行车等绿色交通方式出行。

  (二)加强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要明确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主要职责部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推进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指导各城市落实有关政策,并加强监督检查。

  积极开展试点示范,发挥示范效应,推动工作开展。将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完善情况作为申报“国家园林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等奖项的必要条件,通过有关指标的考核,指导地方加大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促进城市人居环境的改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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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1号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胡忠雄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按照集中配置、分类管理、授权经营、统一处置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建立由市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运营机构(以下分别简称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主管部门、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改扩建和维修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重大资产处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运营机构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经营。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持有和使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执行市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相关规定;

  (二)遵循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负责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四)对其投资的单位或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五)对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承担的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新建、购置或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国有资产的经济行为。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存量、资产状况、配置原因及资金来源等提出下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连同有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购建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在立项申报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已审批的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计划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核部门预算、支付购置款项、登记资产账务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得再就同类设备提出购置申请。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实行资产动态管理,对超标准配置、闲置、不需用的资产进行调剂。对申请配置资产的,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运营机构经营、投资等方式。

  第十六条 设立益阳市行政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履行运营机构职责,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对外投资、股权的管理以及经营性资产的经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权。

  运营机构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运作。

  第十七条 根据单位、资产性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采取以下两种管理方式:

  (一)除各类学校、医院、军事单位外的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

  1、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产权过户到运营机构,其对外投资、股权移交运营机构。对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统一由运营机构作为初始登记人进行产权登记。国土、房管部门不得再受理产权为运营机构以外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办公用房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使用费,办公用房配置标准和缴费标准按照《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益政办发〔2010〕48号)执行。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包括未履行“非转经”审批手续而实际用于经营的资产全部移交运营机构管理、经营。

  (二)各类学校、医院、军事、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委托单位管理,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

  前款第一项所列移交产权的非经营性资产不改变现有管理方式,其日常维护、管理仍由使用、占用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行的大型活动或因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等需要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配置,并纳入跟踪管理,活动结束后,所有资产移交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必须向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重大事项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编码管理,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本系统国有资产的配置情况进行台账登记、账务处理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做到账、实、卡相符,并及时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章 授权经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运营机构管理、经营授权范围内的下列国有资产:

  (一)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产权和对外投资及股权股本;

  (二)投资、开发与经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

  (三)行使出资人收益权;

  (四)归集、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建设资金,管理房屋、建筑物的建设,并以运营机构名义负责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包括初始登记和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五)归集、经营事业单位改制后的剩余资产;

  (六)投资、经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交其下级自收自支单位或其他单位占有、使用的,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方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特殊行业不能移交经营公司经营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每年按经营性资产评估现值的4%缴纳;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每年按经营性资产评估现值的3%缴纳;自收自支单位每年按经营性资产评估现值的2%缴纳;车辆出租收入、新闻单位广告收入、文艺演出收入、陈列展览等门票收入等按收入的4%缴纳。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取得的经营收入、投资收益、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等扣除成本费用后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废、置换、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对外担保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由财政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具体处置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登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的性质、状况作出分别处理:

  (一)所处置资产尚能使用的,通过无偿调拨或有偿调拨到其他需要配置相应资产的单位继续使用;

  (二)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不需使用,以及毁损、或报废的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

  拆除危房、报废锅炉等,应由有关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专用设备报废,应由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汽车报废,应由有废旧汽车回收资质的公司出具回收证明。

  流动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处置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市人民政府统筹资产处置收入20%后的剩余部分,可由单位提出申请,专项用于单位资产的购置。

  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机构应当在资产处置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买受人所缴纳的款项缴入国库。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三)对房屋、建筑物、大型专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等而使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

  (六)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七)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八)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九)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上级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方式由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分析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拒绝将土地、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过户到经营公司的,或者拒绝将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股权移交经营公司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拨其工作经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本金;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其拨款或者通过银行扣缴。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收缴其资产处置收入,并扣减相当处置收入的拨款。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拒绝资产调配使用的,财政部门可以缓拨或停拨其工作经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经营、处置、调剂、产权变更过户等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尿素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尿素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尿素产品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继续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50%的政策。对尿素产品实行增值税返还政策,是国家为保证化肥供应、稳定化肥价格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财税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落实政策,将应当返还的税款及时足额地返还给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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