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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粮食现代物流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25:27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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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粮食现代物流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国家级粮食现代物流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1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加快粮食现代物流发展,推动国家级粮食现代物流示范单位规范化建设,加强对示范单位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级粮食现代物流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国家级粮食现代物流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级粮食现代物流示范单位(以下简称示范单位)规范化建设,加强对示范单位管理,加快推进粮食现代物流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单位是指按照《粮食现代物流发展规划》和《粮食现代物流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并经过国家粮食局组织考察和认定,在全国粮食现代物流建设和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与特色,被业内和社会公众认可处于领先或特殊地位的粮食现代物流先进单位或集体,包括通道类、技术类和其他类3类。

  第三条 开展示范单位考查活动的目的是以粮食现代物流为标准,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为导向,推动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建设。考查示范单位旨在充分利用和发挥其资源及市场优势,引导和规范管理,降低粮食流通成本,提高粮食流通效率,更好服务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四条 示范单位由国家粮食局授牌并发文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示范单位条件

  第五条 示范单位原则上在《粮食现代物流发展规划》中内陆、沿海城市散粮物流节点范围内,或在全国六大主要跨省散粮物流通道和西部通道上。流通效益明显,在设施条件、中转方式、运营模式等方面具有显著特色和优势。

  第六条 示范单位粮食有效中转仓容量不小于5万吨,年中转量一般连续两年均在50万吨以上,粮源集并或粮食辐射半径原则上在100公里范围内,铁路运输的专用线有效长度需满足整列装车发运的要求或达到1050米。

  第七条 通道类示范单位在本通道内流量大、衔接辐射作用强,并能积极引领全国各个通道和物流节点的发展,全国六大主要跨省散粮物流通道和西部通道中每个通道确定3-5个示范单位。

  第八条 通道类示范单位需具备粮食流通功能,具有现代的机械化作业条件,具备散储、散运、散装、散卸“四散化”作业条件,粮食物流服务对相应通道有辐射带动作用。

  第九条 技术类示范单位包括铁海联运、铁路内河联运、公铁联运、公路(散粮汽车)运输、信息化5类。

  第十条 铁海联运、铁路内河联运、公铁联运类示范单位需具备必要的码头岸线、泊位能力和接收发放能力。采用集装箱运输的,具有集装箱接收发放设施,具有稳定的集装箱运输线路,铁海联运年粮食中转量200万吨以上,铁路内河联运年粮食中转量100万吨以上,公铁联运年粮食中转量50万吨以上。

  第十一条 公路(散粮汽车)运输类示范单位需具有散粮汽车接收发放设施;散粮专用汽车不少于50辆,平均单车吨位不小于30吨。

  第十二条 信息化类示范单位必须具备信息服务功能,能自动监测粮食从检验入库、粮食保管、粮情监控、质量跟踪、销售出库等环节信息,实现仓库信息化、自动化管理。

  第十三条 其他类示范单位包括维稳保供、产学研结合、综合三类。根据粮食现代物流建设和发展需要,还可适当增加新类型的示范单位。

  第十四条 维稳保供类示范单位一般在西部或某些特殊敏感地方,对于该地区乃至全国维护稳定和保障供给具有重要意义,该类项目的中转仓容和年粮食中转量等要求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产学研结合类示范单位企业能够与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开展合作,推动粮食现代物流科技教学、研发,以及科技成果示范和推广应用,提高粮食现代物流科技水平,培养粮食现代物流管理和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综合类示范单位一般位于粮食流通通道的主要节点上,具有储备、中转、加工等多种功能,具备“四散化”作业条件,具备信息服务功能。

第三章 示范单位考查流程

  第十七条 示范单位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国家粮食局考查确立;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负责本企业及分支机构的推荐工作,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国家粮食局。

  第十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需详细说明所推荐企业的设施条件、流量流向、流通效益等,重点指出企业的主要优势、特点及示范点,并附现场考察的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示范单位考查确认工作,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开展考查活动,统一组织专家对被推荐的企业资格进行现场考核,形成意见后公示,并由国家粮食局审定、授牌。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条 推荐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一旦发现弄虚作假立即取消申请资格。授牌后如发现有虚假欺瞒行为,给予撤销称号和摘牌处理,并在业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示范单位业绩平平,经营状况不良,不能起到示范带头作用,撤销称号和摘牌。

