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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0:52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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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我省对各地、市的财政管理体制,在一九八五年改革的基础上,本着“巩固、消化、补充、改善”的精神,今年再做如下改进:
一、地区
1.对收支基本平衡的衡水地区,实行“定额包干上交”的办法。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除保证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部留用,暂一定三年不变。
2.对收大于支的沧州、廊坊、石家庄地区,实行“按比例上解”的办法。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按扭补规划,补贴县全留;上解低于百分之三十一的县,除保证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全留。对大厂和孟村两个回族自治县,另给予照顾。大厂实行定额上交,暂定三年。增长
部分除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留县。影响地区正常分成部分,省负担百分之六十。孟村继续吃补贴,暂不执行补贴额逐年递减百分之五的规定。
3.对支大于收的承德、张家口、保定、邢台、邯郸地区,实行“收入全留,定额补贴逐年递减百分之五”的办法。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按扭补规划,补贴县全留;上解低于百分之三十一的县,除保证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全留。补贴额递减百分之五部分,由省抽回。
二、省辖市
1.对石家庄市,实行“按税种划分收入,固定收入包干上交,上交省级收入增长分档分成”的办法。固定收入(市属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利润、集体企业所得税、地方税、农业税、其他收入)以上年实际完成收入为基数计算上交数额。国家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除保证上交中
央财政外,其余全部留市。上交省级收入(除固定收入外)增长在百分之五以内的部分,市分成百分之十;增长百分之五以上的部分,市分成百分之五十。暂定三年。
2.对邯郸市,实行“收入定额上交,递增包干”的办法。递增包干以一九八五年实际完成收入确定上交省的基数,递增比例确定百分之六。收入比上年增长超过百分之六的部分,除保证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部留市。
3.对其他省辖市,均实行“总额分成加收入比上年增长分档分成”的办法,继续执行一九八五年有关具体规定。

4.为简化结算手续,实行市管县和市统一计算留解比例的办法。
5.省辖市电力税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年终按正常分成比例结算。
三、各地、市收支基数的计算,均包括各项价格补贴列收列支在内。
四、上述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对各地市财政包干的收支基数、留解比例、定额上交和补贴数额的核定,均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在执行中,遇有政策变化,除省政府或财政厅另有规定者外,不再调整基数。



198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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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1991年3月2日的决定:
一、免去林汉雄的建设部部长职务。
任命侯捷为建设部部长。
二、免去钱永昌的交通部部长职务。
任命黄镇东为交通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3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黄河及其它水域内从事水路客、货运输(含旅游运输、过渡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客、货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是本地区水路管理部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是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的书面证明;
(四)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运输船舶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证明,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地、市、县交通(工交)局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要给予明确答
复;
(二)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申请登记证,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持工商、税务照证到原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关再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市、县交通(工交)局,对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经营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及社会运力、动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原审批机关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核同意的,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单位和个人持新更换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变更其他主要登记项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按核定的吨位(定员)、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准随意设点渡运。严禁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水路运输货票和套印水路运输票证专用章的过渡票。
水路运输货票和过渡票按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格式,由行署、市交通(工交)局(处)印制,各县(市)交通局以及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管理和发放。
未经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税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印制或使用其它票据。
第十四条 凡领取营业证照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滥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
旅客、车辆、货物等的过渡运价,由市、县交通(工交)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水路客、货长途运价及装卸费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等)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只征收规费。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及临时营运的单位,其税金(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等)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代征、代扣、代缴。
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费率,征收和使用范围由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佩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胸章。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的,以及伪造、涂改、转借证照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九条 哄抬运价,超过规定费率收取费用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擅自印刷、伪造、涂改、转让票据的,一律由税务机关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其补交外,并处以应交费用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服从管理,扰乱水路运输秩序,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对当事人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请补办有关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责令其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驻宁部队船舶从事地方水路运输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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