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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偿贷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1:09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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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偿贷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偿贷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确保农网改造工程建设资金安全运营和工程贷款本息按期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贷款偿还资金(以下简称偿贷资金)实行全省电网加价、统一还贷政策。偿贷资金仅限于偿还农网改造工程贷款本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全过程,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为止。

第二章 偿贷资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 偿贷资金由省财政专户管理,在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开立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偿贷资金专用帐户(以下简称偿贷资金专户)。
第五条 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应在省农行指定的机构开立偿贷资金专户,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的所属地县电力部门也应在所在地农业银行开立相应帐户,并将销售电量加价收入作为偿贷资金全部存入该帐户进行结算。
第六条 偿贷资金的征收由各地市供电局、榆林供电局按当年国家计委批准的农村电网还贷加价标准,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征收,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偿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将收取的偿贷资金于每月30日前集中上缴到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省电
力公司、省农电局于次月10日前填制一般缴款书,将通过全网加价征收的偿贷资金就地全额缴入省财政在省农行开立的偿贷资金专户,省农行按规定计付利息。
电力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偿贷资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其他要求,及时足额征收,不得随意减免,不得挤占挪用。全省所有电力用户都必须按照规定交纳,不得拒付。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度结息方式。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10日前就本季度应收贷款利息与省农行进行核对,并向省财政提出支付本季度利息的申请,省财政厅根据偿贷资金缴入进度办理贷款利息的拨付手续。
第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贷款本金的偿还实行分年偿还方式。从2000年起,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农行协同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制定贷款本金偿还计划和分年还款计划,由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在每年10月份按分年偿还计划的金额与省农行进行核对,并向省财政提出支付贷款本
金的申请,由省财政厅根据偿贷资金缴入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第九条 用电单位缴纳的偿贷资金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负责对偿贷资金专户实施监督管理。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要及时督促所属电力部门按时足额征缴并及时汇缴偿贷资金。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要督促省农行及时计收贷款本息,定期对偿贷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农网改造工程偿贷资金的年度征收计划在征收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制定(若征收标准发生变化,按变化后的标准制定),作为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要按月将各自的销售电量报表、按年度将偿贷资金征收
、欠缴、使用情况报送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和省农行。省农行按月将偿贷资金专户余额报表报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
第十二条 省电力公司、省农电局应按时足额征缴偿贷资金,逾期不缴存的,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要在次年一季度对上年的偿贷资金征缴情况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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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5年9月2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若干商品购买者入内,集中、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得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经营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干预。
第五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协调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设立和登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功能配套、活跃流通、方便生活、讲求效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财贸、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公安等职能部门制定设立市场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可以转让其市场经营权和出让其市场产权。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合伙和个人投资开办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前述两款以外的市场实行市场登记证制度。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设施、资金和管理服务人员;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市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市场章程;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土地或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环境保护部门对有污染的市场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境外开办者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第十四条 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场所在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和《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局登记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市场合并、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解或变更手续。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办者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于市场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和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治保、卫生、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设置免费复检的法定的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按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安排商品经营摊位或地点,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
有条件的市场经营者,可以为有关方面创造条件,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信息咨询、邮政通讯、金融、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持有工农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跨区、(市)县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商品经营者在商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营业、交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签订、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
(五)依法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或各种形式的摊派;
(八)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禁止经营的场所或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二)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三)擅自转让或出租、出借、出卖摊位;
(四)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款,不得偷税、欠税或抗税。
城乡集贸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其他市场的市场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不得拒绝和阻挠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辱骂、围攻监督管理人员妨碍市场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市场交易商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响制品及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五章 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经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销售商品不足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
在固定摊位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进入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经营者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三十三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品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向其提出的正当的维修、更换、退货等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绝。

