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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43:16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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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办[2013]33号



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工作规则》已经2013年5月8日召开的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财政部工作规则



   财政部

   2013年5月23日



附件:

财政部工作规则

(2013年5月8日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财政部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财政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财政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全面正确履行财政职能。

  三、财政部工作的准则是,依法理财,为民服务,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务实清廉。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财政部部长、副部长(包括中纪委驻部纪检组长,下同)、部长助理要认真履行职责,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五、财政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财政部的工作。副部长、部长助理协助部长工作。

  六、财政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财政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财政部日常工作由部长、副部长、部长助理分工负责处理。副部长、部长助理按照各自的分工或部长的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财政部进行对外公务活动。

  八、部长、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在工作中要相互通气,团结协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处理的重大事项,副部长、部长助理要及时向部长报告,来不及请示的,事后应及时报告。部领导参加党中央、国务院会议后要及时将会议精神向其他部领导进行通报。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应送相关部领导传阅后交办公厅部长办公室存查。

  九、实行部领导AB角工作协调制度。按照工作分工,分管的部领导为A角,协助工作的部领导为B角;A角出差或其他原因离岗不能处理其分管工作时,由B角代行处理,并切实负起责任,待A角返岗后主动说明代行职责情况;AB角一般不同时外出。

第三章 依法行政

  十、财政部及各司局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十一、财政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立法建议,起草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制定、修改或废止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十二、财政部要坚持科学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起草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制定财政规章,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充分反映人民意愿,使所确立的制度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备而不繁,简明易行。

  完善财政立法工作机制,扩大公众参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制定的财政规章草案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都要公开征求意见。

  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十三、财政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涉及财政部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要充分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或命令,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侨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国务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国务院批准。

  严格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财政规章应及时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十四、提请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和审议的财政规章草案,由条法司审查或组织起草。财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条法司组织办理。

  财政部立法工作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财政部各司局要严格执法,健全规则,规范程序,落实责任,强化监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

第四章 决策程序

  十六、财政部要完善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增强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十七、财政中长期发展规划、财政宏观调控政策、财政改革政策措施、财政预决算草案和财税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财政规章等重大决策,由财政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财政部提请国务院研究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以及各司局提请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政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采取适当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在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要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及时调整完善。

  十九、财政部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财政部的各项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落实。

第五章 政务公开

  二十、财政部及各司局要把公开透明作为财政工作的基本制度。深化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办事公开制度,健全财政信息发布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行使依据、过程、结果公开。

  二十一、财政部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财政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二、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需要广泛知晓的事项和社会关切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均应通过财政部网站、财政部文告、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具体地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监督制度

  二十三、财政部要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四、财政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指导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法及时化解行政争议。财政部条法司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二十五、财政部及各司局要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和改进工作。重大问题要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二十六、财政部及各司局要重视信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财政部领导同志要亲自批阅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解决重大信访问题。

  二十七、财政部及各司局要推行绩效管理制度和行政问责制度,加强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司局职责履行、重点工作推进以及自身建设等方面的考核评估,健全纠错制度,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

  二十八、财政部办公厅要行使部内督办职责,负责对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批办件,国务院交办件,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有关部委会办件,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部领导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等进行督办,并适时通报各司局办理情况。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九、财政部实行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部党组会议由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请有关同志列席。主要任务: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二)研究加强党的建设,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三)讨论决定财政改革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财政部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决定财政部内设机构变动、正处级以上公务员的任免及奖惩;

  (五)其他应由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党组会议不定期召开。必要时可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党组会议的议题和其他与会人员,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书记确定。党组会议的组织、记录和会议纪要的编写,由党组秘书负责。党组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

  三十一、部务会议由部领导和各司局、在京直属单位负责人参加,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定、重要会议精神;

  (二)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精神;

  (三)通报经济和财政形势;

  (四)讨论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财政规章草案;

  (五)部署重要工作等。

  三十二、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领导和部内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指示;

  (二)讨论决定财政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财政规章草案;

  (四)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监察部派驻监察局局长列席部务会议和有关部长办公会议。

  三十三、部领导专题会议由部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研究、协调和处理部领导分管工作中的专门问题或专门事项。

