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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48:09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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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我省乡镇企业持续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村民小组)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
,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四)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
(七)上述企业之间或者上述企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联办的企业,以及同港、澳、台和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并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市的乡镇企业,凡是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科技兴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镇企业工作,对本辖区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四)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科技进步、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发展乡镇企业有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九)组织职工教育培训,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乡镇的乡镇企业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具备乡镇企业条件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及其他有关资科,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企业的产权关系和应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情况进行审查,并颁发资格证书,送达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资格确认的具体办法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乡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乡镇农民利益的集休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村、组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村、组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体企业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股东所有,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应当按其财产权属关系,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和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企业的财产。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乡镇企业中开支费用。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产权纠纷,可以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受国家保护。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免,由企业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随意撤换乡镇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当地村镇建设规划,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建设乡镇工业小区。
鼓励和支持条件差的乡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穷地区新办的以及上述地区异地举办的乡镇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和投资技改的乡镇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身财力和企业困难程度,在一定时期内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所得税。
乡镇企业中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享受无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对支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穷地区乡镇企业发展项目和东部及沿海发达地区与我省
合作示范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等,符合贷款条件的,实行财政贴息,由有关金融机构发放。
第二十三条 在乡镇工业小区举办乡镇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国家和地区用于小城镇建设的资金、省级财政周转金、有关金融机构的乡镇企业专项贷款优先安排;
(二)乡镇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三)免征城镇建设配套费,电力部门缓收三年电力增容地方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10%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和其他法人、自然人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其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新技术开发、农村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民政优抚等。乡镇企业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有困难的,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少部分支援农业义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在项目立项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有污染的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的生产工艺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
切实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罚款或者开支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
罚。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承担支农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改正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资格认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宣布资格证书无效,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行政处分建议的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在乡镇(包括所辖村、村民小组)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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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株洲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目录》中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填写《株洲市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表》,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株洲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九条企业投资建设须经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市、县(市)核准权限及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
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核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五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的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五)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六)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七)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及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主题词:经济管理企业投资核准通知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燃气(含天然气、煤气,下同)安全事故,化解燃气事故风险,保护燃气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监局湖南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重点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7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生产或经营场所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因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三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遵循政府引导、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以人为本、平等自愿、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各燃气企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充分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燃气办具体负责组织落实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同时负责跟踪督促与协调保险理赔事宜。

第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规定足额投保本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同时负责代收燃气用户投保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保险费,及时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八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批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等规定,及时做好燃气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厘定保险费率、确定保险金额,并主动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承保公司要共同做好宣传引导工作,提高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认知度和认同感。

第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大力支持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承保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二)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居民用户承担,经用户同意,可由燃气经营单位代为收取(交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并根据预约按月结算支付给保险公司。

(三)瓶装天然气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与液化石油气经营站封口膜发放工作同时进行,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灌装液化气时按钢瓶液化气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操作流程签发保险凭证。

第四章 保险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已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如发生燃气事故,应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组织查勘、定损,并依据《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尽快确定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向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申请赔偿,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与被保险人共同确认保险赔款金额,并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赔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按本规定按时办理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投保手续。未办理投保,一旦发生燃气事故,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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