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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5:48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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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修订)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修订)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年11月3日以粤财工〔2011〕19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财政厅、原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的《广东省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粤财工〔2006〕110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粤府〔2005〕83号),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规范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粤府〔2006〕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专项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专项资金分配必须公开透明,广泛接受监督。

  (二)竞争择优。专项资金分配引入竞争机制,对于资金安排数额较大的项目,通过竞争性安排方式,在科学论证、民主决策的基础上,优选支持项目。

  (三)突出重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提高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水平。

  (四)绩效导向。增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绩效观念,项目申报、评审、资金使用等各环节,都必须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基本导向,加强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下达项目计划,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项目申报,联合省财政厅组织专项资金评审,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配合省财政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重点支持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二)重点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提高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水平。

  (三)支持省循环经济工业园、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省循环经济试点以及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等示范单位的循环经济能力建设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支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的其他符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的项目。

  第六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包括:

  (一)在广东省内注册(不含深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

  (二)在粤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

  (三)本省各级政府机构。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核

  第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每年根据我省循环经济发展情况和工作重点,发布专项资金申报通知。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以及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的要求。

  (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项目建设有关规定和程序。

  第九条 提出专项资金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各地申报项目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出具上报文件;省属申报项目由省一级预算单位、科研单位、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出具上报文件。

  (二)单位基本情况表以及项目基本情况表;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文件。

  (四)申报项目的立项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本项目近年获得国家、省级财政资金情况说明。

  (六)项目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包括已投入各项资金情况、申请财政资金支出内容等,其中,申请省财政资金使用用途必须符合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项目申请材料应独立装订成册并在申报材料目录中列明,材料不完整的不予受理。

  (九)其他有关材料。

  具体材料要求详见项目组织申报通知。

  第十条 专项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同级经济和信息化委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申报,各地级以上市经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省直管县、市、区)出具初步审核意见后联合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申报。省属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中央驻粤单位的项目由省属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中央驻粤单位参照上述要求直接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申报。

  第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经公示后批准下达。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省财政厅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其中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省属单位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市县单位专项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省属单位专项资金由省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省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集团),市县单位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

  省属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局收到省级专项资金后,必须及时下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要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对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同时严格按照财政专项资金开支范围和相关标准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严禁将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通知》(粤财评〔2004〕1号)的规定,组织重点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制度。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按规定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项目(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依法进行,不得干预获得专项资金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法纪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故变更或中止时,须逐级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对因故中止的项目,省财政厅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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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和社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经贸合发(2001)123号




