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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5:30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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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3号




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 申请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一节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第二节 考试要求

第三节 考试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发证、换证、补证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第一节 记分

第二节 审验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节 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严格、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查询驾驶证使用状态、交通违法及记分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人,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


第二节 申 请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6、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八)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第十六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除填写申请表,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一节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

第二十三条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根据不同准驾车型规定相应的考试项目。

第二十四条 科目一考试内容包括:道路通行、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机动车登记等规定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五条 科目二考试内容包括:

(一)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起伏路行驶、窄路掉头,以及模拟高速公路、连续急弯山区路、隧道、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

(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考试倒车入库、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直角转弯;

(三)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通过单边桥;

(四)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

第二十六条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内容包括: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加减挡位操作、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直行通过路口、路口左转弯、路口右转弯、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大型客车、中型客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并抽取不少于20%进行夜间考试;不进行夜间考试的,应当进行模拟夜间灯光使用考试。

对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驾驶考试内容。对其他汽车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

第二十七条 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内容包括: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要求、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爆胎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方法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置知识等。  

第二十八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第三十条 各科目考试的合格标准为:

(一)科目一考试满分为100分,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

(二)科目二考试满分为100分,考试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其他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80分的为合格;

(三)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满分分别为100分,成绩分别达到90分的为合格。


第二节 考试要求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预约日期安排考试。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

车辆管理所应当提供互联网、电话等方式由申请人自助预约考试,并在车辆管理所和互联网公开考试预约计划、预约人数和考试人数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

第三十三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三十四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三十五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车辆管理所受理之日起三年内完成科目考试。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因故不能按照预约时间参加考试的,应当提前一日申请取消预约。对申请人未按照预约考试时间参加考试的,判定该次考试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不参加补考或者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申请人应当重新预约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应当在十日后预约。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不合格的,已通过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有效。

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不得超过五次。第五次预约考试仍不合格的,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

第三十八条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考试员应当认真履行考试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考试,接受社会监督。在考试前应当自我介绍,讲解考试要求,核实申请人身份;考试中应当严格执行考试程序,按照考试项目和考试标准评定考试成绩;考试后应当当场公布考试成绩,讲评考试不合格原因。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考试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不得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不得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的财物。

第四十条 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配置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节 考试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对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止考试。

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车辆、考试员数量等实际情况,核定每个考试场、每个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周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每月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处、通报发现的问题。

车辆管理所存在为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等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情形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停该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业务或者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业务。

第四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行备案,并确定受理考试人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车辆管理所考试员考试质量情况、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辖区内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按照考试合格率对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公开排名,并通报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倒查车辆管理所考试、发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倒查结果。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责任倒查。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以及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行为的,应当通报培训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发证、换证、补证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应当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十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第五十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持有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五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一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对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一日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第一节 记 分

  第五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2)。

第五十六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二节 审 验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在异地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审验。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二)身体条件情况;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以及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对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

第六十二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实习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附件3)。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第六十六条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附件4)。

有听力障碍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听设备。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八)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九)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十)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有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第六十八条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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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5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晋城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的有效管理,从根本上解决脏乱差问题,根据省政府城乡环境卫生清洁工程会议精神和先进地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出台此办法。

一、责任分解

全市卫生责任区本着“属地管理、权属责任、卫生区适当扩展”三原则,按照各县(市、区)、各乡(镇、办事处)及村(社区)行政区域和各部门职能进行责任划分,具体分解为:

(一)城市:市区(县城)主要街道路面、人行道、公共厕所等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城市生活垃圾清运由环卫处负责,爱卫办监管;绿化带、公园、广场、城市河道的清扫保洁由园林局负责(县城无园林局的谁管理谁负责),爱卫办监管;社区(城中村)内的清扫保洁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负责,街道办事处监管;所有营业门店内部卫生由业主负责,卫生监督所监管;所有集贸市场卫生由市场管理业主负责,工商局监管;所有街道门店“门前三包”和乱停乱放、乱搭乱建及广告整治由门店业主负责,执法局(城建大队)监管;建筑垃圾清运由建筑方负责,街道路面维修按权属单位负责,出租车保洁由车主负责,由建设局监管;其它公用设施由权属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爱卫办监管。

