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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1:25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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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6月29日



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的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由市政府批准设立,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市国土资源局指导和监管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购储备和经营国有存量土地,负责储备土地以及前期开发整理,确保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德阳市中心支行、旌阳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德阳市中心支行、旌阳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七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年度储备土地规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等。

  第八条 储备土地应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土地;

  (四)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市政府依法收回进行储备: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实施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矿场、渠埝等经核准报废后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应收回的土地;

  (六)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需要收回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十一条 市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市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等事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上报市国土资源局,按程序进行审批。根据市政府的决定或者依法授权,可以注销原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完成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的土地纳入储备。

  第十四条 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工作程序:

  (一)下达收购通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被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相关证件。

  (二)调查权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用途、四至范围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测算费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

  (四)报批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方式和期限;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

  6.纠纷的处理;

  7.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六)收购合同报批。收购合同签订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按照批准事项履行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变更权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约定金后,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评估确定;

  (二)按本市征地拆迁有关规定标准确定;

  (三)按照土地在拍卖(或招标)成交后的土地价款的一定比例确定土地补偿费,该收购补偿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二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登记、建库,分类管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通过出租、抵押、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决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授权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切实维护储备土地权利。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规划区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七条 纳入土地储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局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市财政部门通过列基金预算支出将土地出让成本拨付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收、收回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储备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存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债的贷款规模,应经市政府批准。贷款上账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借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制定年度收购计划,将收购资金列入部门预算,经批准后执行。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将次年还款本息计划纳入预算,严格预算执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对政府临时安排的收购任务,如不在预算范围内的,应报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追加安排。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要求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2002年6月13日颁布施行的《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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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焦化项目竣工验收中有组织大气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01号




关于焦化项目竣工验收中有组织大气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焦化项目竣工验收中有组织大气排放适用标准的请示》(黑环函[2003]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现行国家《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1996)中尚无机械化炼焦炉有组织大气排放控制的标准。目前,我局正在组织制(修)订《焦化行业污染排放标准》,炼焦炉有组织大气排放控制标准将在新标准中予以考虑。

  二、在新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实施前,可通过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方式,对现有的焦化项目的有组织大气污染物排放提出控制要求。

  三、对新建焦化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意见进行考核。

  特此函复。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7.05.11
青政[1987]42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青海省房产税暂定在西宁、海东、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六个地区开征。其中,西宁、海东在市、地所在地及所属各县开征;海南、海北、黄南在州所在地开征;海西原则上在州及所属各市、县、镇开征,个别确有困难的,由海西州政府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
凡在开征地区的各级国营、集体企业(不包括设在农村牧我的乡村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有经营性质的事业单位自有自用的房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房产、个人营业出租的房产,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交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其经营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共有的,其推定的代表人或共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经租的房产,房产管理部门为纳税义务人。
个人营业、出租的房产,房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应纳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之间互相交换房产使用,如果产权不变,则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房产减税、免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包括厂矿学校)公用的房产免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本身有一定收入,但不以营业为目的的,如医院等公用房产免税;
三、公园、名胜古迹公共使用的房产免税;
四、清真寺、喇嘛寺和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的房产免税;
五、空闲的公房和政府代管未出租的房产免税;
六、个人(华侨、侨眷)自有居住用房除另有征税规定者外免税;
七、财政部明文规定或经省税务局核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房产。
第五条 计税价格
一、从价计征的房产,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房产税。
房产原值,依照财政部公布的会计制度规定确定。
对企业、事业等纳税单位申报的房产原值,按会计制度规定,以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值为准。
纳税单位因拨入、调出、买卖、拆除等因素而发生房产价值增减时,从增减的下一征期起调整税额,当期税款不再退补。
二、对没有房产原值的企业和个人营业用房,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所在的的县、市、区同类房产价格核定。
第六条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以及个体工商业户等新建的房产,具备验收、折旧或使用条件之一者,从验收、折旧或使用的次月起征税。
新建房屋尚未结算或由于其他原因,帐面没有原值的,可先按原建计划价依率计征;待确定原值后,多退少补。
第七条 税率
一、从价计征的房产,按照房产余值计算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
二、从租征税的房产,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八条 房产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按年布征,分上、下半年(四、十月)缴纳,征期为一个月。对房产管理部门从租征收的房产税按季征收。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产税开征之月份十日内将房产座落地点、用途和房产原值等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义务人的地址变更、产权转移、租赁关系变化、新建、改装房屋以及房屋破烂、倒塌,不能使用或拆除时,应在变更、转移、竣工及拆除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有总分支机构的纳税单位。总机构在申报时必须包括所有分支机构的房产,并分别注明单独纳税或由总机构纳税。各分支机构也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并注明是否由总机构合并缴纳。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政府一九五二年颁布的府财税字1366号文《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税稽征暂行办法》中有关房产税部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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