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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8:19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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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重[2013]1号


有关省、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财务司(局),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加强“985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实现建设目标,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意见》(教重〔2010〕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新修订的《“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2013年1月6日



附件

“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加强对“985工程”建设的科学规划和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建设目标的实现,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继续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意见》(教重〔2010〕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985工程”建设目标是:通过持续重点支持,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力争到2020年前后,形成一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学科,若干所大学跻身世界一流大学行列;一批学校整体水平和国际影响力跃上一个新台阶,成为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一批学校成为特色鲜明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

  第三条  “985工程”建设管理应符合高等教育的特点,遵循高等学校的办学规律,实行长期规划、动态管理、分段实施。“985工程”建设实行绩效考评制度。

  第四条  “985工程”建设的主要任务包括实现学科建设新的突破、培养拔尖创新人才、引进和造就学术领军人物和创新团队、提升自主创新和社会服务能力、开展高水平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实施“985工程”的高等学校要率先进行体制机制改革试点。

  第五条  “985工程”采取国家、共建部门(有关主管部委或地方政府)和高等学校三级管理的方式,以高等学校自我管理为主。

  第六条  创新决策机制,建立专家咨询监督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管理机制。教育部、财政部聘请学术造诣深厚、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力、办事公正的专家成立“985工程”专家委员会。教育部、财政部成立“985工程”领导小组。

二、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部、财政部“985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协商决定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和总体规划。“985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985工程”建设的日常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包括:组织“985工程”的实施、检查、验收等工作;检查建设进展情况、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第八条  共建部门参与对有关学校“985工程”建设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负责筹措共建资金,落实相关配套政策。

  第九条  学校成立“985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985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下设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985工程”建设的规划、实施与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985工程”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建设重大政策、建设资金分配办法等提出咨询意见;提出并推进重大专题研究课题;对学校建设和发展提出咨询意见;对实施进程进行监督,对建设成效提出评价意见。

三、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学校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根据加快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的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结合学校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办学目标,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基本额度预算控制数、其他渠道建设资金等情况,统筹规划学校“985工程”近期、中期和长远发展,研究制订学校继续实施“985工程”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985工程”改革方案(以下简称“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

  第十二条  具体程序如下:

  (一)学校“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在进行充分、科学的论证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教育部、财政部;

  (二)教育部、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学校上报的“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进行审核;

  (三)学校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完善“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由主管部门报“985工程”领导小组审批;

  (四)教育部、财政部在充分参考有关专家审核意见的基础上,批复学校“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

  (五)财政部、教育部分阶段下达学校的各阶段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基本额度预算控制数;

  (六)学校根据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结合本校“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编制年度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学校应按照教育部、财政部批复的“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以及下达的预算组织实施。建设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由学校经主管部门报教育部、财政部审定。

四、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学校自筹资金。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重点用于“985工程”学校实现学科建设新的突破、加快建成一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学科、推进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的改革试点、加快引进和造就学术领军人物和创新团队、加快提升自主创新和社会服务能力、开展高水平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学校自筹资金,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学校“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596号)执行。

五、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985工程”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和总结验收。