(二)农村:村委会主任是村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及村周围垃圾清扫保洁由村清洁队负责,乡(镇、办)负责爱卫工作的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监管;农户庭院卫生、院落至街道间的路面卫生由农户负责,村委会监管;村内沿街商铺、门店卫生由业主负责,并落实“门前三包”责任,乡(镇、办)负责爱卫工作的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监管。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城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家属区内卫生由本单位负责,并实行“门前三包”责任,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爱卫工作的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监管;地处城镇和乡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区域环境卫生由各单位负责,并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如周边没有村庄和单位的,还需负责围墙以外30米范围内的环境清洁,如周边有单位的,负责两单位之间各一半的清洁范围,门前至主干道之间的卫生由该单位负责,并实行“门前三包”责任,由所在地乡(镇、办)负责爱卫工作的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监管。

(四)道路:道路清扫保洁由公路权属(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范围原则上是市区有绿化带的地段,从道路路面至路旁绿化带,无绿化带的地段至护路树外侧;绿化带由绿化责任单位负责;绿化带外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行政区域管辖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由爱卫办监管。

(五)爱卫办:各级爱卫办根据自己的职责,应对所辖区域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全日、全方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奖惩。

二、卫生标准

城市严格按照晋市政发〔2008〕30号文件中“晋城市清洁县城(市区)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执行,按照“晋城市城乡环境卫生清洁工程清洁县城(市区)千分制考核评分表”督查落实;农村严格按照晋市政发〔2008〕30号文件中“晋城市清洁村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执行,按照“晋城市城乡环境卫生清洁工程清洁村(社区)千分制考核评分表”督查落实。

(一)城市:做到路面硬化,全日保持清洁卫生,生活垃圾入池,日产日清,并做到无害化处理,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收集处理规范,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卫设施数量充足,布局合理,街容街貌整洁,无四堆八乱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墙壁保持清洁。

(二)乡村:做到主要街道路面硬化,全日保持清洁卫生,街道两侧无乱堆乱放现象;沿街店铺卫生整洁,广告牌匾规范;农户庭院干净整洁,厕所卫生清洁;垃圾点设置合理并做到日产日清,村外建有垃圾填埋场,做到规范处理。

(三)公路:做到路面无严重破损,并保持清洁,路边两侧30米内无乱搭乱建乱倒及漂浮垃圾现象。

三、队伍建设

为了搞好城乡环境卫生清洁工程,并保持经常,必须自上而下建立健全爱卫办机构和清洁队伍。

(一)爱卫办机构

各县(市、区)已独立设置爱卫办机构的,维持现状不变,未独立设置爱卫办机构的要独立设置,为全额预算副科级事业单位。同时,县(市)爱卫办机构要增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的牌子,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乡(镇、办)要确定一名副乡级领导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和环境卫生清洁工作,并指定2-3名工作人员专门从事此项工作。村委会要明确一名负责环境卫生的干部,村委会主任为本村环境卫生的第一责任人。

(二)清洁队伍

城市环境卫生清洁队伍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组建,原则上够用、管用,全日保洁;农村环境卫生清洁队伍,原则上每300口人需有一名保洁人员,社区可按面积适当配置,主要负责本村主要街道、公共区域和村外周边地域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各企事业单位根据各自情况确定保洁人数;道路权属单位组建专业清扫保洁队伍,原则上够用、管用,对所辖道路进行全日清扫保洁。

四、经费保障

(一)城市:城市环境卫生保洁员数量原则上由各县(市、区)政府核定,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列支。

(二)农村:农村环境卫生清洁队伍实行经费补助制,原则上按各村上年度统计农业人口数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由各县(市、区)财政列入预算,由县级爱卫办统一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经济条件较好、特色城镇化程度较高、村镇保洁任务较大的村镇,可根据本村情况和工作量给予补贴。

(三)道路:清扫保洁费用由道路权属单位负责。

(四)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清扫保洁费用由各单位负责。
城乡环境卫生补助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养事不养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根据需要,还需配备车辆、装备和大型清扫保洁工具的,由各县(市、区)财政给予保障。

五、强化督查

各级爱卫办要依据《晋城市城乡环境卫生清洁工程考核办法》,加大对所辖范围环境卫生清洁工作的督查力度。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明查与暗访、上级查与交叉查相结合的方式,不间断地进行巡回督查,并在电视台、报刊上设立清洁工程曝光台,定期或不定期向人民群众曝光脏乱差问题单位,对曝光率高、整改不力、变化不大的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同时上报市委、市政府,从而有力推动城乡环境卫生清洁工程的实施,从根本上改变城乡环境卫生面貌。

