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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8:13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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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

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促进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规范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电力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为规范管理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中,按照规定比例预先存储的资金,专项用于出现特殊情况应急支付施工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按照项目行政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和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负责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支付、管理等日常工作。

未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价款的规定比例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如下:

(一)工程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按合同金额的3%计算;

(二)工程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合同金额的2%计算;

(三)工程合同金额在5000万以上的,按合同金额的1.5%计算。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款专储,专项支取,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挪用。

开户银行负责账户日常管理,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反馈保证金开户、收支、结存等详细情况。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严格核算、管理各企业预存的保证金,确保资金安全。具体经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按预存保证金的企业和工程项目建立台账,明细核算,做好保证金专户存储、欠薪认定、启动支付、补存和返还等管理工作。

交款企业对预存资金的所有权不变,可定期持有关凭证到开户银行或经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询账户资金情况。

第八条 建规、水利、电力等建设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招投标时,应把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做为建设项目审批的必备条件,并将具体要求写入标书。

第九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

(一)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持备案的工程合同和建规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基数审核单,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保证金存储手续,填报《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后填写《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

(二)总承包施工企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保证金。

(三)保证金到账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实后,向总承包施工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证明》。

第十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须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证明》。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开工报告时,要严格把关,审查建筑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手续,对未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一律不得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有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属实;

(二)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

(三)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五)其他情形造成工资拖欠的。

在总承包企业所属项目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在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次月内发放;如未发放,视为拖欠。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农民工代表经调查属实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可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由开户银行将保证金拨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项目审批部门的监督下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保证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农民工被拖欠的三个月工资,且支付数不得超过预存数额。企业仍欠部分,农民工有权继续追偿。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凭证》、《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存根)》与《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保证金启动支付后,总承包企业应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补存通知书》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逾期未补齐的,建规、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若发生建设单位拖欠总承包施工企业的项目工程款等经济纠纷,总承包施工企业应根据工程承包合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责任,分包企业应当依法按时支付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总承包施工企业拖欠分包工程款或劳务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总承包施工企业承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对分包企业及劳务公司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建立农民工花名册,按月或按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不服行政协调与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协调,明示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的结算纠纷,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依据工程合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无农民工投诉的,总承施工包企业持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核实后,出具《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通知书》,由开户银行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

第十八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其不良行为,并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审批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施工资质。

(一)本办法实施后,拒不预存保证金的;

(二)保证金启动支付后,拒不补存的;

(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严重,拒不改正的;

(四)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水利、电力、信访、公安等行政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部门间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支付、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有欠薪记录的用人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建规、住建、水利、电力等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施工项目的执法检查,对招投标企业的资质、信用度、资金到位等情况要严格核查。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信访部门负责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等有关部门,处理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参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管理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做到专款专用。如出现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在缴纳、发放过程中出现错误或流失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推进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情况通报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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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1]25号

外经贸部:

  你部报来的《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请示》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答复如下:

  关于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问题,仍应严格按照1994年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企业试点暂行办法》(国函[1994]54号)的规定执行,进行试点。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同时,请你部会同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浅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问题

关键词:仲裁协议 生效要件 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


摘要: 仲裁协议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具有很强的民间性,当事人既然合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就表达了受仲裁约束的愿望,因此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是独立存在的,并不是依附于法院,从属于诉讼的。Kompetenz-Kompetenz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应该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基本原则。法院的支持和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但不能影响到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或称仲裁契约、仲裁合同,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认为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在实践中一份仲裁协议订立后,是否就当然地具有了效力了呢?一般认为协议只有具备了齐备的生效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后才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我们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当协议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不同的看法时,能够对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的第三方是谁:法院、仲裁机构、仲裁庭还是其他组织。目前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国际商事立法和实践不尽相同,一般来说,仲裁程序开始前,如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执行而向法院起诉,司法程序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当然只能由法院来决定;再有,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或撤销、要求不予执行,此时仲裁程序已经过渡到司法程序,对裁决依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自然也只能由法院来实施。这两种情况是法院支持仲裁以及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各国的做法没有差别。存在重要差异的地方是从仲裁程序开始到仲裁裁决作出的这段时间,不同的国家把认定权赋予了不同的机构。

