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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2:03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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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2〕1号

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保证董事会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受聘公司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区、县级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可参照实行。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和责权

  第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模范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二)熟悉有关经济、专业技术、现代科学管理知识,具有从事法律、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研究工作或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经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和决策管理水平。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所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为公司或者所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或在相关机构中任职人员;

  (三)任本职或原职期间因决策失误或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担任本职职务或独立董事期间考核不称职;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

  (六)其他有可能影响其独立发表意见,或正常履行职责等情况;

  (七)《公司法》规定的其他不得任董事的情况。

  第六条 独立董事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独立履行董事职权;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参与董事会对公司国有资产经营计划、投资发展、财务预决算、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经营班子成员、制定基本管理制度以及对直属企业管理等重大事项决定;并参与就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债券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独立董事要充分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发表意见和建议,独立、认真、郑重地行使表决权;

  (四)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表决责任。独立董事表决时,应明确表示同意或者反对,确实需要投弃权票的,应以书面意见说明原因;独立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独立董事行使职责时,要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守所驻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六)独立董事有就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向市国资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聘任机构及时汇报的责任;

  (七)《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独立董事具有以下权利:

  (一)《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有关权利;

  (二)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建议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获取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财务状况和资产营运状况等有关资料;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任免和管理

  第八条 独立董事的来源构成主要是:社会上聘请的经济、法律、金融、财务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知名人士;知名企业资深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符合条件的有关人员。

  第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董事会须聘任2名(含2名)以上、不少于董事会人数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

  第十条 独立董事人选,由市国资管理部门委托公司归口工委(党委)提名,会市国资管理部门后决定,归口各委(局)(以下简称聘任机构)聘任和管理。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届满后应经过任期考核评价重新聘任,但在同一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不得超过两届。年度考核工作不能胜任、考评不合格的,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可以同时担任不同公司的相应职务,但不得超过2户(含2户);独立董事要不断地了解企业的情况,做到按时出席董事会,有效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咨询、资料、交通等费用的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归口各工委(党委)主要负责建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考核评价和业绩资历档案,推介独立董事人选,制定有关独立董事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守则,并监督其实行。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由聘任机构会同国资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分年度考核、届满进行离任考核和重聘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履行职责的考核。是否正常履行独立董事职责,尽职尽责做好工作。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时间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予解聘;

  (二)信誉和道德方面的考核。是否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等等;

  (三)业绩考核。能否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和正确地行使表决权,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参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率和资产负债率等有关指标)。

  第十六条 对独立董事的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独立董事不得再参与公司内部员工工资、福利、奖励等分配。

  第十七条 因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及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给公司造成危害的独立董事,应予以免职,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如2名(含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证据不明确的,可书面联名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或延期审议有关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由于公司提供资料不真实,影响独立董事作出不当决策的,其责任在公司方。

  第十九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秘书或办事人员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以及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等;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行使职权,不得拒绝、阻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不得隐瞒重要情报和资料,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除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费用外,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公司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国有资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所属企业,区、县级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参照实行。

  第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归口委、局派出并管理(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对市政府负责。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监事分为外派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人数不应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监事会经派出机构同意,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从外派监事中产生,由归口工委(党委)征求分管副市长和市国资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委组织部考察,市委审定,市政府任免。

  外派监事由归口工委(党委)提名,会市国资管理部门后从市有关部门选任,归口委(局)派出。

  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归口委(局)批准。公司董事会、经理层成员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八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监事会主席、外派监事可以担任1至2家公司的相应职务,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任职期间内不得兼任所驻公司的其他职务。


第三章 外派监事的选任和选聘

  第九条外派监事是指派出机构从外部派驻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的监事。

  第十条 外派监事选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能够依法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除应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工作经历:任副局级或3年以上(含3年)正处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相当经历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

  监事会主席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外派监事不超过55岁。

  第十二条 外派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或担任过领导职务的单位,以及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监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资产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的经营行为,对其在履行公司职务时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规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了解全资、控股子公司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和资产营运情况等;

  (六)派出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和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对监事的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进行1至2次全面检查,也可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必要时列席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

  (三)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银行和下属企业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和资本变动等情况。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其中定期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业绩的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派出机构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派出机构审核后报市国资管理部门,并抄送市委组织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害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家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派出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派出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也可以建议派出机构委托市审计部门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监事除应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认真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公司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认真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四)听取职工代表和员工的意见;

  (五)定期向派出机构汇报监事工作和被监督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外派监事不得接受所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任何报酬、财物和馈赠,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所驻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

  (五)不得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监事具有如下权利:

  (一)行使监事会表决权;

  (二)受监事会委托列席董事会等有关会议;

