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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生产地质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1:22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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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生产地质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生产地质工作规定

1978年12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地质工作,统一工作内容和要求,适应化学矿山生产发展的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地质工作是指矿山建成正式移交生产以后,为满足开采和继续开拓延深至开采完毕提交闭坑报告所进行的地质工作。
第三条 生产地质工作是矿山企业生产的基础工作。它的基本任务是在矿山生产过程中,进行深入细致的地质工作,提供保证采掘(剥)工作正常进行的地质资料,监督采掘作业对资源的合理开发,进行地质研究,尽可能延长矿山寿命。其具体任务是:
1.在地质勘探和基建地质工作的基础上,通过生产地质工作,进一步掌握矿床地质构造、矿体(层)的赋存条件和矿石质量,提高储量级别,及时提供采掘(剥)设计所需地质资料,参与编制采掘(剥)技术计划和采掘(剥)设计工作。并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充实和修正地质资料,指导施工。
2.根据国家有关矿产资料方面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政策,要加强对矿石开采贫化损失的管理,监督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利用,监督矿石类型、品级、品位的合理搭配,稳定供矿质量。
3.按照正常的采掘程序要求,对矿山按勘深程度的各级矿产储量和按准备程度的三级(露天为二级)矿量定期进行计算 分析,掌握变动情况,监督采掘(剥)比例关系。
4.进一步探明地质勘探阶段未探明和生产勘探中新发现的边部、深部的小型矿体(层)、矿角、矿边的赋存情况及其与主矿体的关系,以保证采掘(剥)工程的合理布置和延长矿山寿命。
5.开展矿山水文地质工作,研究矿床水文地质动态变化,查明影响露天和井巷的各种充水因素,及时提交水文地质资料,协助安全和生产技术部门拟订防排水和排洪措施。
6.进行工程地质调查工作,进一步掌握影响矿山安全的地质构造、露天边坡滑动规律、地压活动范围和由于矿床疏干、开采所引起的地面塌陷等工程地质条件,以保证采掘(剥)工程和其它工业工程的合理布置和施工安全。
7.总结地质勘探和生产地质工作经验,进行探采对比,开展地质科学研究,以生产地质经验验证地质勘探成果,丰富地质科学理论,不断提高生产地质技术水平。
8.认真收集生产过程中的各项地质资料,及时编制矿区、矿井和中段闭坑地质报告。
第四条 生产地质工作是一项技术性、群众性较强的工作,应在生产矿长或总工程师的领导下,加强地质、测量和采矿专业的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

第二章 生产地质工作
第五条 生产地质工作按采掘(剥)程序、井下划分为开拓地质、采准地质和回采地质三个时期。露天划分为开拓地质和回采地质二个时期。各时期在上一时期地质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近期生产区段内的地质构造、矿体(层)形态、产状、厚度、矿石的品种、类型、品级、质量、技术加工特性以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情况。各时期的工作任务和要求如下:
1.开拓地质是指自提供开拓延深工程初步设计资料起至开拓地质报告审核止的整个时期所进行的地质工作。主要任务是:
(1)提供开拓工程设计资料和编制开拓探矿设计。
(2)及时收集整理开拓时期的各项地质资料,指导开拓工程施工。
(3)编制开拓地质报告(开拓地质报告内容见附录三)。
2.采准地质是指自提供采准初步设计资料起至采准矿块地质说明书审核止的整个时期所进行的地质工作。主要任务是:
(1)提供采准工程设计资料和编制采准探矿设计。
(2)及时收集整理采准时期的各项地质资料,指导采准工程施工。
(3)编制采准矿块地质说明书(采准矿块地质说明书内容见附录四)。
3.回采地质是指自提供矿块(台阶)回采设计资料起至矿块(台阶)回采地质说明书审核止的整个时期所进行的地质工作。主要任务是:
(1)提供矿块(台阶)回采设计资料,并及时收集矿块(台阶)采掘(剥)工程所揭露的地质资料,指导生产。
(2)监督资料的充分合理利用。
(3)编制矿块(台阶)回采地质说明书矿块(台阶)回采地质说明书内容见附录五)。
4.矿区、矿井或中段即将开采完毕时,地质测量部门应参与编写闭坑报告。
第六条 生产地质勘探网度的选择,取决于矿床地质特征和采矿方法的要求,一般应尽可能在原有地质勘探网度的基础上加密,具体网度通过试验研究确定。
生产地质勘探,应充分利用采掘(剥)已有工程,并使探矿工程尽量为今后采矿所利用。可根据矿床复杂程度、施工技术条件等,选用坑探、槽探、浅井探、钻探和深孔凿岩机探 矿。
