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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无权判处死刑案件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1:38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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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无权判处死刑案件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无权判处死刑案件的函

1964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从死缓刑判定案件中发现的几个问题及今后意见的通知已收阅。
我院认为,你们通过对1962年和1963年上半年处理的五百三十一件死缓案件的检查,发现有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在执行审批、复核制度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分析了产生的原因,提出了今后改进的措施,很好,很有必要。但在这个通知中,你们对于庐江县白湖人民法庭判处抗拒改造犯胡广月死刑的问题,没有明显地指出死刑应归县法院判决,人民法庭无权判处死刑,是不妥当的。请你们就此问题对有关的人民法庭进行检查,切实地予以纠正,并请将检查结果函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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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划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国家其他生产、建设用地发生交叉时,由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集体的或者使用权属于个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和权属变更手续。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种植农作物。
  国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土地、环保、公安、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地矿、电力、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水工程所在地公告。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大中型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和需要加强保护的重点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备经济民警负责水工程的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坝的顶、坡、戗台取土、晒场、开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车辆、履带拖拉机不采取保护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桥上行驶;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讯线路上搭挂广播线、输电线;
  (五)盗窃、毁坏、侵占工程设备、器材物资;
  (六)盗窃、毁坏、堵塞、移动水文气象、测量、科学试验、观测试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垦植、葬坟;
  (二)在河滩、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内围垦,修筑堤坝,堆置废土、废渣、废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治沟骨干工程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四)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打井、考古挖掘、采矿、排污、兴建地下工程,须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净化和安全保护措施方可以进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佩戴标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填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赔偿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障费用。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力度,优化投资环境,

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

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实行土地使
用权招标拍卖的意见》(吉政发〔2001〕27号)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

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出让等形式,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区(含兴原乡、新城乡)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

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遵循公平、公开、等价有偿、土

地资产效益最大化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土地收购储

备管理工作,并设立松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经营土地资

产。
  市计划、建设、财政、经贸、物价、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

租金中按一定比例核拨,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一般采取实物储备方式。对暂不需要

实物储备的土地可以进行信息储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为建设预

留的城区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后可直接进行储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

用权,直接进行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迁移、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

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

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闲置期限满两年的土地;
  (四)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的;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市城区范围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八)其他依法可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

地;
  (二)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三)盘活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实施

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五)其它应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采取无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对土地使用权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报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

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并进行公告,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

期限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采取收购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以下程序

办理:
  (一)权属核查。对应当收购的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

用途及地上物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二)确定规划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要求

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方案报批。根据土地调查状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提出土地收购的具

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协议。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五)权属变更。根据收购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原土地使

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交付土

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按有关拆迁方

面的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按原用途基准地价的

20-4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和开发土地的

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四)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五)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

价。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城区内国有土

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

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

收购手续。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所有用于房地产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有特

殊政策的除外)的土地,一律先进政府储备库,然后进入市场,

不允许企业私自进行土地招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如在短期内不能出让,可将其进

行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所获收益可视

同土地出让金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

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

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前提下,储备土地使用权

出让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计划、财政等部门共

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以招标、拍卖为主要方式,

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不

具备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

议方式出让,协议结果需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成交价款扣除土地收购

开发成本后,余额上缴财政,由财政向有关部门返还城市规划设

计费等,剩余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储备及土地

开发。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资金和收益实行全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市计

划、建设部门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计划立项和规划许

可手续。
  中标或竞得人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应持《中标通知

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有

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尚未收购储备的划拨

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擅自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

建筑物、附属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许

可手续;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

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

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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