  (三)受监事会委托,有权检查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的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册和文件,有权要求董事及有关人员提供情况报告;

  (四)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要求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五)有权受监事会或派出机构委托,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五章 监事的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监事由派出机构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并负责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能否有效履行职责,实施监督,以保证国有资产正常、安全营运。

  第二十四条 监事认真履行职责,作出重要贡献的,由派出机构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有特别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五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纪律或撤销监事职务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六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逐步完善的过渡期内,市国资管理部门委托归口委(局)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监事会成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守则,并监督实行;负责外派监事的选任和聘任,以及监事的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派驻公司的副职待遇,外派监事任职期间享受派驻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派监事任职期间咨询、资料、交通等费用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必须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除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费用外,监事会的工作经费由公司支付。

  第三十条 建立监事会主席会议制度。各派出机构会同市国资管理部门,每季召开监事会主席工作会议,沟通情况、交流信息;根据需要年度可召开监事工作会议。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与监事会签订监事工作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履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依法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公司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如实、定期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决定召开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议题涉及资产营运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并将上述会议决议或纪要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条款者,有权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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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调入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调入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8〕1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调入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深圳市调入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和《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精神,现就经我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调入我市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起征年龄为35周岁,由调入单位按照本规定办理超龄养老保险费缴交事宜。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且调入时年龄未满40周岁的,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年满40周岁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且高中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国家、广东省、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中的获奖人员;

  (三)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优秀来深建设者、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且调入时年龄未满45周岁的,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年满45周岁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

  (三)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具有本市急需紧缺的特殊才能的人员;

  (五)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人员。

  四、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且调入时年龄未满50周岁的,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年满50周岁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

  (三)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其专业适应本市企事业单位需要并能发挥特长的人员;

  (四)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五)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获奖人员,省级以上技术发明奖获奖人员;

  (六)“863计划”、“973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

  (七)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负责人;

  (八)博士生导师;

  (九)具有正高级职称的学科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十)经广东省认定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外国专家或留学归国人员;

  (十一)其他经认定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或突出作用的优秀人才。

  五、符合我市投资纳税入户条件的人员,调入时年龄未满45周岁的,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年满45周岁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六、调入前已在我市按规定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计算:

  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为调入时按超龄年限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减去调入时在我市已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

  在我市已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

  在我市已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高于其调入时按超龄年限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不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七、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应在调入单位为其缴清超龄养老保险费后,领取调令并办理迁户事宜。

  八、以个人身份调入的,其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承担。

  九、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人员的调入时年龄,为劳动、人事部门受理其调动申请之日的实际年龄。

  十、在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调入但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照《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深府〔2003〕56号)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及其对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启迪


饶世权
(西南交通大学 成都 610031)
TEL:(028)87601311 E-mail:rsq858@163.com
通讯地址:成都市西南交通大学南园21317#
作者简介:饶世权(1969~ ),男,四川仁寿人,西南交通大学,副教授


[摘要]陪审团制度在美受到尊重,是因为陪审团具有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司法功能、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推进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这对我国进行审判制度改革有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陪审团;公民自由;司法公信力;造法;法制教育;

美国陪审团制度从英国传入,至今在美国仍受到尊重,其原因除了陪审团制度具备浓厚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基础外,更主要的是陪审团制度的价值意蕴即陪审团(本文仅指小陪审团)制度本身的功能有现实的社会意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也有借鉴意义。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

