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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0:22:04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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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和房屋白蚁防治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房屋安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工作。

市(县)、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审核;委托所属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受理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申请。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安监、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安全实行责任制。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责任人。房屋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实施房屋结构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可以书面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代为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填写《房屋装饰装修登记表》,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告知房屋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台帐,及时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施工行为,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进行房屋安全调查,做好详细记录,拍摄影像资料,也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房屋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范围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确定。桩基施工一般为距最近桩基1.5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深基坑施工一般为基坑边线起,至少向外延伸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距离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爆破等震动烈度达到3度以上的施工一般为距离震源50米范围内的房屋。

第十四条 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受损但需继续使用的,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行为实施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通知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查明安全性;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告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安全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危害程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房屋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因结构改造需采取加固、修复措施的,应当由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规定出具可行性方案。

加固、修复应当由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于加固、修复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等告知市、市(县)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并于施工结束后,及时向其提交竣工证明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纳入重点房屋监督管理范围:

(一)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一半,并经过结构改造的房屋;

(三)未取得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进行结构改造的房屋;

(四)采用空斗墙承重、单肋屋面板、砖拱楼屋盖、内框架结构、半砖墙承重等已列入淘汰结构形式的房屋;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火灾、爆炸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房屋;

(六)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房屋。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重点房屋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应急抢险预案,在发生台风、洪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统一领导和指挥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档案的建立、完善、更新等工作;指导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重点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处置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网吧、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的检查,及时完善、更新所属房屋安全档案。

房屋安全档案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建筑年代、结构类别、结构改造等主要信息。

第二十条 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依法需要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手续而未办理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立项后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实施阶段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强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情况检查,及时上报房屋安全信息;加强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加固解危的管理和矛盾调处,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需要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责任人应当确定其安全性;公安、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听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鉴定为D级或者四级的房屋,不得继续使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鉴定为C级或者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结构改造,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采取加固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未出具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并将情况通报白蚁防治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在房屋安全管理中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资料标明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有关规定执行;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简易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各种结构的纪念性建筑、特别重要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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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我市城市环卫基础设施,促进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市场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及为城市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取范围和收取对象:凡在本市市区(东至东环路,西至107国道,南至南环路,北至龙江路,包括后谢民营工业园、孟庙镇政府所在地,以及107国道以西100米以内)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收办法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并可依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标准:1.城市常住人口(含城市建成区内实行垃圾集中处理的农村村民)按户计收,与居民区清扫费合并,每户每月5元;城市暂住人口按人口数计收,每人每月2元;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按所有工作人员人数计收,每人每月1元;3.专业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0.5元;4.农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1元;5.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6.日杂、烟酒、电器商行等商业网点、门店按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5元;大型商场、超市、量贩(100平方米以上)按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3元;娱乐服务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厅、台球厅、桑拿浴池、美容美发店等)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元;7.宾馆、旅店业按实有床位的50%计收,每个床位每月5元;8.出租车公司、运输公司、公交公司、个体运输经营者等以客货运输为主业的经营单位,按车辆数计收,每辆车每月10元;9.单位、家庭装修及其他活动等临时产生垃圾的,按量计收,每立方米50元;10.市区建筑垃圾的处理,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由市环卫处与单位签订合同,实行有偿服务。自行清运的,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运输方式、途径路线运送至指定消纳场地,并按每吨5元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计收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采用委托收取和直接收取两种形式。未经市环卫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代收手续费为计收额的5%,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委托各区(包括高新区)代收的垃圾处理费,市区两级按照7:3比例分成。
  第十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十一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统一票据。
  第十二条 各计收和代收单位应将所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于当月底前全额汇入垃圾处理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市财政监管。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或巧立名目收费,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困难企业及特困家庭、低保家庭,可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特困家庭、低保家庭凭有效证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减免手续;困难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它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应在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区范围内的国营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三条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包括自然减员指标)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劳动合同期不
得少于五年。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合同制工人初次参加工作时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在职期间由企业保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由本人保管,作为重新登记就业,领取待业证的凭证。

第三章 劳动合同制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五条 企业和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经工人、企业签字、盖章方为有效。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工人、企业各一份,报当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一份,经双方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后,亦应报当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包括学徒期、熟练期或由企业招工后进行培训的培训期。
第七条 对初次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间,企业应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思想品质、健康条件及其对生产、工作的适应能力进行全面考察,如发现与招工条件不符,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但尚有工作能力的,企业应尽量分配做其他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方能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介绍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满,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十五天以上的,按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企业应将其情况书面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不发给待业救济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企业接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属企业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除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并补发工人被错误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和按国家规定应得的劳保福利费,补助、补贴费。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由企业同意支付经费去学习、培训的,应签订相应的合同。学习培训后擅自不回原单位工作的,应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许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
一、成建制或成批支援新建、扩建企业的;
二、企业急需用人的;
三、夫妻两地分居的;
四、随军、随干调动的;
五、父母身边无子女照顾,以及按政策应予照顾的。
符合上述条件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的,须经双方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粮关系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招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夜班津贴、岗位(职务)津贴、奖金、粮食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各种工资性补贴、生活补贴等待遇,均执行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岗位原固定工人相同的标准。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学徒期、熟练期的待遇按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在调整工资、晋升工资等级时,劳动合同制工人与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住房分配,计划生育的怀孕期、待假期和哺乳期,计划生育的子女入托和医疗费补贴,探亲假,公休假,婚丧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防暑降温补贴等,与所在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同等待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单位固定职工一样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部分的工资性补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补偿,按月随工资发给个人。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培训的,培训期可计入学徒期、培训期间按工人十五级制一级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发给粮差、物价、少数民族地区职工生活补贴费,一般不再发其他津贴、补贴费。
经过劳动部门批准的各种技术、业务训练班的毕业生,招用在专业对口的技术岗位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根据其招用前后受训练时间的长短,相应缩短学徒期。
第十八条 经教育部门批准,学业在三年以上的职业高中毕业生,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安排在对口专业工种岗位的,其见习期的临时工资待遇以及各级水平,按技工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从重新就业之日起,按原工资等级和重新就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由重新就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的工资,重新就业前工龄不满三年的,按工人十五级制二
级工资支付,已满三年的,按不低于三级工资支付。
改变原工种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由企业根据其劳动表现和技术水平按所在企业执行的工资标准评定工资等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连续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为十八个月。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
待遇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相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发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四个半月,满十年以上的发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因工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经指定的医院证明和当地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应办理退休。退休费标准和待遇与所在企业固定工因工致残人员相同。到达退休年龄以前,由所在企业支付;到达退休年龄后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支付

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工资不低于原水平,并相应变更劳动合同条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可将前后在各企业的实际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怃恤费、救济费,由所在企业按照固定工人死亡的有关规定发给。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应将企业、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退还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参军、上学、出国、出境、选拔干部,与所在单位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怃恤费,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按照固定工人死亡的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除另有规定者外,由企业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局(劳动人事局)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负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缴纳,在企业上交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
工资总额的组成,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范围执行。
劳动合同制工人先后在几个企业工作期间,企业和本人所缴纳的养老基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存款期限和种类,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确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必要的转业培训,组织指导生产自救,重新介绍就业。其政治生活等,同所在地居民一样,由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共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我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区在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继续实行劳动合同制。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过去欠缴的退休养老基金仍按原规定补交。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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