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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5:06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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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
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本省对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化肥、重要建筑材料等产品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售前报验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向当事人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保存的产品,应当从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产品检验技术要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报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封存。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检验方提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
验方。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二)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三)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由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标识、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产品标识标注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食品、饮料、药品、农药、化肥、化妆品以及其他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产品标准编号、主要成份、生产和失效日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用购进产品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其标识应符合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的;
(五)伪造生产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准销证明的;
(二)与明示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以及属于处理品而未标明的;
(三)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报验标识的。
第二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以书面文字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在规定或明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属于生产、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销售者明示销售的处理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发现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生产者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没有质量证明文件或广告内容不实的,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下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监督对产品作技术处理。有销售所得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售前报验的。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对于无销售收入或生产、销售者拒绝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产地,标注虚假生产、失效日期,伪造、冒用或不标明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质量证明、产品监制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其销售的
产品。
第二十八条 属于处理品未予显著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重犯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已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不予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可处以该产品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所收检验费或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认可的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
(二)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返还样品的;
(三)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明知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举报的,可对出租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被登记保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转移产品的,责令追回;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决定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向当事人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保存的产品,应当从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产品检验技术要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报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封存。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产品标识标注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产品的监制者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下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监督对产品作技术处理。有销售所得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伪造产地,标注虚假生产、失效日期,伪造、冒用或不标明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质量证明、产品监制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
销售的产品。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被登记保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转移产品的,责令追回;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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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海府办〔2009〕2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电力监管委南方监管局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拟定的《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南方电监安全〔2009〕16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南方电监安全〔2009〕166号 二○○九年七月九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电力企业:
为提高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和应急能力,依据国家电监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电监安全〔2008〕4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海南省实际,组织制定了《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现正式印发试行。请各级人民政府、各电力企业、电力用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南方电监局和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反馈。
附件: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


附件


海南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用户连续可靠用电,提高电力应急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国家电监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根据电力用户等级配置相应的电源;国家电监会南方监管局和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


第二章 电力用户分级


第四条 根据用户对供电可靠性的要求以及中断供电危害程度,将电力用户的负荷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特级负荷是指在国家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作用,中断供电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负荷。
(二)一级负荷是指中断供电将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负荷:
1、直接引发人身伤亡;
2、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3、发生中毒、爆炸、火灾等事故;
4、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5、给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例如:重大设备损坏且难以修复、重大产品报废、国民经济中重点生产企业的连续生产过程被打乱需要长时间才能恢复等;
6、造成较大范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三)二级负荷是指中断供电将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负荷:
1、造成较大环境污染;
2、造成较大政治影响;
3、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4、造成一定范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四)不属于特级、一级和二级负荷者为三级负荷。
第五条 具有特级负荷的用户为特级重要电力用户,具有一级负荷的用户为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具有二级负荷的用户为二级重要电力用户,需要临时特殊供电保障的电力用户为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以上统称为重要电力用户。
对同时具有多个级别负荷的用户按其最高级别进行分级。
第六条 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由供电企业与用户根据本规定共同确定。