  三十四、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分管部领导提出,经办公厅汇总后,报部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会议纪要由办公厅起草和编号、部长签发。

  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向下级财政机关通报或公开报道的,由办公厅根据会议纪要拟定《情况通报》或新闻稿,报部长审定后发布。

  部领导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分管部领导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部内相关单位负责,办公厅协助。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部领导专题会议纪要由相关单位起草,办公厅统一编号,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

  三十五、财政部领导不能出席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向部长(党组书记)请假。各司局领导请假,由办公厅汇总后向部长(党组书记)报告。

  三十六、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的开会时间要相对集中,以保证领导既能集中时间参加会议,又能有足够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

  三十七、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工作需要,召开全国财政工作会议。办公厅和有关司局要认真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三十八、财政部各司局要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会议计划。要切实减少会议数量,控制规模,简化形式,厉行节约,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原则上不许召开计划外会议,确属需要,由办公厅审核后报分管部领导和主要部领导批准。未经主要部领导批准,各司局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地方财政厅(局)负责同志参加。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九、财政部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按照财政部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财政部收到的重要公文,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呈报有关部领导阅批后转有关司局办理。

  四十一、以财政部名义报送国务院的公文,除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级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国务院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性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必须主动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由财政部主要负责人与相关部门负责人会签或联合报国务院审批。部门之间有分歧的,主办司局及分管部领导应主动协商;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二、在公文办理中司局之间应加强协调,主办司局要主动会签相关司局。如意见有分歧,主办司局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司局协商,协办司局要积极配合。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司局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主管部领导,由主管部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协办司局应及时将协调或裁定情况报分管部领导。

  四十三、财政部各司局按部领导分工报批公文。以财政部名义制发的各类公文须由部领导签发。

  四十四、由部长或其他部领导签发公文的权限分别为:

  (一)由部长签发的财政部文件和我部主办的联合发文: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的报告、请示、意见;财政部令,财政部公告;行政诉讼答辩状、行政诉讼上诉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财政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家预算的重大问题的处理;重要的涉外事项和政策性宣传稿件;财政部内设机构变动和司级以上干部的任免、处分等。此类公文先由分管部领导核签意见或建议,报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签发。

  (二)由副部长、部长助理签发的财政部文件和我部会办的联合发文:外部门主办会签我部的上行文,回复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办事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征求意见的公文,年度中央部门预算和调整预算的批复,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预算的分配和下达,中央与地方年终结算事项,对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及由财政部主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一般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应诉有关法律文书,年度会议计划批准召开的专业会议,一般涉外事项和政策性的宣传稿件,财政部编报的《财政简报》及增刊、《财政上报信息(综合)》、《财政动态》和《财政监督要情》等。其中,年度中央部门预算和调整预算的批复,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预算的分配和下达,分管部领导签发后,报副部长(党组副书记)阅发。外部门主办我部会办的联合上行文,一般也由分管部领导签发(属部长助理分管的,签批意见后报任党组副书记的副部长签发),并报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阅发。如内容重要或有不同意见需要部领导决策的,由分管部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后报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签发。

  四十五、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国际司、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人事教育司、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外,各司局对外正式行文均须以财政部办公厅名义制发,由制发司局主要负责人签发;重要的报其分管部领导核签。

  四十六、财政部各司局要指定专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财政部公文的审核工作,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公文质量。部文件、部函、部党组文件、各司局以办公厅名义行文正式印制前,办公厅要进行复核,其中上行文须经办公厅分管文秘工作的负责人审核。同时,要加快网络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

第九章 工作纪律

  四十七、财政部领导及各司局必须坚决执行财政部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财政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财政部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重要事项必须及时报告;财政部工作要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部领导发表涉及重要政策的讲话和文章,若无统一口径,事先要报国务院同意。各司局长发表涉及重要政策的讲话和文章,须按办公厅对外宣传统一口径,若无统一口径,须报部领导批准。

  四十八、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财政部领导和司局长离京外出,要严格按《关于部领导和机关司(局)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或休假等请示报告的制度》(财办发〔2003〕106号)办理。

  四十九、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十章 廉政和作风建设

  五十、财政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执行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和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增强廉政风险防控意识,落实责任制,切实加强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

