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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5:15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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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29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和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
第四条 市级及两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及处理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第七条 公安、交通、住建、国土、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九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必须采取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遣散。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公示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城市建筑消纳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核准运输实施活动范围,变更原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手续;并按照市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进入指定的消纳场地,根据场地管理人员的要求卸放。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场地回填、在建工地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向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由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统一调剂,合理安排。
第十六条 居民在自行进行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须装袋收集后,堆放在装饰装修房屋所在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由相应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偿清运。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专用处置场地由市政、国土、环保、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并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规范,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做到:
(一)按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受纳建筑垃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三)保持消纳场的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六)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
(七)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消纳垃圾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向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处置,有条件的,在处置前可暂时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清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1)学校、医院、居住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半径2公里范围内;
(2)农村承包的土地;
(3)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4)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泛洪区;
(5)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6)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应按规定存入指定专户,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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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内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奖金及国家和省、市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费,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及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驻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0元;驻各县级市、城阳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元。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人员,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参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对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进行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小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照规定的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0%的赔偿金;
(二)欠付一至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
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或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

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2〕228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1999〕第70号令)和梧州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梧政发〔1999〕47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中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设立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设在市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本市廉租住房年度实施计划和分解、下达实施目标,廉租住房建设和租金补贴及廉租住房分配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建设规划、房改等部门及城(郊)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筹措的办法:

(一)市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市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发展基金;

(三)市直管公房出售后形成的住房基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廉租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租金补贴或市筹集廉租住房的房源。

财政部门监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市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市廉租办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兴建和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必须是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的现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住房困难家庭,且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户家庭。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双困户家庭的确认:

(一)属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由市、城(郊)区两级民政部门核实确认,并向申请单位出具《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特困户证明》。

(二)属人均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户家庭,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核实确认;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并向申请单位出具《年度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

第九条 廉租住房除房产部门提供外,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向双困户职工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以租金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配租方式,并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个人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市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特困户证明》、《年度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证明》(由市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向市廉租办提出申请租金补贴或住房配租。

(二)市廉租办对申请人身份、双困户家庭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初验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申请先后顺序进行申请登记造册。

(三)市廉租办按申请登记造册的先后顺序,对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结合实地进行复查核实,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廉租办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公布其基本情况。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市廉租办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对已准予登记并申请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廉租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廉租办应按月发放租金补贴,其补贴标准由市政管理局、市物价局共同制订。对申请实物配租家庭由廉租办按当年筹集的廉租住房套数,根据廉租住房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及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等条件,按最困难优先安排原则综合平衡出配租的先后顺序配租廉租住房。

(五)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8平方米,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暂按当年房改租金的50%计算。

(六)当年廉租住房房源不足的,其剩余已准予登记配租的申请人,可轮候结转到下年度,在其基本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可优先配租廉租住房。符合租用廉租住房条件并已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现租住直管公有住房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可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七)向市政管理局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由市政管理局统一审核批准;向单位申请廉租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规定自行审批,报市政管理局备案。职工亦可向所在单位申请租金补贴,报市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对孤老、烈属、残疾等符合配租廉租住房条件的特殊困难家庭实行实物配租,并根据自愿原则,此类家庭也可选择租金补贴的方式;对其他符合配租廉租住房条件,有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实行租金补贴方式。

第十二条 经配租入住廉租住房的家庭,腾空的原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同步接收,纳入市廉租住房房源统一调配,原产权管理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产权来源属直管公房的,由市政管理局负责管理与维修;属其他渠道调配的廉租住房,原产权、管理与维修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已纳入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廉租住房,其管理工作参照有关的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政府在土地、规划、计划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签订由市廉租办制定的《梧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否则撤销其承租权,收回其取得的廉租住房,并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年审制度。租用廉租住房的家庭租金补贴或租房合同的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已接受租金补贴或租用廉租住房家庭应向市廉租办报告家庭收入和住房等情况,由廉租办对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若承租人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应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迁出廉租住房,以提供给其他轮候的双困家庭。

承租人当家庭超过当年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应停止租金补贴或退还廉租房,但因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退还廉租住房的,应按商品住房租金收取。违反规定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房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补贴的,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经查实有虚假申报的,应停止或取消轮候配租权和租金补贴,已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如数退回,如已配租的应取消其承租权,清退房屋,补交商品房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拒不清退房屋的,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服从房屋产权人的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拖欠房租,不得破坏房屋结构,不得挪动房屋内部设备、设施。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退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廉租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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