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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改革自然科学研究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0:27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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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改革自然科学研究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改革自然科学研究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贯彻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增加科研单位的动力和活力,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振兴陕西经济作出更大贡献,现对我省独立自然科学研究机构整顿改革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调整科研服务方向。科研单位特别是从事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的科研单位,要逐步改革单纯科研型为科研经营型,紧紧围绕陕西经济建设的需要,调整专业设置,加强开发研究和应用研究。农业科研要面向现有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高农业产品的商品率、农副产品的多层次深度
加工和发展多种经营,面向各种专业户和联合体;工业科研要面向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新兴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面向城镇中小企业和乡镇工业。要抓住一些对当地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关键项目进行攻关,把我省的技术优势和各地的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优势。
二、推选有偿合同制。凡以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为主的科研单位。都要逐步实行有偿合同制,实现经济自立。实行有偿合同制的单位,在经济还不能完全自立时,可采取逐步减少事业费的过渡办法,到议定的期限后再全部停拨。减少和停拨的事业费财政不收,全部纳入上级主管部门的
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科技事业,这项改革,要在三、五年内全部完成。今年,先由省和地市按上述办法搞试点。不搞试点的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科研计划的前提下,要充分挖掘潜力,积极承担外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开展各种技术服务,有偿转让成果,为实行有偿合同制创造条
件。
科研单位对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课题,要试行科研基金制,其办法是,科研单位按课题申请基金,上级主管部门从科技发展基金中拿出相应数据择优支持;或者采取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核定经费,实行包干。
县和县以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也可以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经济管理办法。
三、实行所长负责制。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职工选举后报上级批准,并实行任期制,副所长由所长提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科室中层领导,由所长任免。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所长上对主管部门负责,下对所里负有全面领导责任,拥有行政、业务工
作的一切权力。所长有权决定全所的机构设置、科研课题、财务计划和物资调配,有权择优录用、招聘和雇用单位所需要的人员,辞退不称职人员,处分和开除违纪人员,有权确定奖励形式、工资形式和进行自费工资改革。
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务必选任好所长。暂不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要抓紧进行整顿工作,为实行所长负责制积极创造条件。科研单位必须由内行当家,领导班子成员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要占三分之二以上,平均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科研单位成立党组。党组主要负责实现党的方针政策,团结非党干部和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指导本单位党组织的工作。
这项改革,今年可先在推选有偿合同制的单位试点,然后逐步推开。暂不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要明确党政分工,进一步扩大所长全面领导行政、业务工作的责任。
四、实行课题承包制。科研单位对内部要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经费按课题核算,进行包干。课题组长由群众推荐,所长决定;参加人员由课题组长提名组建,所长批准。科研单位内部的科研管理、行政、后勤等工作,也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或承包责任制。
五、扩大科研单位的财权。试行有偿合同制的单位,其纯收入不上交,按照与上级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用于建立本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与奖励基金。暂不实行有偿合同制的单位和其他不实行有偿合同制的单位,通过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接受委托科研项目、转让
成果和提供科技服务取得的纯收入也不上交,暂按百分之六十留作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留作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十五留作奖励基金,百分之五直接奖给获得收入的有功人员。
科研单位出售试制的科技新产品和小批量中试产品,三年内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出口收入的外汇,全部留用。
科研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有权购置科研所必须的仪器、设备和原材料,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六、改革奖励办法。科研单位要建立奖励基金,基金来源除按本规定第五条提留外,可以从获得国家、省上各种奖金提成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还可从单位事业费包干节余中提成。
奖金分配要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取消平均主义的综合奖,根据各科室、课题组和个人完成承包任务的情况和贡献大小进行发放,上不封顶。
集体获得的发明奖、成果奖、推广奖,至少要拿出百分之七十分配给直接从事获奖项目研究、推广的人员。
推选有偿合同制的科研单位,有权利用奖励基金实行职务津贴、岗位津贴、浮动工资和进行自费工资改革。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可以给予晋级奖励,每年的晋级面不超过百分之二。
七、调整科研单位的人员构成。科研单位要按不同类型确定内部人员的构成,严格控制行政人员的比例。行政人员(包括政工、行政和后勤干部和工人),一般不得超过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科研单位实行定编定员。对不适合在科研单位工作和富余的人员,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调整、调动或组织学习,也可以由本单位组织起来进行劳动服务。组织学习的,学习期间只发基本工资;进行劳动服务的,要实行单独核算。
科研单位对上级和其他单位硬性派进或分配不适宜在所工作的人员,有权拒绝接收。
八、允许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科研单位特别是人才较多的科研单位,要允许和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包括骨干人才,按合理的流向向人才缺乏的单位流动,由大城市向中小城市和农村流动,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向集体所有制单位流动,由平原地区向山区流动。流动的形式可以商调、借调
,也可以受聘兼职和对口、定向定期支援。对符合流向的科技人员,均应按有关规定的待遇从优,也可以由双方协商自定从优待遇。各级劳动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要为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牵线塔桥,给予方便。
九、搞好科研机构调整。科研方向任务比较明确,能够为经济建设作出贡献的科研单位,要进一步充实加强。科研任务重复或科研力量太弱,长期出不了成果的科技单位,可以进行合并。缺乏科研基本条件,难以开展科研活动,但与行业或企业关系密切的科研单位,可以并入有关公司
或企业,转向以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为主。农业科研机构要打破行政区划和隶属关系的限制,根据自然区划进行调整和设置,同时要鼓励集体、个人办研究所。调整科研单位,主管部门要同同级科委协商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十、做改革的促进派。各级政府和劳动人事、财政税收、银行金融、工商管理以及科研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都要支持科研单位的整顿和改革,特别是对依靠有偿合同制和实行所长负责制的试点单位,更要积极支持和给予优惠。对科研体制改革设置障碍或者顶着不办的,要批评教育;
问题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厂矿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中央驻陕有关单位的整顿改革,可参照本规定精神执行。