(一)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是所谓Kompetenz-Kompetenz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即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管辖权,为目前国际实践中广泛使用。中国学者有人称之为“自裁管辖权说”,仲裁庭本身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作出决定。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和1966年《欧洲统一仲裁法》完全采纳了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并有所扩充,ICSID是首个采纳这一原则的世界性公约,UNCITRAL Model Law16条: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rule on its own jurisdiction,including any objections with respect to the existence or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结果。 这一规定推动该原则成为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所在国接受,使其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个重要发展。实际上,从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和仲裁规则看,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从而决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不是指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管辖权都应由仲裁庭来决定,而且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不是终局的,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采用该原则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赋予仲裁庭的决定以终局效力,也不在于是否完全排除法院确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而在于限定法院干预仲裁管辖权的时间和条件,从而避免法院过早地干预仲裁过程,有利于仲裁庭提高效率。

(二)由仲裁机构认定,这是少数国家采用的认定方法,中国的做法比较典型,《仲裁法》施行前,《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CIETAC1994年以前的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但裁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该决定的效力由法院决定。《仲裁法》施行后,情况有了变化,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法院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裁定,由法院作出裁定,实际上,法院和中才机构共同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法院在仲裁过程中实施监督,不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仲裁法》未规定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何时可以向法院起诉、一方向法院起诉后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近年来在实践中凸现了第20条的缺陷,因此最高院在1998年作出了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可以看出中国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程序的介入比其他主要的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等要实质很多,仲裁委员会不审理案件,却代替仲裁庭或仲裁员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其合理性令人置疑,事实上,管辖权异议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异议由仲裁委员会来裁断,使仲裁员过分依赖于仲裁机构,使其缺少必要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致使一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产生不必要的怀疑,另外,国际商事仲裁的显著性优势就在于其自主性,以充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当事人选定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是基于对其的信任,仲裁员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裁定管辖权异议的权力来源于仲裁协议,如限定仲裁员的这一权力,就是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仲裁机构错误地作出管辖权决定,将置仲裁庭于十分尴尬的境地,结果对仲裁机构的声誉造成很坏的影响。因此,必须修改《仲裁法》的规定以符合国际惯例,否则势必影响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三)法院的决定权和最终审查权,这个原则贯穿于上述两种认定方式中,各国对于法院的决定权和审查权都做了规定,只是法院介入的时间和条件不尽相同而已,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需要接受司法监督,法院的决定有最终效力,只是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情况,如果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确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从而确定对争议的管辖权,一些国家允许这种监督在仲裁过程中即可进行,而另外一些国家,则只允许裁决后的监督。
  
综合上述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方法,可以得出,目前国际上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趋势,应该说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应该作为认定的基本原则,具体说来就是应该由仲裁庭自己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另外,法院的支持和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对于法院介入的时间,个人认为不应在仲裁程序中介入,而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以及仲裁裁决作出后介入。仲裁作为一个自主解决争议的程序,裁判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当事人地位平等且受到平等对待,程序是高度透明的,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是独立存在的,并不是依附于法院,从属于诉讼的。在国际商务仲裁实践中,仲裁也越来越得到法院的支持:“一般法院都会尽所有可能给一条不太妥善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有可行的解释,重要是有‘arbitration’(仲裁)这个字出现,表示双方确有此意图来解决将来争议。”即使仲裁协议指定不存在或错误的仲裁机构的,也“一般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可行性。法官或中止诉讼,让双方去仲裁,或不认为这种仲裁条款是无效或无法执行,或判决这种仲裁协议有效。现代仲裁法主张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干预,除公共秩序保留这一特殊情况,把法院对仲裁的干预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作为司法的例外,仲裁是解决争议的私人过程,具有显著的民间性,而作为公正化身的法院对其形式或外部运作给予适当的监督即可,无须过分干预当事人对争议所作的自主安排,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因此必须强调,特别是在中国,仲裁的契约性、强调对仲裁进行适当的监督和司法审查,对于维护仲裁的效益以及促进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很重要。




     
参考文献:
[1]《纽约公约》
[2]UNCITRAL Model Law
[3]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6]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 第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12-113


How to validate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Key word:arbitration agreement valid factor validat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bstract:Arbitration agreement ,as a footston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has strong civil quality.Since all parties would like to render their dispute to arbitration,they are subject to the desicion of arbitration.So arbitration is not dependent on litigation but in dependent to resolve dispute.The Kompetenz-Kompetenz rule should be as essential principle validat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although the support and supervision of court is indispensable,the independence should not be impai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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