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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52:39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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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展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提高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活动,是指由一个或若干个单位主办,具有一定资格的企业承办,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将商品展示与销售相结合的特殊贸易行为。
工商企业举办的展示、销售本企业生产、经营商品的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活动,不属本办法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举办各类商品展销活动,应有利于促进生产,搞活流通,繁荣市场。要突出宣传湖北产品,提高湖北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五条 各类商品展销活动,按照活动的名称及举办的单位分为全国性、全省性和地区性三个级别。
(一)凡活动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世界”等字样或国家有关部、委、办、行业协会等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全国性展销活动;
(二)凡活动名称冠以“湖北省”、“全省”、以及全国大的经济区域或行政区域名称或省有关厅、局、委、办、行业协会等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全省性展销活动。
(三)凡活动名称冠以省内市、州、县名称及省内某地域、经济区域名称或由市、州、县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地区性展销活动。
第六条 商品展销活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各类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申报,分级审批。
(一)在省内举办的全国性或跨省区(如冠以“全国”“中国”等字样)的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全省性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地区性商品展销活动由当地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商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政机构、行业(专业)协会、商会,或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主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并申报展销活动计划,审核承办单位活动方案,规范展销行为,监督检查活动效果。
第八条 商品展销的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一定的办展经历,有良好的信誉和组织能力;
(三)有办展的专门机构、专业人员和规章制度。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单位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商品展销活动,办理广告宣传、招商、设计布展、运送样品、展销现场管理、安全保卫、住宿交通、财务管理等事项。
第九条 主办展销活动的单位应在办展前120日向审批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方案,填报《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申请表》,提交承办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的资信证明和介绍单位基本情况及办展经历的材料。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确有需要临时举办展销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原则予以审核:
(一)商品展销活动名称、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同类商品展销活动,不得同时同地举办;
(三)展销活动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不得乱收费、乱评奖。
第十一条 经审核,对于符合条件举办全省性和地区性的展销活动,审批单位应在20日内向申办单位发出审批通知书;对于申办全国性的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在收到审批通知书7日内,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主承办单位凭审批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在接到审批通知书后方可进行筹展工作。并于办展前60日将整个展销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审批单位。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办展,不得擅自更改。如有变动事项,必须报审批单位批准。
举办大型展销活动,主承办单位还应在举办前10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治安消防方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十五条 展销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在15日内将展销活动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审批单位。
第十六条 为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供水、供电等服务的单位必须凭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承办。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对商品展销活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审批单位应对获得批准的展销活动进行资格公告。公告费由主办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办,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按审批规定报批,自行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或擅自更改批复文件的;
(二)主承办单位擅自转让批文的,承办单位以转包的形式委托其它单位承办的;
(三)未经审批单位批准,擅自在展销活动期间搞各种评奖、评比活动的;
(四)为审批手续不全的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等服务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性经济、技术展销活动,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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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农业部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农业部令第2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 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 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第十二条 兽药内外包装必须符合保证兽药质量、贮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凡封签、标签缺损,包装破损的,不准出厂。
第十三条 兽药的封签、标签和包装禁止转让和出售。
第十四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检机构的检验,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上附有检验合格标志,在包装箱内附有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系指专营兽药的企业和兼营兽药的企业,包括批发、零售公司或商店及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内,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调剂、检验业务的,应是药剂士、兽医技术员以上的技术人员。非药学、兽医学技术人员必须经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兽药经营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从事兽药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检收内容包括:兽药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收购、保管、销售兽药,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和入库验收、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兽药制剂室应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备、环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和药检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品种,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配制兽药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都必须有详细完整的配制记录和检验记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五章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向企业所在县以上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三)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兽药生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批程序,按专项规定执行。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经农业部批准后,再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市(地)、县(区)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地同级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县以下(包括个体)兽药经营者,经县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兽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国务院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或个体兽药经营者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兽医医疗单位开设兽药商店经营兽药批发零售业务或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兽药的,必须按规定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兽药零售企业及个体兽药经营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在发证机关的辖区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算起。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九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发证与换发新证的具体管理按“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兽药的标准与批准文号
第三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为:
(一)国家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由兽药典委员会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三)地方标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制剂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批、发布。
第三十二条 对新兽药实行生产期保护。凡经批准的新兽药,如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在保护期(含试生产期)内不得移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第一、二类新兽药经批准后,须进行试生产,试产期为两年。生产企业试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发给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兽药监察所应当及时提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农业(畜牧)厅(局),农业(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兽药的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内,兽药生产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再注册。停产三年以上的兽药品种,原批准文号作废。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药。