(一)陪审团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
陪审团被美国看成是捍卫自由的堡垒,陪审团制度通过二种方式捍卫公民自由:
一方面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因现代国家由于地域辽阔、人囗众多、政治与经济相分离等原因,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1]。国家正是权力的行使者,为防止政治权力失控,需要建立各项制度或机制,以制约权力行使者,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就是在权力行使者——国家内部,将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三权相互制约。这是权力行使者对权力行使者的制约。这种制约制度要发挥防止政治异化的作用是以各权力行使者都能恪尽职守为前提条件,这显然只是一种理想。在三权中,司法权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确保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普通公民对一个国家还有没有信心的检测标尺,同时还是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寒暑表。因此司法的权威相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而言,具有其固有的特殊性,正是基于此,必须确保其公正性[2]。一旦出现权力失控,后果不堪没想。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3]。因此,人民不能更多地直接参与立法、行政权的行使,但人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就具有特别的意义。陪审团制度就是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是权力的所有者与职业法官分享了司法权,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直接参与了权力的行使,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4]权力所有者直接行使权力,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实现了统一,相对其他权力行使者来说,他们是最不容易滥用权力和腐败的。他们分享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内部实现了一部分司法权对另一部分即职业法官的权力制约,是权力制约权力。从而有效防止司法的独断与专横,保障公民的自由、民主。
另一方面美国认为陪审团保障公民自由不仅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来实现,而且陪审团审理是公民的权利,通过权利制约权力来实现。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后,进一步受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等思想的影响,使得陪审团制度有了更新的意义,陪审团制度不仅仅是对抗王权和势力集团的武器,而且成为民主的形式之一,它作为民间法律组织与另一民间法律组织——律师职业团体是民主审判的两根柱石,是产生权利、公正及合理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前提[5]。因此,1776年的《独立宣言》对英王进行的一系列控诉中,就指责英王在许多案件里剥夺殖民地人了使之不能享受陪审团办法的利益[6]。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要争取的重要权利之一,作为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而被写入美国1787年宪法,陪审团制度成为宪法上的权利(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陪审团不是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公民可以沿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以权利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民主。而英国则没有明确将陪审团审判作为权利赋予公民,相反,1933年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陪审团的案件外,其他的案件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英国法官法官德夫林勋爵称赞说:“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7]潘恩赞扬说:“在这里居于至高地位的陪审委员团就是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陪审制度是人权的伟大的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8]。陪审团制度真正使人民成了最终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成为自己的审判者,才能确保人民的民主、自由。
(二)陪审团审判提升审判公信力的司法功能
美国学者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消极作用就是可能是某种隐蔽的社会偏见者的容纳者,所以,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也可能给判决带来偏见。但瑕不掩瑜,就社会正义来说,陪审团本身可被看作是一个重要平衡器,就是说,陪审团的人民性使陪审团能够通过证人证据,并通过自己的潜意识,有时是有意识的观察世界的方式,从警察或社会大众所要求的角度来作出解释[9]。
1、组成成员的人民性
陪审团在古英语中的解释至少是一组与自己同等地位的人,自己的同辈,所以17、18世纪和19世纪时英国人受同一阶级的人们的审判,如一个有世袭爵位的人被指控犯罪,他有权由从上院选出来的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判,否则,就不由陪审团审判。但美国被认为是没有阶级的社会,没有世袭爵位,不具备属于陪审团成员的专有资格。因此,如果说英国那时陪审团还有阶级性,那么自美国独立时,美国陪审团就具有了超越阶级的人民性。现代美国法规定陪审员应是21岁至70岁的美国公民;陪审员应是每年纳税250美元以上的有财者;还要求能阅读和书写英语;还有一些不得担任陪审员的人。早期妇女不能担任陪审员,但现在妇女也可以担任陪审员,美国现有学者主张陪审员的挑选应不受贫富、经济地位、国籍等状况的影响[10],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陪审团的人民性。
同时为确保陪审团的人民性,建立了陪审员召集制度。美对陪审员的选任由法官召集,具体由陪审团选审官或法院办事员负责,一般在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内选任,最初是从电话号码簿上挑选陪审员,这一做法被一些指责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选定陪审团名单,它排除了那些装不起电话的人。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其他程序进行挑选。目的是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方面的偏见,使审判公正,同时也使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
2、组成人数的人民性
从数量上说,人民总是代表多数,也只有多数才能代表人民。而合议庭一般人数较少,如我国民事诉讼中合议庭一般由三人组成,刑事诉讼中一般由三人、五人或七人组成,司法实践中多是三人,而美国陪审团一般由12组成,是我国合议庭组成的二倍甚至四倍。陪审团人数的众多性使其不易腐败,正如凯文所言,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人,比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得多。人数的人民性是裁判人民性的根本保障。
3、裁判的人民性
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行得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美国认为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11]。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为了保证陪审团裁决的人民性,一是建立了陪审团审查制度,以尽可能地排除那些对特定案件抱有明显的或可察觉的偏见的人,美国采取询问主义,即就是从候选陪审员宣誓就职开始,法庭将询问他们的姓名、职业、是否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否对案件具有可能影响判断的特殊知识,是否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是否认识证人以及其他任何不能担任陪审员的原因。二是法官对陪审团裁判时不加干预,只是告诉陪审员如何投票,如何选出陪审长主持评议,看待证人、分析证据的方法,而不对证据发表意见,宣布他们应当运用的法规。即使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宪法允许法官对证据发表意见,但他们从不这么做。美国体制非常中立,法官的任务是严格限于行使公断人或仲裁人的责任,他们只是告诉陪审团基本原则,并鼓励他们自己决定运用这些原则[12]。三是对陪审团裁判的低效,美国则认为陪审团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平衡器,因此使用陪审团即使费时费财,也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相对于时间和金钱而言,社会正义更重要。
正是因为陪审团审判的人民性,相对于合议庭制度,即完全由专业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其组成成员的身份不是普通民众,也是社会的管理者,是与普通民众相对的人,这种身份的不认同使得人们对他们的审判心存介蒂。而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与被审判者、社会公众身份认同,是自己人的审判,而且人数众多。因此,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13]。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审判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
(三)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
英的陪审团制度和法国等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只有司法功能,但在美国,陪审团制度除司法功能外,还有造法功能。美二国都承认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辞藻所打动,有时做出不顾法律的裁判。对此,英国法官有时以陪审团的裁判不合法为由,否定了陪审团的裁决,而进行重新审理。而美国认为陪审团明知故犯的少,微妙而不自觉的漠视的情形则比较多,尽管美国有的州法规定,法官在陪审团没有足够证据作出这样的决定时,可以作出不顾陪审团决定的判决,但法官一般并不这样做,而是承认陪审团的裁判,并努力为这种裁判寻求合理的解释,如在一些案件中,陪审团不顾本来应该阻止原告取得救济的被害人的助成过失,只是在损害赔偿金额上考虑原告过失,从而发展了所谓比较损失原则。这一原则后来为法院采用。美国学者对此解释是,既然陪审团作出不顾法律的裁判,该查究的是法律是否需要修改,该怀疑的是法律是否公正。陪审团有时就是正规法律的批评的和间接的法律改革者[14]。这种思想在辛格审判中已经凸现,殖民地陪审团不顾法律作出了约翰.彼得.辛格无罪的判决,就在此时产生了有关后来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想法,主要是陪审团希望这成为他们的法律。所以陪审团确实有遵守法律或超越法律的惊人力量[15]。陪审团制度实现了人民是最终的审判者,不仅是案件的审判者,而且是法律本身的审判者。
(四)陪审团制度推进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
法制教育的形式很多,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制教育模式,一种是课程化教育模式,就是将法制教育作为课程,纳入教学计划中,这种模式重在理论系统教育,但与社会生活现实有一定距离。另一种模式是生活教育模式,就是通过各种各样的生活实践,进行法制教育。这种教育比课程化教育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而且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更容易为受教育者所接受。陪审团制度正是一种生活教育。
陪审团人数虽然只有12人,但他们是从上千人中遴选出来的,这个遴选过程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在审判过程中,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而且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和裁判,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关系、法律思维。因此,陪审团审判不大会将法律变为与生活脱节的神秘而抽象的东西[16],而是把法律变为现实生活。所以陪审团审理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无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17]。而且相对于课程化法制教育来说,参加这种司法活动(陪审团审判)对于培养人们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一位伟大的历史学家曾把它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18]。