  第十九条  阶段检查由教育部、财政部“985工程”办公室统一部署。检查的重点是:阶段建设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项目管理情况以及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二十条  “985工程”总体规划和改革方案完成后,学校需向教育部、财政部提交“985工程”总体规划完成情况和改革方案实施情况的报告,教育部、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学校进行验收。验收的重点是:总体建设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建设成效等。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财政部加强对学校“985工程”建设成效和年度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考核,并根据检查考核结果对有关学校的建设项目和分年度预算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教育部预留一部分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根据“985工程”学校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建设绩效等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985工程”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建设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追究相应责任。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财政部“985工程”办公室《关于印发〈“985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教重〔2004〕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经主管部门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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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岳
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章 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由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和新民学会景点、土城头景点组成。
麓山景区是指:岳麓山绿化保护线内地域,湖南大学校区内和岳麓书院、东方红广场和湖南师范大学校区内的忠烈祠、岳王亭地域。
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其范围是:风景名胜区外东至桔洲东岸,西至桃花岭西山麓,南至靳江河南岸,北至龙王港北岸。
风景名胜区各景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总面积为36平方公里。应按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界。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观赏和环境保护价值。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单位,除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保护、管理好本单位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用地。除按统一规划增设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外,禁止新迁进单位,严格控制新迁入住户,禁止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土地。
麓山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别墅、住宅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对岳麓书院、黄兴墓、爱晚亭、麓山寺、麓山寺碑、大禹碑、蔡锷墓、云麓宫、新民学会旧址等全国、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依法制订保护措施,保持其历史特点和环境风貌。
凤凰山、天马山、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金牛岭、石佳岭、扇子山等山岭的山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
桃子湖、后湖、顺塘水库的水面水质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填塞和污染。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柴、放牧、取石、取土、采矿、烧窑、葬坟和修墓。
禁止在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物、岩石和竹木上刻画或污损。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林木不得砍伐。确需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的措施,切实保护林木植被。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对古树名木应登记建档和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猎采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野生动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大气环境和保护地下水、地表水资源。禁止随意倾倒垃圾、废弃物或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搞好安全管理,健全消防组织,完善消防设施。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炊,禁止鸣放鞭炮,禁止室外烧纸点烛。
第十四条 进山道路和游览通道必须保持畅通,车辆须限速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五条 提倡健康有益的游乐活动,禁止低级、庸俗等不健康的活动。
游览场所应制定简明的游览须知,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
风景名胜资源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必须列入总投资,并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专项用于绿化建设。配套绿化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配套绿化建设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业单
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山形、地貌、水体、植被等景观、景物的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章 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外围保护地带的所有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须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扩大建设规模。确需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需要扩大建设规模的,须报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外围保护地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绿化建设,不得随意砍伐林木;确需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应切实保护,严禁砍伐。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保护学堂坡等山岭的山形地貌,搞好绿化植树,封山育林,不得任意开山采石。
保护咸嘉湖等水面水质,不得填塞和污染。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管理和建设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成绩突出的。
(二)抢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效果显著的。
(三)同侵害损毁文物、景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赔偿外,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刻画、污损园林建筑物、古树名木或竹木,情节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砍柴、放牧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取石、取土、烧窑的,责令停止损害,恢复原貌,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葬坟的,责令迁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修墓的,责令恢复原貌,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竹木的,按损毁株数的一至三倍补种,处被损毁竹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野炊、鸣放鞭炮、在室外烧纸点烛的,予以警告,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车辆超速行驶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影响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的,责令撤除,不听劝阻的,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破坏山形地貌,填塞水面的,责令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原貌,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损毁风景名胜区内公共设施的,予以警告,可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内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岳麓山绿化保护线系指湖南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所确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6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由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和新民学会景点、土城头景点组成。
麓山景区是指:岳麓山绿化保护线内地域,湖南大学校区内的岳麓书院、东方红广场和湖南师范大学校区内的忠烈祠、岳王亭地域。”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其范围是:风景名胜区外东至桔洲东岸,西至桃花岭西山麓,南至靳江河南岸,北至龙王港北岸。”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风景名胜区各景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总面积为36平方公里。应按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界。”
二、第三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观赏和环境保护价值。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
四、第五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工作。”
五、第七条改为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用地。除按统一规划增设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外,禁止新迁进单位,严格控制新迁入住户,禁止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禁止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
土地。
麓山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别墅、住宅以及其他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岳麓书院、黄兴墓、爱晚亭、麓山寺、麓山寺碑、大禹碑、蔡锷墓、云麓宫、新民学会旧址等全国、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依法制订保护措施,保持其历史特点和环境风貌。”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凤凰山、天马山、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金牛岭、石佳岭、扇子山等山岭的山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
桃子湖、后湖、顺塘水库的水面水质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填塞和污染。”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柴、放牧、取石、取土、采矿、烧窑、葬坟和修墓。”
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三款。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林木不得砍伐。确需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
风景名胜资源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
2、“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必须列入总投资,并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专项用于绿化建设。配套绿化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配套绿化建设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业单
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山形、地貌、水体、植被等景观、景物的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外围保护地带的所有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须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扩大建设规模。确需新进单位或者现有单位需要扩大建设规模的,须报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审查批准。”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围保护地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绿化建设,不得随意砍伐林木;确需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保护学堂坡等山岭的山形地貌,搞好绿化植树,封山育林,不得任意开山采石。
保护咸嘉湖等的水面水质,不得填塞和污染。”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赔偿外,需要给予行政区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刻画、污损园林建筑物、古树名木或竹木,情节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砍柴、放牧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取石、取土、烧窑的,责令停止损害,恢复原貌,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葬坟的,责令迁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修墓的,责令恢复原貌,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竹木的,按损毁株数的一至三倍补种,处被损毁竹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野炊、鸣放鞭炮、在室外烧纸点烛的,予以警告,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车辆超速行驶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影响风景名胜区浏览秩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的,责令撤除,不听劝阻的,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破坏山形地貌,填塞水面的,责令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原貌,可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损毁风景名胜区内公共设施的,予以警告,可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与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8月5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5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

(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部分变更的;?

(三)调整省本级年度预算;?

(四)批准省本级年度预算;?

(五)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族、宗教、民政方面的;?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

(十)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民主法律建设的情况;?

(三)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省总预算和省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四)省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管理情况;?

(五)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工程项目和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七)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方面的全局性问题;?

(八)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稳定的情况;?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事件、重大事故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

(二)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

第五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省人民检察院;?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 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根据;?

(三)该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限期报告。?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将事项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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