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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19:33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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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路,规范上路执法行为,确保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级以上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和罚款的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行为的举报和监督。对举报人的个人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应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路、桥梁、隧道等可以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
车辆通行收费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且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五条 交通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查站。
第六条 林业部门可以在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和森林防火检查站。
第七条 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设置的收费站、检查站,需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可以设置临时性检查卡,任务完成后应当立即撤除。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如确需在公路上查堵运输禁运物品的车辆,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拦截,并及时移交原通知单位依法处理。
第九条 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第十条 收费站、检查站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名称、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按时限收费的还应当公布收费时限。
贷款或者集资兴建的公路设置的收费站,应由省人民政府责成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收费情况进行年度审核,贷款或者集资还清后应当停止收费。
经营性公路设置的收费站,经营期满应当停止收费。
收费到期和已收回贷款或者集资的收费站,其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收费站、检查站应当采取快速便捷的方式进行收费、检查,防止造成交通堵塞。
第十二条 上路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能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只限于在本辖区内工作。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上路执勤时,除发现有违章、违规行为和犯罪嫌疑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车辆。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以源头管理为主,上路检查为辅。在设区的市的同一条公路上,同一时间内,只允许有一组稽查人员上路稽查。
路政管理人员可以依照管理权限上路巡逻检查。
第十五条 上路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双向查车。
(二)超范围或者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三)在公路上和城市入口处强制拦车清洗。
第十六条 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票据。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据实填写,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上路执法的单位和人员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第、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设置站卡的,责令撤除设置的站卡,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公安部门接到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需查堵运输禁运物品的车辆通知后,未拦截查堵,或者拦截后未及时移交原通知单位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已知确需查堵运输禁运物品的车辆未通知公安部门进行拦截,或者公安部门拦截移交后未能依法处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设置站卡条件而批准设置站卡的,由批准的部门予以撤销,并对批准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条款之一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上路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强行拦车,殴打司机和其他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扣押车辆、物品,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借上路执法之机以权谋私情节严重的;
(四)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五)贪污、私分罚没钱物的;
(六)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执法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应当退还的予以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包庇、袒护在公路上非法检查、收费、罚款的行为,或者妨碍监督检查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对上级交办的案件在一个月内报告结果;如有特殊情况,应向交办部门申请延长时间,逾期不办又不及时说明情况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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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组建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组建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代表本物业区域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对区域内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组建管委会是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各区县局要根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1994年第33号令)、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21号令)和市局1997年工作计划的安排,认真开展组建管委会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组建管委会试点工作的领导。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可在本区县的全国和本市优秀管理居住小区,或具备一定条件的居住小区及高档居住区中,选择2-3个小区进行试点,并根据试点小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组建管委会计划,报市小区办。
二、管委会应按下列要求组建:
(一)试点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区县房地局、小区办和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成立管委会筹备组,制订组建管委会实施方案,起草管委会章程。
(二)筹备组应与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以及居委会代表协商,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应是道德品质好、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
候选人是产权单位代表的,需经产权单位确认资格。
管委会委员人数一般以5-15人单数为宜,其中使用人不超过管委会委员总数的30%。
(三)筹备组应组织召开由全体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参加的第一次产权人大会,审议和通过管委会章程,选举管委会委员,组建管委会。
出席产权人大会的使用人代表不得超过产权人总数的30%。
产权人投票实行住宅房屋每一单元房一票;非住宅房屋每3000平方米一票,不足3000平方米的,每一产权证一票;使用人代表每人拥有一票投票权。
产权人总数超过200人的,可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其中使用人代表不得超过产权人代表总数的30%。产权人代表,多层住宅楼可每幢楼选1-2位,高层楼可每幢楼选2-4位;独幢房屋实施物业管理的,可每层选2-3位代表。
产权人代表大会代表所拥有的投票权按本条第三款确定。
(四)召开管委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管委会主任必须是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
(五)管委会选举产生后,由筹备组持以下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小区办报批:
1.成立管委会的申请书;
2.管委会章程;
3.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4.第一次产权人大会或产权人代表大会决议。
上述第1、第4两份文件应由管委会全体委员签字。
(六)区、县、小区办应在收齐筹备组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报市小区办备案。
(七)管委会经批准成立后,筹备组职能终止。
三、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三)听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四)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组织召开产权人大会或产权人代表大会。
(六)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各项工作。
四、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组建前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管委会组建后,应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区县小区办备案。
五、物业管理企业应为小区管委会解决适当的办公场所。管委会主任的津贴日常办公经费,暂由物业管理企业从其收入中支付。
六、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要加强组建管委会工作的指导,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总结汇报试点工作情况,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全面开展组建管委会的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组织名称与办公地址:
组织名称: 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
会);办公地址:
第二条 管委会是根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1994年第33号令)及《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21号令),为加强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维护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而自愿成立的管理组织。
第三条 管委会宗旨是代表和维护本物业全体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与安全使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优美、安全、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