第七条 生产地质各个时期探明储量的级别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般井下开拓工程设计C级以上,采准工程设计B级,回采工程设计A级,露天开拓工程设计B+C级,回采工程设计A级。矿床类型复杂的,井下开拓工程设计C+D级,采准工程设计B+C级。回采工程设计A+B级,露天开拓工程设计C级,回采工程设计B级。
地质储量的分级条件,原则上根据原国家地质总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总局、石油化学工业部联合发布的《非金属矿床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执行,但各矿必须根据矿床赋存条件及采掘(剥)工程对矿体(层)控制程度的要求,对储量分级条件作具体补充规定,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各矿山企业,都必须加强水文地质工作。进一步查明水文地质条件,详细观察和研究矿坑涌水(突水)现象,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联系、岩溶分布规律和塌陷区大气降水的渗透规律、预计露天采场和坑道涌水量,以满足采掘(剥)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每个企业都必须重视取样工作。取样种类一般分为:①矿物取样,②化学取样,③技术取样,④技术加工取样。所取样品必须具有代表性。取样方法及取样规格,应经过试验研究确定。
第十条 化学样品的加工程序和样品的化验分析应按部颁标准进行。样品分析一般包括普通分析、组合分析和全分析三种。普通分析和组合分析要分析的项目,可根据各矿为满足选矿和加工单位的需要具体确定。全部生产勘探样品的化验分析结果都要分期、分批进行内部和外部检查,内部检查样的数目不得小于3%至5%,外部检查样的数目不得小于2%至3%。全部样品的副样要妥善保存,一般在本中段闭坑报告批准后才能处理。
化学分析允许误差范围暂按原地质部《化学分析偶然误差(草案)》执行。
第十一条 地质编录一般分为原始编录和综合编录。为了及时准确地提供各个时期地质综合资料,必须认真贯彻“边施工、边编录、边综合研究”的工作方法,全部编录资料,必须经过审核,才能作为正式资料使用。
地质编录工作,必须在统一认识、统一方法、统一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各局(矿)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编录规程,以保证编录质量。一切探矿、开拓、采准和切割工程、回采工作面,均应按规程要求进行素描编录,全面正确反映工程所揭露的地质现象。
第十二条 储量计算是全部地质资料室内整理的最后阶段,所探明的各级储量是地质工作的主要成果,是矿山企业编制开采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的依据。储量计算所用的各种参数应以实测为准,储量计算的资料必须完整可靠。储量计算方法,各矿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

第三章 计划管理和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矿山生产和开拓延深的需要,矿山地测部门应根据“探矿超前”的原则,在原有地质工作的基础上,编制生产地质勘探设计(生产地质勘探设计内容见附录二),由生产矿长或总工程师签署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年、季、月的生产地质探矿工作计划,应根据生产勘探设计总体要求,充分考虑采掘(剥)工作的需要和可能,分别纳入年、季、月采掘(剥)技术计划中,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生产地质探矿工程的施工,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设计和计划进行,未经批准和没有施工设计的工程不准施工。每项工程的开工、停工变动和竣工验收要经单位主管技术负责人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为了加强生产探矿工程的施工管理,各矿山企业应结合本矿具体情况,建立健全施工管理规章制度。一切探矿工程必须严格按照设计的技术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应符合有关地质勘探技术规程的规定,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要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地质勘探工作,在生产矿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由地质、测量、采矿三个专业的人员协同完成。其具体分工范围是:
1.地质专业 负责编制生产勘探设计和年、季、月生产探矿计划、槽、井、钻探工程的施工技术组织和管理,掌握探矿进度,检查和验收探 矿工程质量,收集原始地质资料,编制综合地质成本资料。
2.测量专业 负责生产地质探矿工程的定点、给点、质量检查验收和竣工实测,并提供有关测量成果,以满足地质专业编制地质资料和探矿设计的需要。
3.采矿专业 根据探矿超前的原则,将生产探矿工程纳入采掘(剥)技术计划,负责探矿工程的施工技术组织和管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地测部门应指定专人对矿产储量动态定期进行计算和统计分析,至少每年计算一次矿山保有储量,研究储量变动原因和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及时编报《矿产储量表》和《化学矿山生产地质专业报表》(表式见附录一),认真管理好矿山资源储量。
