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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45:43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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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1号



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镇居住的公民。具体包括: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进修、演出、应聘的;

  四、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户的雇工;

  六、驻在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八、因其他原因来城镇暂住的。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与户主共同到暂住地人口管理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内的,到居(村)民小组办理登记。

  二、拟居住四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到居(村)民委办理登记。

   三、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口,除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外,须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无居民身份证的须交一寸半身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第五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暂住三日以上的,不论年龄大小均应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由本人或住所的户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簿》,不办《暂住证》。

  第六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建筑物内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对暂住人口登记造册,并派人持登记册申领,同时签订治安合同书;

  二、居住在经批准自搭的棚厦的,由本人申领。

  第七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暂住人口租用房屋时,须凭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关证明,由房主持户口簿同房客到公安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暂住手续,同时签订治安保证书。

  第九条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我省城镇居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居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须继续暂住的,应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在本市、县内需要变动暂住地的,必须到原暂住地派出所办理移动手续,然后到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未办理暂住手续的暂住人口,不得申报落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

  二、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暂住证件;

   四、暂住证件应妥善保管,随身携带,遇有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公安、保卫人员和治保会人员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各项规定;

  六、离开暂住地时,应及时到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件;

  七、未办理暂住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查验暂住证件的;

  二、雇用未办理暂住证件人员的;

  三、留宿身份不清人员的;

  四、未办理暂住证件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不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违反本规定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此项罚款列入吉林省罚没项目管理目录第八十七项,主管部门是省公安厅。

  第十六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乡村暂住人口的管理,如需要,可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198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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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农村公路在农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县道、乡道、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纳入工作目标任务,并建立考核制度。

第七条 农村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损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国道、省道规划相协调,与当地城乡建设相结合。

县道规划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级公路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需要,通过协调可对备案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进行调整,保证不同区域间公路网的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来源和方式:

(一)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公路建设资金;

(二)市、县(区、市)财政拨款;

(三)村民委员会筹资或者组织农民投劳;

(四)单位和个人捐赠;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由村民委员会筹资或者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道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严禁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修建沥青或者水泥路面、中桥及以上桥梁和其他构筑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来源与使用:

(一)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二)市及市辖三区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求配套的资金,用于市辖三区范围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三)县(市)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求配套的资金,用于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应当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标线、警示等标志,并定期进行保养,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石料场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市场化的原则,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十九条 承担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气象条件下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管辖的公路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迁移。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更新补种。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两侧应当在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一定距离的区域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其两侧距离标准各是:

(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不少于三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划定后,市、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第二十四条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属县道和乡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属村道的,还应当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市或者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同时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村民委员会决定占用、挖掘村道的,必须征得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挖掘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村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挖掘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该段公路原建设费用标准的二倍承担修复或者改建公路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但应当立即报告市或者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平交道口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农村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农村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确需通行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并按照要求采取加固措施或者按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挖路引水;

(五)打场、晒粮;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毁坏树木、交通安全标志;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正常养护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 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 擅自在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

(三) 擅自驾驶超载车辆通过农村公路和桥梁的;

(四) 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二)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火炬计划,发展厦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参照国发(1991)第1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包括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审批认定工作。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也可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协助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根据国发(1991)第12号文,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空间科学和航空技术;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技术材料;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8)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9)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10)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11)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随着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有关文件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本规定第四条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商业经营除外;
(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
(5)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7)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9)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由企业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开发区内企业也可由管委会办公室代为申请),由科委审定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市科委每年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由市科委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科委。
第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市科委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批,报告市科委,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 厦门市按照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市科委审定批准,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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