  【内容摘要】毒品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近年来,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在侦查实践中越来越多地使用特情人员进行案件的侦破,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效果。但特情介入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被滥用,可能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手段。公诉实践中毒品特情认定存在确定特情难和排除特情难等问题,而难以排除特情介入案件中往往存在一定的证据缺陷。特情介入毒品案件对量刑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二是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贩卖毒品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显著特点,如具有复杂的组织网络,犯罪人之间的联系方式隐密、特殊,非法交易各环节具有对抗侦查的一致性,能够作为重要物证的毒品以极快的速度在非法交易的各个环节流通,等等。因此,使用传统的案件侦破手段,对已然发生的贩毒案件难以破获,即使能够抓获犯罪嫌疑人,也会因不能查获相关罪证而难以对其定罪处罚。相比普通的侦查手段,特情介入手段的运用,具有信息灵通,打击准确,获取证据及时等明显的优势,能够收到普通方法难以达到的破案效果。司法实践证明,特情介入手段作为一种比较符合毒品犯罪特点的有效打击手段,目前已经成为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不可或缺的方法,但由于公安机关在特情的使用、管理等方面尚不规范,导致公诉部门办理案件中审查难、量刑难等问题比较突出。

  一、“特情”和“刑事特情”的概念

  特情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公安机关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特情叫刑事特情,刑事特情是指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

  毒品犯罪案件是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但毒品犯罪案件与其他案件具有不同特点,就是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隐蔽性,没有明显被害人,通过被害人和其他人的控告、举报等传统途径,难以有效抑制犯罪,用一般侦查方法,往往难以完成侦查任务,因此,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必不可少也是最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

  二、公诉实践中“特情”认定存在的问题

  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办理的认为可能涉及特情介入的案件中,只有一件属于公安机关确认的特情案件,即罗某某贩卖毒品案,其他涉嫌存在特情介入的案件,公安机关均称没有特情介入。我们在审查特情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确定特情难。根据公安部1984年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规定,在建立特情前必须对拟建的特情进行考察,在考察通过后建立特情档案,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正式成为刑事特情,但该市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被确定为特情的均没有建立特情档案,程序不规范,容易使公诉人、法官在确认是否有特情介入时产生怀疑。如罗某某贩卖毒品案,罗某某得知其以前认识的广东三水廖某某有“摇头丸”卖,想叫其在某市找销路,便告知在公安做临时工的吴仔,在公安局领导的安排下,由吴仔假买主与廖某某接洽,2001年7月25日,廖某某从广州一个花名叫阿牛手中要到摇头丸9包共550粒,重247.5克于11点钟到达该市,在该市某酒店入住后即与吴仔联系准备销售,下午二时左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本案审查中检察机关的承办人提出应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称罗某某是特情,检察机关的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但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特情档案,所以检察机关一直要求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2009年,罗某某因盗窃被刑事拘留,侦查员讯问查明罗某某曾参与2001年7月25日与廖某某贩卖毒品并潜逃至今,被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通过审讯罗某某,发现罗某某贩毒案有特情问题,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原因,公安机关又出据证明证实2001年公安机关侦查廖某某贩卖毒品案的过程中,是使用特情罗某某破获的,因当时接到特情信息较急,承办人没有及时按规定填表,但已经向缉毒大队长及主管副局长请示并得到同意后才使用罗某某作为本案特情使用,特情的使用和掌控完全由缉毒侦查员安排,没有违反特情的有关规定,至于罗某某讯问笔录未加以说明的原因属侦查员使用特情工作的疏漏。最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尽管公安机关在罗某某是否为特情的问题上手续不完备,但公安机关的证明内容和罗某某的供述一致,最后检察机关认定罗某某的贩毒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排除特情难。近年来,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特情介入嫌疑,因为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犯罪嫌疑人刚进入收费站、汽车站等特定或约定地点,在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或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抓获,当场从其衣物中搜出毒品。如唐某某在2011年9月26受“北仔”的指使,为“北仔”从玉林接取毒品并携带至该市,当唐某某驾车到达兰海高速公路该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并当场从其轿车的驾驶座位上查获毒品200克。某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受“北仔”指使的运输毒品的犯罪共三起之多,甚至有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进入某市境内时即被抓获,如唐某某运输毒品案,2011年12月2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按“北仔”的吩咐开“北仔”交给他的小车到凭祥购买了348克海洛因后带回该市,12月4日凌晨5时许回到南宁吴圩收费站时被该市的公安人员守候查获。我们认为,这些案件,存在特情介入的嫌疑很大,如果没有特情介入,毒品犯罪具有相对的隐蔽性,正常情况下,难以如此轻易人赃俱获,但公安机关均不承认有特情介入。公安机关不承认使用了特情,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特情介入手段是一种隐蔽手段,使用特情侦查具有较大的危害风险,如防止贩毒分子的打击报复,我国目前对这一方面缺乏有效的保护措施;二是地方保密制度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一个刑事案件的诉讼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漫长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甚至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都有机会接触案件,很难确保特情问题不被泄密,而且一旦泄密,也难以查清是谁泄密,这就很难保证特情人员能避免受到打击报复。因此,对一些有特情嫌疑的案件,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为了避免泄密引起的种种不良后果,出于对特情人员的保护,不承认有特情介入,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对特情的判断,陷入无法确定和无法排除的两难之中,难以避免出现对毒品犯罪分子判决惩罚时的司法不公。