198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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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下称受让方)开发、利用、经营,并由受让方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出让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国土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国土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国土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国土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

共同实施。
计划出让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折卖方式出让;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九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同国土部门与受让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年限。
第十条 需要出让的地块可根据需要统一整治。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有意受让方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统一测算出让金底价。出让金底价由出让方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拍卖出让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协议出让的,由国土部门在出让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受让方协商议定出让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市)国土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出让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出让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的当日向国土部门交会不低于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招标、拍卖出让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受让方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受让方逾期未支付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另订补充合同,调整出让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持出合同到计划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计划立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三章 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 招标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对象不得少于三个。公开招标应在30日前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国土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三)国土部门会同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出让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取消,所交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一条 所有标书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低于标的价或者有效标书低于规定数,以及标底泄露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国土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拍卖出让
第二十二条 拍卖出让由国土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竞买者按拍卖须知等拍卖文件规定竞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国土部门提前30日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二)竞买者到国土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交纳保证金后以举牌形式应价,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竞买成功者当场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定金。
第二十四条 竞买成功者当场拒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次拍卖活动支付的全部费用,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国土部门有权将该块再行拍卖。

第五章 协议出让
第二十五条 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属于下列情况的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能源、交通及高科技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种植、养殖业用地;
(四)经市政府审议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六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有意受让人持有关资料向国土部门提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
(二)国土部门在申请文件后,可供应土地的,在10日内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及宗地资料;
(三)有意受让人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后15日内,与国土部门协商用地并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人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让权。
第二十七条 属高科技项目的,申请人与国土部门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时,须提交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发的项目鉴定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批准或者化整为零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批准用地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出让过程中,土地使用者通过弄虚作假、行赔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查证,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国土部门代表政府收取。具体收取及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部门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0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3日

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政务大厅、市监察局、财政局、物价局制定的《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依法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行为,充分发挥政务大厅效能,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本着“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的服务宗旨,按照国家及省、市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市政府行政
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内各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及服务项目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务大厅内审批项目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法规和省、市政府的规定,收费项目由财政局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批准。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6号)和《1996年白城市人民政府公告》、《白城市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制度》(白费收字[1996]1号)、《关于调增预算外资金政府集中比例的暂行规定》(白政发[1998]44号)、《关于预算外资金执收时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白财综字[1999]第234号)文件规定,政务大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资金,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
  1.政务大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统一受理征收,按规定编制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并在工商银行公园路支行统一开设账户。
  2.职能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及服务项目涉及收费项目时,按照财政部门公布的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详细开具《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交缴款人。
  3.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政务大厅审核窗口对《缴款书》上填写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在《缴款书》第二联[银行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代收据)]加盖“白城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收费审核专用章”,到市工商银行公园路支行办理缴款事项。
  4.缴款人缴款后,持《缴款书》的第二联到职能窗口开具《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职能窗口将票据的“收据”和“记账凭证”联一并交给缴款人。
  5.职能部门按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及时入账;票据“存根”联,《缴款书》的“执收留存联”,应妥善保管,以备定期稽核并同财政部门对账。
  6.缴款人持“收据”到职能窗口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应由缴款人提出申请,填写《收费减免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资料报职能部门,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起报送财政部门窗口审核,由市政府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审查同意在政务大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根据物价局办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填写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公布明示,未经公布的各项收费一律不得收取。财政、物价、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涉及收费的职能部门应建立收费岗位责任制,并将其纳入本部门窗口的服务规范中。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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