  五十一、财政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

  五十二、财政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制止奢侈浪费,严格执行住房、办公用房、车辆配备等方面的规定,严格控制差旅、会议经费等一般性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改革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严格控制和规范国际会议、论坛、庆典、节会等活动。各类会议活动经费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五十三、财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或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决不允许搞特权。

  五十四、财政部对各级领导干部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损失的,严肃追究责任;对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等方面规避招投标、内幕交易、接受商业贿赂及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以及对越权办事、权钱交易、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违法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对领导干部和重要岗位以权谋私的案件,坚决依纪依法处理。

  五十五、财政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财政部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财经、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通过参加或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财经、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六、财政部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注重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

  到基层考察调研,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减轻地方负担;地方党政负责同志不陪同。除工作需要外,不去名胜古迹、风景区参观。

  五十七、除党中央、国务院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和要求参加的会议外,财政部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地方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五十八、财政部派出机构、部属事业单位、部主管社团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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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6年12月27日京政发(1986)165号发布 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有关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座落在本市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辖区内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在本市缴纳房产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本条所指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房产所在地纳税。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房产,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医院、医务室、诊所等占用的房产;
2、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房产。
3、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本市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八条 本细则发布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 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应在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填发房产税缴款书,由纳税人缴纳。
纳税人发生房产增加、减少或使用性质变更、租金调整等情况,必须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其他有关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27日

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预备役登记、统计;

(二)教育和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配备、培养、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七)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国家建设,担负战备执勤,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预备役师、团负责本单位的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条件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履行国防职责。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预备役部队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制定。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不具备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撤销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实行考试录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人民武装学院毕业学员。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离武装工作岗位时,必须征得下达任职命令的军事机关同意;兼任预备役部队军官的,应当征求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基层组织,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培养和调整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干部或者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组织形式稳定、民兵人数达到能够建立一个民兵排或者一个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根据需要在教职员工和科研人员中建立民兵组织;

(三)工商、交通、卫生、城建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兵组织;金融、保险、电力、通信等行业(系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民兵组织;

(四)不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可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各级军事机关根据民兵担负的任务、现代战争特点和质量建设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民兵组建的具体范围、种类和方法。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国防动员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统筹规划,分别编组。

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所在单位提名,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机关考察、任命。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人员外出,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报告,接到召回通知必须按时归队。

第四章 教育训练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教育,应当根据任务要求和人员特点,以提高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觉悟、增强国防观念和确保政治合格为目标,采取以连(分队)为单位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16课时,普通民兵每年教育不少于2次。

第十六条 基层民兵组织、预备役部(分)队应当会同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对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的政治审查、考察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由军事机关逐级下达任务,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所在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或者承担训练任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需减免训练任务的,须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主要由县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团以上机关和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民兵专业技术分队(骨干)训练,可以由军分区(警备区)或者省军区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州)、县(自治县、市、区)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建立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民兵训练基地和预备役部队师、团训练基地,由本地区军事机关和预备役师、团负责管理。

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军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由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警备区)、省军区集中保管,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由预备役师、团集中保管和当地军事机关代管。因战备执勤或者训练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分队保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管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立武器装备仓库(室),配备警卫和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设施,落实管理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维护保养以及动用、修理、分级、转级、报废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装配、接受、购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军民通用装备,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单位中预编,平时做好登记建档工作,需要时依法征用。

第六章 平时兵员动用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平时兵员动用包括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成建制参加地方经济建设和依法完成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由当地军事机关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分)队组织实施。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造成伤亡和致残的,其抚恤优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以政府保障为主,民兵、预备役部队所在单位适当分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由财政负担的训练和教育经费,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及预备役部队营以上单位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训练基地建设、武器装备仓库建设和管理经费,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划拨到位。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营)部建设以及本级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建有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将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部建设以及本单位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活动的经费纳入财务管理计划,并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以上级下达的年度训练任务及人均开支标准为基数计算。属农村的,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基础上,由省财政给予补助;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由省、市(州)、县(自治县、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城镇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和军事机关组织的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而拒绝设立、配备,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而拒绝承担或者阻挠公民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民兵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地区军事机关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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