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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40:32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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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以及应征数据的核定工作;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和标准:

  (一)卷烟、酿酒等企业在生产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1%计征;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列入市保障性住房投资计划的保障性住房出售除外;

  (三)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0.5%计征;

  (四)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按上网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代缴,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应征数据进行代征,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季申报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请资料。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时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收单位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承担广州市场定向供应任务的种养基地、冷储基地和实行产销对接、农超对接的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七)省、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支出方式。

  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方式和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部门请拨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审核、监督管理和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市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地方税务部门的代征业务经费参照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标准执行。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包括基地调研、市场调查、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人民政府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批复》(穗府函〔1994〕11号)和原市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实施广州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穗计调〔199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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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时回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按时回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2003年5月,为支持旅行社企业度过因“非典”造成的暂时困难,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通知》(旅发[2003]38号),这一举措为旅行社减轻“非典”造成的严重影响,扶持旅行社企业度过难关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现在,“非典”已过去一年半,全国旅游市场已全面恢复,根据38号文件的通知精神,暂退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期限将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接受暂退保证金的各旅行社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去年暂退的部分质量保证金如数缴还至原资金帐户。请各省(区、市)旅游局按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权限及时通知并组织做好相关旅行社的质保金缴还工作。
  二、要结合这次质保金的回收工作对辖区内的保证金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保证金未保持足额的,必须补齐。对于过时不补齐或拒不按规定缴还的,可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相应的处理。
  三、旅行社交纳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设立的必要条件,各省(区、市)旅游局务必认真抓紧落实,切实加强对此次回收保证金专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安排专人负责,做到不错漏、全足额地回收和规范管理。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人民政府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老年人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贡献者和推动者。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进一步弘扬敬老爱老传统美德,让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是加快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为深入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浙政发〔2005〕48号)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二、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并享受相应年龄段优惠待遇。外地老年人,持有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我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离休干部持《离休证》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三、各级各类政府主办的医疗机构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在挂号、就诊、收费、取药、住院等方面对老年人优先服务。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各地应积极办好惠民医院,对特困老人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
  四、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进入政府投资主办(产权属国家并由专门机构管理的、或承包经营的、或改制后国资为主要股份的)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风景点、文物点、工业性项目游览点和农业观光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其他老年人进入上述场所时享受半价优惠。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游览时,允许随同一名陪伴人员。
  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老年人乘坐火车、汽车、轮船时,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服务单位应在候车(船)室及城市公共汽车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在该区域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和在城市区域运行段的城乡一体化公交汽车。离休干部持《离休证》免费乘坐城乡一体化公交汽车,60周岁以上至69周岁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汽车优惠20%。市本级老年人在乘坐城市公共汽车时应办理IC卡。
  六、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室)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免收初装费,月租费半价收取。
  七、百岁以上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卫生部门应定期组织巡诊,每年在老人节前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
  八、提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本村老年人发放养老补贴。
  九、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银行等窗口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老年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公证机关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
  十一、在“老人节”(农历重阳节)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十二、提倡和鼓励在本办法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的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国有单位,弘扬敬老爱老传统美德,负起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行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主体确定。
  十三、本办法所涉对老年人提供优待的场所,由市、县区政府予以公告。并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在场所和服务窗口设置优待的明显标志。
  十四、各县区人民政府在执行本办法基础上,原制定的老年人优惠措施优于部分可继续执行,并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新增优惠内容。
  十五、《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办统一监制,县区老龄办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换发工作在市老龄办的指导下,由县区老龄办组织进行。在优待证换发中要坚持条件,严防作假。制作经费和发放工作经费,三县由各县承担;市区由市和区财政各承担50%。《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县区不再发放其他优待证,已经发放的使用至有效期满止。各地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应上网公布。
  十六、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精神,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落实办法。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七、对不按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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