  三、“特情介入”案件中的证据缺陷

  难以排除特情介入案件中的证据缺陷,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否有特情介入的问题难以查清。导致无法查清是否有特情介入在形式上表现有二:一是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中,破案经过一般都写是根据群众举报,掌握到案件线索,然后根据案件线索去伏击守候,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最后破案。但是,是何人举报,举报人的情况如何,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而侦查人员往往回避这一问题,称不知举报人的情况或者称找不到举报人。二是案件中除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外,一般未能抓获其上线或下线,由于公安机关的不配合,难以查清是否有特情介入。

  (二)特情介入的案件所收集的证据或不能排除特情介入的案件所收集的证据,有非法证据的嫌疑,容易引起争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特情介入取得的证据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可能,即特情介入取得的证据可能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引诱方法收集的证据,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座谈会纪要》)(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中也明确指出,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属于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的行为,因此,无论特情是否介入,只要无法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嫌疑,辩护律师往往提出,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违反法定的正当程序,所收集的证据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以此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尽管《座谈会纪要》规定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可以从宽处理,承认通过此途径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但这种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规定最终难以洗脱非法证据的嫌疑,容易引起争议。

  (三)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难以转换。

  特情介入和技侦手段是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主要手段,两者往往互相交织在一起,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材料以证据地位,故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录音、录像等材料不能在法庭上出示,不能在庭上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必须转化为法定的证据形式才能作为证据,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材料转化为证据的主要形式是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并根据其口供收集其他证据,但一旦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就无法转化为证据,也不能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四、公诉实践中“特情介入”案件对量刑的影响

  公诉实践中,在不能确定也无法排除特情的情况下,毒品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主要碰到如下几个影响量刑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往往影响案件的量刑,以至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

  (一)犯罪既遂与未遂对量刑的影响

  在不能确定也无法排除特情的情况下,辩护人往往提出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该起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其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实际完成交易和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客观上,在其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等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由于无法排除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但又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属于特情介入,因此审判人员很难作出决择。

  (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对量刑的影响

  特情介入的案件中,犯罪既遂、未遂问题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对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规定:运用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由于不能确定也无法排除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座谈会纪要》只规定了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但对不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座谈会纪要》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一般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轻处罚。故由于是否有特情介入无法查清,存在可能属于特情介入而没有认定为特情介入,或者不属于特情介入而认定为特情介入的情况,无法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

  五、“特情”案件对策思考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内容,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其中,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技术侦查范围,规定重大毒品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此次修改内容,至少解决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二是我国长期以来,特情介入侦查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并规定了特情介入的程序是必须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增加了保护特情人员的措施;三是明确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解决了长期以来法律界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争议。但是对特情人员的条件、范围、对特情人员的监督等未作出具体规定,为了解决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介入存在的各种问题,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建议加强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特情侦查制度,将特情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程序,特情人员的条件、范围、审批程序、对特情人员的监督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联系、配合和沟通,对毒品案件中特情介入的问题达成共识,形成合力,有力地打击犯罪,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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