第七章 新兽药审批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凡有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兽药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从事新兽药研制。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设立兽药审评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科研、管理、生产、教学、医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兽药审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新兽药进行审评;
(二)对国外申请注册兽药进行评议;
(三)对已生产的兽药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九条 新兽药、兽药新制剂及兽用新生物制品的审批和具体管理,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四十条 外国企业首次向我国出口的兽药,必须向农业部申请注册,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兽药品种和生产企业有效。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如继续在中国销售,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定期公布外国企业已办理注册的兽药品种目录。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
第四十四条 凡进口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进口菌(疫)苗、诊断液、血清等生物制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少量进口属生产紧急需要并且是自用的以及科学研究、试验中所需要的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地方所属单位进口须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 兽药进口单位应按《进口兽药许可证》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日期和生产厂家进口。
第四十七条 对进口兽药实施强制检验。海关凭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收报验”的印章验放。
在口岸兽药监察所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前,进口兽药不得销售、使用。
第四十八条 出口兽药须符合进口国的质量要求。如对方要求出具政府批准生产的证件或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由出口兽药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兽药监察所提供。
第四十九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进口兽药许可证》的申报、审批程序和具体管理,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饲料药物添加剂管理
第五十条 凡含有药物的饲料添加剂,均按兽药进行管理。
饲料药物添加剂必须按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及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不得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必须将药物制成预混剂。
预混剂应规定载体、稀释剂和分散剂的品种。生产企业应将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按兽药制剂的申报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发给批准文号后,方准生产。
第五十二条 预混剂有效成分的配方必须在标签上注明。规定停药期的,应当在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
第五十三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的药物,必须符合兽药标准的规定。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药物配伍规定。

第十章 兽药监督
第五十四条 农业部设立中国兽药监察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城市、市(地)农业(畜牧)局可设立市(地)兽药监察所。
第五十五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兽药监察所是国家对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验、鉴定的法定专业技术机构。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兽药监督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进行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兽药监督员的名额要与辖区内兽药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兽药监督员执行兽药监督任务时,要佩戴“中国兽药监督”的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
第五十七条 对已批准生产的兽药,如发现疗效差、毒副反应大或有其他原因危害人畜健康,应及时报农业部,提交兽药审评委员会评价。
第五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第六十条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5000元。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除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四条 查处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以及没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查处案件所需的办案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核拨。
第六十五条 兽药监督及检验人员利用职权,勒索财物,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编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兽药审批、监督、检验需要收取费用的,交纳单位应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六十七条 实施《兽药管理条例》的单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发布,并作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一步贯彻《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进一步贯彻《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质施函[2002]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使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以及有关建筑和装修材料污染物控制标准等在工程建设中得到及时贯彻落实,我部印发了《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经考核认可的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室内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含量指标进行检测,指标不符合《规范》规定的,不得投入使用。目前,各地已按照《意见》的要求,开展了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鉴于这项工作与以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有较大区别,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作,摸索经验,经研究,我司决定在今后半年内重点联系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江苏、浙江、山东、河北、河南、辽宁等地,深入了解这些地区开展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希望这些地区在今年年底以前力求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成效: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出检测机构的条件,建立并认可检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检测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检测收费标准,加强对进场的建筑材料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环境质量验收的监督和备案管理等。

  今年年底(12月15日)前,请以上地区就工作开展情况向我司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开展建筑工程室内环境监督管理的基本情况:制度建设方面出台的配套文件、本地区检测机构设立和分布情况,已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非建设系统的检测机构及所占的比例、检测收费标准、对进场建筑材料的监督检查措施、如何处理环境质量验收与备案的关系、以及与有关部门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管中的关系协调情况等,同时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其他地区开展此项工作的,也可将情况报我司。

  我司将于8月下旬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调研,于11月中旬召开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工作座谈会,年底进行工作总结。并根据各地实践情况,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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