  第二十二条 示范单位如有明显违规违纪行为,撤销称号和摘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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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创新型江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运用,并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的促进以及专利保护、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的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六条 加强青少年知识产权普及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及培训机构开设知识产权专业,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七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利创造与产业化项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专利保护、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机制建设;

  (五)专利人才培养与交流合作;

  (六)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的奖励;

  (七)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为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产业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作为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和产品的开发,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获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或者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奖励和报酬的比例执行。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五条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人民政府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借(贷)款机构、担保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对发展潜力大、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质押项目符合科技计划立项条件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借(贷)款机构、担保机构一定的风险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企业在专利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国内技术标准的制定,为企业提高国内外市场竞争力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和鼓励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专利技术转让所得,按照有关税收法律和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将本省拥有自主专利权的产品认定为自主创新产品,并向社会公布。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等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时,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需求的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检索、信息和交易的公共服务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的占有单位涉及专利资产变动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专利权人提供维权援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

  (二)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

  (三)未经许可进口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

  (四)其他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现假冒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案件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对应当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应当自查处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对假冒他人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和流失。

  第三十六条 下列可能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进行专利审查: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

  (二)具有重要专利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的审批;

  (三)具有重要专利权的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批;

  (四)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重大经济活动有关专利的情况进行审查。对所涉及的专利问题难以作出结论的,有关部门可以书面征求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九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并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禁止利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者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十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省企业境外参展中有关专利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加强境外参展产品专利的管理和自我审核,预防和应对其境外参展产品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专利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制造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进口;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清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难以清除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限期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者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农牧渔业部、铁道部、教育部关于采种支甘活动科学化经常化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农牧渔业部、铁道部、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农牧渔业部、铁道部、教育部关于采种支甘活动科学化经常化的意见

(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林业厅(局),农(牧)业厅(局),教育厅(局),铁道部各铁路局,总政组织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

  由耀邦同志亲自倡导的全国青少年“采集草种树种,支援甘肃改变面貌”的活动,已经开展两年了。两年来,各级团委、农、林、教育、铁道等部门把采种支甘作为一件大事来抓,积极协作,创造性地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据统计,北方十一省、区、市青少年两年累计采集草树种一千二百万斤,其中支援甘肃及西北地区五百六十万斤。采种支甘活动,作为共青团在新的历史时期围绕经济建设开展的有影响的独立活动,把党的总任务、总目标努力贯彻到团的工作中,化为亿万青少年的实际行动,使团的先进性和群众性得到了具体体现,收到了支援甘肃及西北地区绿化,教育青少年,锻炼团干部,活跃基层组织,提高团的威信等多重效果。

  根据耀邦同志“这项活动要坚持搞十年、二十年”和“活动搞得很好,要坚持年年搞”的指示精神,我们决定把采种支甘活动作为团的传统性活动,长期开展下去。为使今年及今后的活动开展得更加扎实,更有成效,更加经常化、科学化,在总结过去两年活动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原则意见:

  一、收缩战线,实行重点地区区域性采种。从今年起不再搞十省、市、区全面采种,只在种源比较丰富、病虫害少,运输便利的重点地县实行区域性采种。考虑到北京市种源少,内蒙古自治区自身绿化任务重,暂不安排支甘任务。河北、陕西、出西、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八省也不宜县县采种。种源少、调运不便利,且病虫害较多的地、县不再安排支甘任务。实行区域性采种的好处是:利于组织和指导;利于种子集中、检疫、调运;利于甘肃的接收和结算,提高种子质量和经济效益。有支甘任务的省份,应对全省的资源进行一次认真的调查,确定重点采集地(市)、县,把团中央采种办分配的任务落实下去。为确保完成任务和保护青少年的积极性,不采种地、县的面不要一下子划得过宽。重点地(市)县及分配的采集品种、数量确定后,报团中央采种办备案。

  二、压缩品种,定向定量,按计划采集。根据甘肃的要求和这两年采集的情况,对今年的草树品种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不采甘肃不缺的品种,少采早熟、晚熟品种,稀有人工种植品种不下达指令性指标。调整后草树品种由去年的四十种减少到十五种(其中草种七个,树种八个),支援甘肃的任务量为八十万斤。为了避免片面追求数量,供过于求,造成积压浪费,今年不再搞不限量品种,所有的品种均实行严格的定向定量采集。各地要认真做好任务的再分配工作,在科学考察的基础上,把品种和任务量落实到产地。要防止任务层层加码,盲目超采,做到既不多采,也不少调。