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
经贸委(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外国专家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驻俄
罗斯联邦经商参处,驻哈巴罗夫斯克经商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见附件)已于2000年11月3日,由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和俄罗斯联邦联邦、民族和移民政策事务部部长亚·维·勃洛欣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字。目前,双方已履行完《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协定》于2001年2月5日正式生效。现将《协定》印发给你们,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要继续按照各部门分工和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审批及入出境、居留等手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告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及国家外国专家局(法规与联络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关系的原则,将一国公民在对方国家从事短期劳务视为中俄两国极具前途的合作领域,同时根据在处理劳动力吸收和利用过程中的相互利益,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劳动市场的状况,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俄罗斯联邦境内(以下简称“长期居住国”)长期居住、在另一国(以下简称“接受国”)境内依法从事短期劳务的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俄罗斯联邦公民(以下简称劳动者):
A、执行具有劳动关系的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与接受国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业主”)签定的有关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劳动者;
B、执行劳动者本人与接受国法人雇主达成劳动协议(合同)的劳动者。
第二条
1、双方负责本协定实施的机关(以下简称“双方主管机关”)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
在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联邦、民族和移民政策事务部和俄罗斯联邦劳动和社会发展部。
2、双方主管机关成立工作小组,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必要时,工作小组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举行例会。
第三条
1、吸收和利用劳动者应根据双方国家的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办理。
2、双方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本国有关引进和利用外国劳动力法规中的变动通告对方。
3、接受国可根据本国国内劳动力市场对外国劳动力的需求确定从对方国引进劳动者的数量。
第四条
1、劳动者在获得根据接受国引进和利用外国劳动力的法规而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接受国进行劳动。
2、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如雇主请求理由充分,许可证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
1、保证劳动者在接受国境内居留期间享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2、劳动者必须遵守接受国法律、外国公民在该国境内居留的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
第六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与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所签的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条款予以规定。
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应书面签定。劳动协议(合同)和协议所签条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及本协定的规定。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由同接受国雇主所签的劳动协议(合同)予以规定。
劳动协议(合同)应书面签定。劳动协议(合同)所签条款应符合接受国劳动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并包含所有与劳动者在接受国劳动和居留相关的基本条件。
3、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应低于或差于接受国同一雇主处从事同等工种、同等技术水平的公民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
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应适合从事向其提供的工作,并具有相应的健康证明,劳动者年龄必须在十八周岁以上。
第八条
如劳动者从事行业属于特定行业、有特种技能要求,则应出具相应的专业证书和特种技能证书,该证书须附有用接受国官方语言书就的译文并依法进行公证。
第九条
1、劳动者不得从事许可证指定范围之外的任何其他有偿劳动。
2、如查实劳动者正在从事或从事了许可证指定范围之外的其他有偿劳动或私自更换雇主,则许可证将被取消。
3、许可证不得转让给其他雇主。许可证项下招收的劳动者不得被转为其他雇主工作。
第十条
1、当协议由于业主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时,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供补偿。业主根据协议中的有关上述情况发生时的责任条款规定偿还该企业法人用于支付补偿的费用。
2、本协定第一条B款所指劳动者所签劳动协议(合同)因雇主停止经营活动或采取缩编减员措施而被提前解除时,应根据接受国为由于上述原因而被解雇的劳动者所作出的法律规定对劳动者提供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距原劳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以上并取得新的劳动许可证,劳动者有权同接受国其他雇主签订劳动协议,期限为距原劳动许可证期满所剩时间。
3、当许可证有效期满及发生本协定第9条第2款所指情况时,劳动者应离开接受国。
第十一条
1、劳动者出入接受国的程序应按接受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签署的相关协定的规定办理。
2、劳动者办理出入接受国、在接受国居留手续的费用按劳动协议(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处理。
如劳动协议(合同)或协议条款未规定上述费用负担问题,则劳动者从接受国出境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二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保障)、失业保险(补贴)、医疗保险(保障)问题以及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发生的和由于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及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按照长期居住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保障)和失业保险(补贴)问题按长期居住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劳动者的强制性医疗保险以及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发生的和由于劳动直接造成的工伤、职业病及其他健康损害的赔偿,由雇主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1、当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死亡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长期居住国企业法人在业主的协助下将死者骨灰(遗体)运回长期居住国,并承担运送、邮寄或汇回死者财物的一切费用及根据长期居住国法律应进行的赔偿。业主根据协议中有关发生上述情况时的双方责任条款补偿上述法人遭受的损失。
2、当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死亡时,雇主出资、组织将死者遗体(骨灰)运送回长期居住国,同时承担运送、邮寄或汇回死者财物的一切费用。劳动者由于雇主过失及工伤死亡时,雇主按接受国法律支付赔偿金和补贴。
3、雇主和(或)业主应立即将劳动者死亡事件通知劳动者注册地的公安部门和死者长期居住国的领事机构,并向其提供死亡事实的材料。
第十四条
1、根据本协定进行劳动的劳动者,可按接受国有关法律规定,将赚取的外汇或实物(即以实物作为劳动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商品)运回、寄回或汇回其长期居住国。
2、对劳动者所得征税的程序与数额,应按接受国法律和1994年5月27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的个人财产、进行劳动所必需的工具和其他商品出入接受国国境应依据接受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1、本协定第1条A款所指劳动者根据长期居住国法律规定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
2、本协定第1条B款所指劳动者根据接受国法律规定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根据劳动协议(合同)规定在长期居住国法定节日期间可以不工作。
第十七条
1、本协定自双方最终收到确认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履行完毕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相应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每次将自动延长一年。
3、本协定终止时,协定有效期间颁发的劳动许可证,在许可证到期之前继续有效。本协定终止时,协定规定对在协定有效期内已经签订的协议和劳动协议(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其期满。
4、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992年8月1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与俄罗斯联邦劳动部1992年12月18日签署的《关于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派遣技术专家的协定》将终止生效。
本协定于二○○○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亚·维·勃洛欣
(签 字) (签 字)


2001年6月3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政府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民政、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第八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三层及三层以上的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

  第九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应当依法实施维修、保养、检测的单位)

  居民住宅区以外的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组织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十一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应当共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并将协议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消防控制室的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配备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并将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维修、保养、检测的具体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其中,自动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依法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对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的要求)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故障报告受理制度,及时排除故障。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的报送和检测信息的公布)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自完成检测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通过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的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检测信息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订立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情况组织监督抽查,并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共用各方签订的协议或者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由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保养、检测致使建筑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检测报告报送义务或者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造成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的抄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建设交通、质量技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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