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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1:01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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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国有资本的结构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0〕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为我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市本级政府出资企业(公司)的预算单位。市本级政府出资的企业(公司)为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层单位,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

第四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单位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三)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五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市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组织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审批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批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负责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

第九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规章制度、预算编制办法;编制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市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条 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参与制订我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属单位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并提出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制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属单位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经营预算报告和调整报告,并及时上报;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指标,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组成。

(一)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指市本级一级企业(公司)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企业(公司)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

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其他收入,包括监管资产收入以及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市国有资本(经营)投入的资金及税费返还等。

(二)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安排的资本性支出,包括向国有独资企业投入或追加资本金;向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认购上市公司配股权及非上市公司增资扩股;收购企业产权(股权)的支出,以及产权变更(划转)而减少的国有权益的支出。

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缺口资金支出和经批准的国有产权(股权)监管成本支出。包括弥补改制破产企业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支出;监管工作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年报审计、财务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国有资本金变动验资等按规定支付的费用以及按有关规定审定的其他支出等。

其他支出。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我市企业(公司)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包括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发生的由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行政经费以外的必要相关费用性支出。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市的经济方针、政策、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

(二)市政府对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要求。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

(四)企业发展规划,包括企业战略管理规划、体制机制创新规划、组织结构调整和人力资源管理优化规划、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规划、投融资规划、技术创新与科研开发规划、生产经营与市场营销计划、企业文化建设及其他规划等。

(五)企业近3年生产经营历史资料,包括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产品订货合同和市场预测资料、经审查通过的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年度预算实际执行情况、财务会计资料、同行业先进水平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照“分级编制、上下结合、逐级合并(汇总)”的程序进行。

(一)各基层单位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要求,草编本单位预算(合并报表单位须合并或汇总预算),上报预算单位。

(二)预算单位对各基层单位的预算进行初审、合并(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提交预算建议草案。

(三)市财政局审核预算单位的预算建议草案后,编制本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试行期间报请市政府审批。

报送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表内容包括预算报表、预算说明书以及相关附件。重要子公司的预算作为附件,按照分户报告的原则随同报送。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按下列时间和程序进行:

(一)每年6月,预算单位向基层单位下达编制下年度预算指导意见。

(二)每年7月底前,基层单位根据预算单位下达的指导意见,编制本单位下年度预算建议草案,提交预算单位初审。

(三)每年9月底前,预算单位对基层单位的预算草案审核后,向基层单位下达书面调整意见。

(四)每年10月,基层单位根据预算单位的调整意见,修改调整本单位预算建议草案后,上报预算单位。

(五)每年11月,预算单位汇总(合并)编制基层单位的预算草案,形成本预算单位的预算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

(六)每年12月,市财政局编制全市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并入市财政总预算,但须单列),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收取、组织上交。企业(公司)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缴。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收缴。

(一)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经预算单位核批后,由交易机构按规定在收到产权受让方支付价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转入市财政局指定的专用账户;应缴财政的款项可由受让方直接转入市财政局指定的专用账户。

(二)对市国有独资企业、市政府国有投资公司的应交利润,按不同类型企业(公司)确定上缴年度净利润的比例:

1、资源性和纯营利性投资(开发)类企业(公司)按20%;准公益性投资公司按盈利性资产项目净收益和资源性资产净收益的20%上缴,作为政府对企业(公司)的再投入,追加投资款项。

2、新型战略性产业企业按5%上缴,作为政府对企业(公司)的资本金的追加注入。

3、农业企业、劳改劳教企业和粮食储备、文化企业暂缓3年。

4、其他企业按10%。

上述企业的分类及应缴净利润额度由预算单位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其中年度应缴利润不足50万元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会同预算单位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免交。

各国有企业(公司)应于收到该企业上年度财务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批复后的15日内,向市财政局指定账户清缴。

(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分得的当年国有股权(股份)投资收益应实行全额上缴,年度汇缴;各预算企业在股东大会分配方案通过后15日内,向财政指定账户缴清。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批后15日内,将清算收入直接转入市财政局指定账户。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定的资料,经审核确定后,直接转入市财政局指定账户。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使用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程序直接拨付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应按季度编制和上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表》,对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报告或执行情况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支出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变更或挪用,并依法接受监督。凡发现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向预算单位提出申请,于当年9月前填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表》,经预算单位和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预算。

第二十二条 年度国有资本预算确定后,基层单位改变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 国有资本决算编制与分析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本决算编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12月份前预算单位布置全市国有资本决算工作。

(二)基层单位在次年1月将国有资本决算上报预算单位。

(三)预算单位在次年2月上旬前初审、汇总(合并)全市国有资本决算报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在次年2月底前审核预算单位草编的国有资本决算,编制全市国有资本决算报告,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国有资本决算内容按本办法第十三条预算依据编制。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要对基层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其执行结果与基层单位的绩效考核和薪酬挂钩,作为基层单位绩效考核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定期就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研,预算单位、基层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加强对基层单位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家资本权益损失或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和个人,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市属国有企业(公司)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对拒交或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局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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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发布《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1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
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经贸和航运业的发展,维护两岸间正常的货运代理经营秩序,根据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制定《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间经济贸易交流和航海运输业发展,维护正常的货物运输代理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货物运输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市场的供求情况,对经营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从事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第五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仅限于以下两类: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二)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或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六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经贸部向批准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外经贸部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未依照本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的,其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资格自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取消。
第七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外经贸部定期集中公布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必须在外经贸部公布的从事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中选择代理。海关不得为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企业办理清关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为台湾海峡两岸货物收发货人和直达航运船舶提供优质服务,每季度第1个月上旬将上1季度有关经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并抄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关于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政府令第119号

发布日期:2000-8-19

执行日期:2000-8-19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加强对网吧管理,促进网吧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吧管理。

本办法所称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信息交流等服务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网吧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工商、通信、文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网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通信、文化等部门应建立管理责任制,按"谁审核、谁发证、谁收费、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各自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本市网吧发展坚持经营规范、布局合理、文明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经营网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算机不少于30台,单机占地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且配套设施齐全完好;

(二)营业场地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照明、消防设备,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

(三)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网吧,应到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媒体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接入单位)办理审核手续和到市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凭审核证明和安全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接入单位办理审核手续,应与网吧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网吧的名称、地址、终端数量、从业人员名单及代理协议等材料报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网吧变更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营业场所或停业、歇业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查阅或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或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核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吧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十条 接入单位和网吧经营者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保留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网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场所设置有"网吧"字样的明显标志,在醒目位置挂安全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对消费者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和使用国际联网服务的时间进行登记,并保存备查;

(三)服务器记录的数据保留时间不少于3个月;

(四)当日21时至次日8时不接纳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网吧安全和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对网吧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网吧的投诉,并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收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公安机关核准,擅自从事网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可并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由本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直至注销安全合格证,通知接入单位停止提供联网服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安全合格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网吧经营活动,或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的,由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有关通信管理规定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服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业的网吧,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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