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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8:52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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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2月16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6日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1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二、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删除。

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查扣”修改为“扣押”。

4.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强行拆除”修改为“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履行予以拆除”。

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第五十一条删除。

(二)《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1.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违法建设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制止措施。”修改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将第十条第二项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3.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十五条删除。

(三)《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执行”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四)《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修改为“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将第三十条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5.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的“通讯等”三字删除。6.将第三十六条删除。

(五)《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代为处理”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2.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修改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六)《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将第三十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修改为“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占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4.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符合立即实施代履行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本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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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财政局2000年8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财会〔2000〕48号)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五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局)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许可证登记表;
  (二)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协议或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机构名称和地址、业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内部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机构的解散、清算办法以及全体股东签章等事项。
  (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以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财政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主管财政局应当将有关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材料目录、程序、审批期限以及有关示范文本等内容予以公示,公示内容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主管财政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主管财政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代理记账行政许可业务专用章样式由市财政局统一规定。
  第八条主管财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主管财政局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主管财政局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财政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一)代理记账许可证审批情况表;
  (二)代理记账许可证登记表;
  (三)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代理记账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包括机构税务登记注册地和经营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主管财政局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代理记账机构税务登记注册地发生变更的,机构迁出地主管财政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将“代理记账许可证管理迁出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送达迁入地的主管财政局。
  代理记账机构因名称变更而需要变更代理记账许可证的,主管财政局应当收回原来核发的许可证,按规定核发新的许可证。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将“代理记账机构变更登记备案表”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五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六条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九条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主管财政局应当履行监督责任,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财政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主管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主管财政局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将“代理记账机构注销登记备案表”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又不向主管财政局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各主管财政局实施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代理记账行政许可。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2000年8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财会〔2000〕48号)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银行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刑事案件考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刑事案件考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办法》,提高全行内部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刑事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的统计范围,按《中国农业银行违法违纪案件统计管理办法》(农银发[1996]336号)、《关于纪检监察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银监[1997]50号)、《中国农业银行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报? 嬷贫取?农银发[1997]255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的考核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
第四条 本办法的考核依据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上年度末职工人数和考核年度立案查处的案件情况。
第五条 案件考核是通过对各分行在一定时期内立案和发案数量、金额、资金损失、枪支损失及人员伤亡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对各分行内部管理水平、内控能力、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作出综合评价。
第六条 案件考核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具体为设定若干指标和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考核各分行对指标和标准的完成情况。
第七条 考核指标:
1.综合人均发案率(件/千人)。
综合人均发案率=(当年立案违法违纪案件件数+当年发现责任刑事案件件数)/上年末职工人数×1000‰
2.经济案件人均发案率(件/千人)。
经济案件人均发案率=当年立案的经济案件件数/上年末职工人数×1000‰
3.经济案件大案要案发案件数。
经济案件大案要案的考核指标以件数为标准。100万元以上的经济案件为大案,涉及厅局级领导干部的经济案件为要案。
4.经济案件结案率。
经济案件结案率=当年立案并结案的经济案件件数/当年立案的经济案件件数×100%
5.经济案件追赃率。
经济案件追赃率=当年立案结案的案件追回金额/当年立案结案案件涉及金额×100%
6.刑事案件大案发案件数。
刑事案件大案的考核指标以件数为标准。凡发生风险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诈骗案,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抢劫案,造成人员死亡、枪支损失的责任刑事案件为大案。
7.刑事案件堵截率。
刑事案件堵截率=当年发现的未遂刑事案件/当年发现刑事案件总数×100%
8.迟报、瞒报案件件数。迟报、瞒报案件的考核指标以件数为标准。迟报、瞒报案件是指发现案件隐瞒不报或不按《中国农业银行违法违纪案件统计管理办法》、《关于纪检监察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报告制度》规
定上报的案件。
违法违纪案件迟报标准:100万元以下案件(不含100万元)案发后30~40日以内、100万元以上案件案发后20~30日以内,未按规定报告方式向总行案件管理部门报告的案件。违法违纪案件瞒报标准:100万元以下案件(不含100万元)案发后40日、100万元以上案件案发后30日,仍未按规定
报告方式向总行案件管理部门报告的案件。
刑事案件案发后超过规定时限未按规定方式上报的为迟报,超过规定时限15天仍未上报的为瞒报。
第八条 考核标准: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1994~1997年发案情况,并参照金融系统同行业的发案情况推算,中国农业银行到2000年末综合人均发案率要控制在1.0‰以下,经济大案要案控制在发案数的4%以内。为实现这个目标,总行确定了今后三年对各分行案件考核标准:
1.综合人均发案率:1998年低于1.4‰,1999年低于1.2‰,2000年低于1.0‰;
2.经济案件人均发案率:1998年低于0.8‰,1999年低于0.75‰,2000年低于0.7‰;
3.经济大案要案发案件数(全行控制数):1998、1999年低于28件,2000年低于25件;
4.经济案件结案率:1998、1999、2000年每年均高于80%;
5.经济案件追赃率:1998、1999、2000年每年均高于80%;
6.刑事案件大案发案件数(全行控制数):1998年低于40件,1999年低于35件,2000年低于30件;
7.刑事案件堵截率:1998、1999、2000年每年均高于60%;
8.迟报、瞒报案件数:应按规定如实上报,不发生迟报、瞒报案件情况。
第九条 考核结果。
案件考核结果采取按档次扣分办法,累计扣分超过30分的,按30分计算。
1.综合人均发案率高于考核标准每0.3个千分点的扣3分;
2.经济案件人均发案率高于考核标准每0.3个千分点的扣4分;
3.经济案件大案要案每发生1件扣3分;
4.经济案件结案率低于标准每5个百分点的扣1分;
5.经济案件追赃率低于标准每5个百分点的扣1分;
6.刑事案件大案每发生1件扣3分;
7.刑事案件堵截率每低于标准5个百分点的扣1分;
8.迟报案件每件扣1分;瞒报100万元以下违法违纪案件或瞒报一般刑事案件每件扣3分;瞒报100万元以上违法违纪案件或瞒报刑事大案每件扣5分。对瞒报案件的实行双罚制,凡发现的瞒报案件一律纳入发现当月案件统计考核。
第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监察室、保卫部负责解释和修订。本办法自1998年1月起执行。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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