第三章 电源配置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电源配置包括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不同等级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配置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级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必须具备两路电源供电条件,具备条件的宜配置第三路供电电源,其中的两路电源应来自两个不同的上一级变电站,当任何两路电源发生故障时,第三路电源能保证独立正常供电。
(二)一级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应具备两路电源供电条件,两路电源应来自两个不同的变电站;当一路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路电源能保证独立正常供电。
(三)二级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宜由双回路供电,供电电源可以来自同一个变电站的不同母线段。在用户负荷较小的地区或地区供电条件困难时,也可由一回6千伏及以上的线路供电。
(四)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按照供电负荷重要性,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通过临时架线等方式具备双回路或两路以上电源供电条件。
(五)其他用户根据供电可靠性要求选择与之相对应的电源配置方式。
第九条 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时供电的两回及以上供配电线路中一回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线路应能满足全部二级及以上负荷。
(二)需要两回及以上供电线路的用户,宜采用同级电压供电。但根据各级负荷的不同需要及地区供电条件,亦可采用不同电压供电。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需要配置适当的公共应急电源,重要电力用户应配备自备应急电源。临时性重要电力用户可以通过租用应急发电车(机)等方式,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十一条 重要电力用户的自备应急电源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容量标准应达到保安负荷的120%;保安负荷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共同协商确定。
(二)自备应急电源与电网之间应装设可靠的电气和机械闭锁装置,防止自备应急电源向电网倒送电。
(三)自备应急电源启动时间及投入时间应满足安全要求。
(四)自备应急电源设备宜靠近二级及以上负荷或配电所配置,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节能、环保等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具备公共应急电源的接入条件,备有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第四章 执行、监督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在答复给用户的供电方案中应明确电源的配置方案。
第十四条 用户应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设计电气配置,设计应包括自备应急电源及接线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所接入电力系统安全要求。设计应送供电企业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检验中应检验用户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情况。检验合格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予以装表送电。
第十六条 已经接入电力系统的用户,如果其电源配置不符合要求,应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用户新装自备应急电源应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供电企业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明确供用电双方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后方可投入使用。自备应急电源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由电力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擅自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如确需变更,应向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修订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负责建立重要电力用户档案,掌握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情况,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备查。
第二十条 用户应该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对自备应急电源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预防性试验、启动试验和切换装置的切换试验。供电企业指导重要电力用户排查治理安全用电隐患,安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
第二十一条 用户运行维护电源的人员应持有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根据所辖产权范围,制定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的运行操作、维护管理的规程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造成安全事故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词语含义如下:
供电电源:指从公共电力网取得的供电电源。用户并网运行的自备发电厂可作为一路供电电源。
自备应急电源:是指与公共电网没有直接的物理联系,或者虽有联系但具有明显的隔离措施,在电网正常运行时不使用,只在电网中断供电的特殊情况下,由用户自主供应电力且满足其保安负荷需要的电源。
自备应急电源设备:是指包括独立于正常电源的发电机组、供电网络中独立于正常电源的专用供电线路、不间断供应电源(UPS)、蓄电池、干电池及其它新型自备应急电源设备(技术)。
保安负荷:指电力用户为防止因供电中断而有可能引发人员伤亡、环境破坏、政治影响、经济损失、秩序混乱等不良后果,需要保证连续供电的重要电力负荷。
公共应急电源:是指供电企业配置的应急发电车等发电设备或建立的公共应急电力系统等。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就修订缔约双方于198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签订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芬兰:
  1.国家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公共税;
  4.教会税;
  5.对居民取得的利息源泉扣缴的税收;
  6.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4.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司登记(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应作如下修改,并且重新编号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原有的第四款和第五款应顺序编为第五款和第六款: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然而,只要在芬兰居住的人按照芬兰法律有权在其所得税中抵免在芬兰居住的公司就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缴纳的所得税,本款下列规定应代替第一款执行:
  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益所有人,应免征芬兰对股息征收的税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税收。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给芬兰居民的利润应视为股息。”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应作如下修改,并且在原第(五)项后增列下述第(六)项:
  “(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芬兰居民公司第十条所述的股息,并且该芬兰居民公司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的股份,应免征芬兰税收。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退给为芬兰居民的人的税款,应免除就该人所得征收的芬兰税收。”
  “(四)在本款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应该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亦指随时修改的规定,但不影响其总的原则);或者
  2.自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在法律中制订的,经缔约国双方政府认同的类似特别鼓励措施的其它规定(亦指随时修改的规定,但不影响其总的原则)。”
  “(六)第(四)项第1目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应自纳税人确实得到减、免税待遇之日起适用十年。”

  第五条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议定书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九月  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崇春(签字)    席勒尔 斯库尼科(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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