二、对我国司法审判方式改革的启迪

研究美国陪审团制度,对我国当前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有重要启迪:
一是谁是最终的审判者?美国坚持认为人民才是最终的审判者,这样的价值理念使得陪审团制度在美国长盛不衰,陪审团不仅审判案件,而且一定程度造法。我们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也应当树立人民是最终的审判者的价值理念,即司法是否公正最终是由人民来评价,即使司法实现了法律公正,但如果社会公信力缺失,也不可能实现司法的社会公正。而司法的社会公正正是由人民来评判,因此,应当建立制度吸收人民参与审判,我们不能怀疑人民的能力,他们也许不懂法,但他们反映的正是普通民众对事物的看法或认知,而职业法官懂法,他们比普通民众认知能力更强,他们对事物的认识常常比普通民众更深刻,如果用职业法官的标准来要求普通民众,就如哲学家要求所有的人都是哲学家一样。因此,我们不能以普通民众不懂法来阻止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
二是强化功能与制度的互动。美国陪审团的功能是通过相应的制度作为保障,而且美国陪审团的功能是在长期历史演变中逐渐产生的,一旦产生了某种功能,美国就设计相应的制度或者完善与功能伴生的制度来保障功能的实现。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也应当注意功能与制度的和谐,而且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不是自然演进型,而是人为推进型,因此,应当事先明确我国司法审判制度应当到达什么样的功能,因功能而设计制度,以制度保障功能。
三是应当强化审判制度对公民民主、自由的保护,提升司法公信力等功能。美国陪审团制度具有公民民主、自由的保护,提升司法公信力等功能。反思我国司法审判,公信力缺失,甚至严重危及公民的民主与自由,有的判决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状况。因此我们在改革司法审判制度时,必须注重提升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为此要充分考虑人民的参与性,不能认为审判公正了就有公信力了,因为审判是否公正人民才是最终的裁决者。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1年P173~174;
[2] [17]尚代贵:“论陪审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发展”,《求索》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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