第二章 产权人大会组织
第四条 产权人大会由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使用人代表组成。
(一)产权人投票实行住宅房屋每一单元房一票;非住宅房屋每3000平方米一票,不足3000平方米的,每一产权证一票。
使用人代表每人拥有一票投票权。
(二)产权人总数超过200人的,可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其中使用人代表不得超过产权人代表总数的30%。
产权人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权按本条第(一)款确定。
(三)产权人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出席。
第五条 产权人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制定、修改管委会章程和管理公约;
(三)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预算;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管委会的产生及职责
第六条 管委会是由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产权人行使物业管理权力的常设机构。
本会设委员 名,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 名。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必须是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人。
管委会可以聘任秘书一名,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秘书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会委员。
第七条 管委会拥有下列权利:
1.每年至少召集和主持一次产权人大会,根据10%以上的产权人要求可召开特别会议;
2.采用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本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3.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管理计划、年度费用概预算及决算报告;
4.审议批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标准;
5.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6.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7.对任何破坏、损害本物业产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制止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8.对个别产权人、使用人违反管理公约或损害其他产权人、使用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可代表全体产权人提起诉讼。
前款的第2、3、4、5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产权人大会通过。
第八条 管委会义务:
1.组织召开产权人大会;
2.执行产权人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3.贯彻执行并督促产权人遵守物业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住户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
4.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工作,及时反映产权人、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5.管委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得违反产权人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产权人公共利益。
第九条 管委会召集产权人大会可采取会议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条 管委会主任及其他管委会委员,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可获得适当津贴。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向管委会报送收支帐目,接受监督。管委会对帐务处理有疑问,可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章 管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 管委会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有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管委会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召开管委会会议,由召集人提前七天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书面送达每位委员。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并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 管委会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人员列席。
第十五条 管委会决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会议进行表决时,每一委员有一票表决权。
第十六条 管委会秘书必须做好每次会议记录,并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后存档;涉及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应由与会的全体委员签字。

第五章 管委会委员
第十七条 管委会委员由产权人、使用人组成,人数为单数,以5-15人为宜。
第十八条 管委会委员应是道德品质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士。
第十九条 管委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管委会委员的增减、撤换,由管委会会议通过后,提交产权人大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管委会委员,已担任的须停任,并由下届产权人大会通过:
1.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
2.无故缺席会议连续三次以上;
3.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4.有其他不适宜担任管委会委员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任何委员停任时,必须在停任后七日内将由其管理、保存的管委会文件、资料、帐簿以及属于管委会的所有财物交还给管委会。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参加管委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2.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
3.参与管委会有关事项的决策,拥有表决权;
4.对管委会的建议和批评权。
(二)义务:
1.遵守管委会章程;
2.执行管委会的决议,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工作;
3.参加管委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
4.向管委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六章 管委会经费与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的经费由物业管理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的经费开支包括:产权人大会和管委会会议支出;有关人员的津贴;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
经费收支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每季度向管委会汇报,每年度向产权人大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的办公场所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的解散与终止,依照产权人大会的决定或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解散或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经产权人大会通过后生效。
制定和修改后的管委会章程,应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1997年6月23日

关于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大力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有关精神,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流动就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和监督职业中介机构认真执行职业介绍和流动就业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求职和推荐就业工作程序,对身份不明、形迹可疑的求职人员,要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二、严格执行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输出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查验外出就业人员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经检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输入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审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及相关手续,经检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介绍
和推荐就业。
三、加大劳动监察工作力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于1999年9月20日前开展一次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专项大检查,坚决取缔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和非法劳务市场。要向社会公布职业中介举报电话,发动群众举报非法职业中介活动和非法用工行为,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会同有关部
门及时查处。



199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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