  三、严格要求,科学组织,确保质量。这两年的工作成绩很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个别地方和单位,种子加工处理不认真,检疫不严格,包装不合格,不仅使种子质量降低,也结甘肃的接收和转发带来了困难。因此,今年要特别强调质量,严格把好“三关”。一是采集关。要适时定向采好种,做到“三不采”,即不对路的不采,不成熟的不采,有病虫害和品系不好的不采。二是精选关。种子收集后,要经过严格的筛选、晾晒、加工处理,做到于、净、纯、熟,颗粒饱满,无病虫害。三是检疫调运关。调运前要严格进行检疫,凡是有病虫和低于国家引种标准的种子,不得调往甘肃;种子要按品种包装,严禁混杂;包装一律用结实的麻袋,严禁用旧袋、草袋;包装、发货单上和装入袋内的卡片要写明品种、数量、产地、采集时间、接收单位和发货单位,达到标准化;严禁发快件。为使各地有充分的时间搞好调运工作,发运时间延长到十二月底。经检查凡质量符合标准的,由甘肃农、林部门发给合格证书。各有关铁路单位,要继续按照(83)中青联字第37号文件的要求,认真负责,优先编制支甘种子调运计划,随到随收,及时发运。

  四、开展联谊活动,提倡对口支援,逐步过渡到“产需见面”。采种支甘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应该建立经常化的工作。联谊活动和对口支援不仅可以简化工作层次,减少种子集中调运的中转环节,提高经济效益,而且可以扩展活动内容,加强各地青年同甘肃青年的联系。各地应着眼长远,采取保护、改造资源和人工种植的办法,有计划地建立一批草树种采集基地,满足甘肃对人工种植稀有品种的需求。这两年一些地方主动到甘肃考察,建立联谊单位,按联谊单位要求采运种子,实践证明是一种好方法。从今年开始逐步实行“计划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办法。各地在完成团中央采种办下达的采集任务的同时,可以与甘肃的有关地、县建立长期协作关系,开展联谊活动,签订采集品种、数量合同,种子直接运往联谊单位,列入全国统计。以后逐年减少指令性指标,扩大对口支援,争取两、三年后,由现在的指令性计划全部过渡到采需自由调节,产需直接见面。

   五、加强领导,建立经常性的工作。各级团委和农、林、教育、铁路部门,要从为开发、振兴大西北的战略目标服务这一高度来认识采种支甘活动的深远意义,持之以恒,常抓不懈。要看到今年任务绝对量虽然减少了,但由于实行区域性采种,可采集的品种减少,有的地县的任务相对加重了,而且对种子的质量和调运要求更高了。不广泛发动和精心组织,错过采集时间,就很难完成任务。因此要继续保持求实创新、开拓进取的精神状态,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对参加采种中的青少年进行安全教育,防止和杜绝伤亡事故的发生。要认真搞好检查、评比、总结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注意总结经验,加强具体指导,表彰奖励先进,把活动提高到新水平。团中央拟每年三月份搞一次总结表彰工作。每年拟表彰三个省、十个地(盟、市)和一百个县级单位。从一九八四年起,连续三年被评为先进单位的省,将从采种支甘表彰基金中奖给一万元作活动经费。评比条件是:在完成任务的基础上主要看种子质量和对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评比方法采取各省汇报、甘肃推荐和团中央考察相结合。

  六、要继续做好支甘种子的发放与种植工作。采种支甘的目的是为了加速绿化祖国的进程。甘肃省各级团组织要以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林业、畜牧部门一道,认真抓好种子的接收、发放、播种工作,并建立种子分配和种植档案,积累第一手资料;在青少年中普及种草种树知识,加强技术指导,扶持发展青年林草“两户一体”,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种草种树活动,让来自祖国四面八方的种子在陇原大地上化为葱绿的林地、草场。从一九八五年起,团中央将对在播种支甘种子、种草种树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团组织和青少年进行表彰。

 

 

  共青团中央  林业部
  农牧渔业部  铁道部
  教育部
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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