第六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依照本条例收取有关的市场管理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六)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市场经营者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扣留和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可按下列方式对扣留、封存商品进行处理:
(一)对易腐烂变质的商品作价处理;
(二)用扣留、封存商品变卖款冲抵拒不缴纳的罚没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为市场创造户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场经营者引导有关方面在市场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通迅、邮政、金融、保险等服务;引导商品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四十条 工商、税务、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协助市场经营者搞好与各自职责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经营者,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持证或不佩戴统一标志上岗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有权拒绝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查处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该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机关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多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首先受理的部门依法查处。
对同一违法行为得重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或处罚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有以下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年检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直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 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限期不办理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前款(一)、(二)、(四)项因停业整顿或关闭市场给入市商品经营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市场经济者承担赔偿。市场开办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属不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限期不办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二第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照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发证机关可注销或收回其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农副产品的,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并可处100元以直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没收商品和销货款。
第五十条 拒交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处所欠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责令其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不足量的,责令补足,并处所差数量商品价值五倍到至十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履行义务,拒绝出具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绝履行维修、更换、退货义务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销售被责令暂停销售的商品。转移、隐匿、销毁与被查处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视情节处以被销毁、转移、隐匿财物价款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自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将扣留、封存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严重失职、越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2〕177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龙岩市区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10〕4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龙岩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主要面向龙岩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改(物价)、监察、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税务、工商、工会、公积金、开发区、银监等有关部门和新罗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房改办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会同新罗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组织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工作。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结合龙岩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选址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尽量安排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集中成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结合城市产业布局,可以选择在城市周边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同步完善,公共服务延伸覆盖。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分为住宅类、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设计应执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公共租赁住房应一次装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住宅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新就业职工。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主导建设,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也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统筹安排。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各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以及租赁对象、自行运营管理或无偿收回办法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应在土地有偿出让使用合同予以明确。

    (二)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不包括具体工业项目用地)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权属不变。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及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按实际缴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不低于3%比例计提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统筹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出租、出售回收的资金;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七)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

  (八)各类企业、单位投资或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九)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的贷款;

  (十)社会捐赠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出租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符合规划条件下,按照一定比例在底层配建商业店铺,用于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采用划拨供地的公共租赁住房,其配建的商业店铺按市场价公开出售,出售时其分摊的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依法确权给购买者。

  第十五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赁租金。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列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项目,由市、区两级政府予以贷款贴息补助。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和条件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满1年且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含3倍)以上至5倍以内。

  (二)新就业人员:新毕业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参加工作不满5年,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满2年的大专以上院校毕业生。

  (三)外来务工人员:在龙岩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在龙岩市区用人单位工作满2年以上,并续签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和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家庭。

  (五)龙岩市委、市政府有关人才文件规定的引进人才。

  (六)在市区工作或生活且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的市级以上劳模及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英模、平时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第(二)、(三)、(五)款对象不受户籍、收入条件限制;第(一)、(二)、(三)、(四)、(五)、(六)款对象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无自有房产;第(二)、(三)款对象还必须已在当地连续缴纳养老保险2年以上,且在申请时缴存状态仍然正常。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市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过房改和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三)申请之日时拥有机动车辆(不含二、三轮摩托车)的;

  (四)上级文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龙岩中心城市直系亲属有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且申请人及直系亲属合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二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并初审公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和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应签署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授权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受理机关在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符合条件后,统一报送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转市建设局、市民政局提请相关部门核查有关信息后,经复核认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或龙岩建设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二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进入配租(或轮候)环节。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新罗区城镇户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本人所在单位统一报名申请,并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房改办提出,公民个人不得提交申请。申请单位向市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龙岩市区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龙岩市区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以及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房改办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房改办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改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或轮候)环节。

  

第七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家庭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家庭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住房。

  第三十一条 市房改办对经审批获准申请政府统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分配,并向摇号入围的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对本批次未能安排配租住房的申请人,在下批次可供房源中按照已确定的轮候顺序依次安排。

  第三十二条 遵循分步解决、困难优先的原则,分批次或分年度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具体申请条件,或确定优先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

  第三十三条 第十九条第四、五、六款对象和符合申购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优秀务工人员,在可供房源允许条件下,可优先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限内选房,并办理租赁手续。未在规定时限内选房或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将视为自动弃权。本次入围资格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累计两次放弃配租权利的,在3年内依法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八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以保证公共租赁住房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按照不同地段或不同区域、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龙岩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租赁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做适当补充),初次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所在住宅小区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费按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承租户交纳。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龙岩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依照规定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不在龙岩市区单位工作和不在市区缴纳养老保险的,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5年内依法不得申请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接到腾退通知被收回所租赁房屋时,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自合同约定到期之日(或腾退通知规定的日期)起开始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通报,必要时住房保障机构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源单位和用人单位及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住房保障机构和房源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户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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