第十七条 各矿山企业应切实加强生产地质技术管理,明确地测部门的职责范围和专业人员的技术责任制;建立系统的地质技术资料档案(如岩石矿物标本,各种文字、图纸、表格、台帐等技术资料),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地质监督
第十八条 生产地质监督是矿山地质测量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地质部门应协同生产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监督资料的合理开采利用,监督矿石产品质量和采掘(剥)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应从矿山的开采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的编制开始到矿山开采完毕闭坑为止。
第十九条 地质监督工作的内容有:
1.资源监督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方面的规定,坚持“大小、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原则,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工作进行监督,防止乱采、乱掘、乱剥、减少资源损失。
2.三级矿量监督 坚持正常的采矿程序,根据“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的原则和三级(二级)矿量保有定额的要求,监督采掘(剥)平衡,促使三级(二级)矿量经常保持合理比例。以保证矿山稳产高产。
3.矿石质量监督 监督回采和放矿工作,减少废石混入,降低贫化,保证矿石质量和品位的相对稳定。
4.工程质量监督:监督采掘(剥)施工部门,严格按设计规定施工,对采掘(剥)工程进行定期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矿产储量注销管理,是地质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凡在矿山生产过程中,合理的设计损失和正常的采出矿量损失,均为正常损失。在开采过程中,由于地质条件、安全条件及作业不正规等原因造成的采下或未采下损失,均为非正常开采损失。
年度开采量和正常开采损失量,每年随呈报年度储量报表,由主管部门审查一次核销。非正常损失量要严加管理,并履行必要的核销手续。凡一次损失矿量超过一个标准矿块矿量的,由主管部门(厅、局)审核后报部矿山局批准。一次损失矿量未超过一个标准矿块矿量的,由主管部门(厅、局)批准,报部矿山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测量监督工作,是反映和处理矿山开采过程中存在的各种技术问题和管理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保证地质测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矿山企业应制定本局(矿)的地质测量监督条例,明确监督任务、要求、职责分工以及地测人员的监督权限。地测部门尖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长远利益出发,对一切违反采矿程序,浪费矿产资源,不重视工程的产品质量的不良现象,有权制止,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测量监督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群众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贯彻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真正起到监督生产,管理生产、促进生产的作用。矿山企业对于矿石贫化、损失率的降低和矿产资源回收率的提高,要制订奖惩制度。

第五章 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生产地质工作是一项很细致而具体的技术工作,有着严肃的科学性和严格的技术要求。为提高生产地质技术水平,丰富地质科学理论,解决矿山生产中的地质技术关键问题,生产矿山必须加强矿山地质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产地质科学研究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生产地质工作,进一步探索矿区地层、岩相、构造及岩石矿物特征等,提高对矿床赋存规律和成因的认识,丰富地质科学理论。
2.综合研究地质勘探、基建地质和生产勘探的地质资料,及时进行探采对比,验证地质勘探的控制程度和研究程度,研究适合本矿区地质特点的生产勘探网度、勘探手段、取样方法、储量计算方法等,为同类型矿床选择合理的勘探方法提供资料。
3.查清矿床中共生矿产和伴生有益有害元素,提出对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意见。随着采选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及时研究原有储量计算工业指标,提出修改意见。
4.研究矿床水文地质规律,为矿床疏干、排水及防洪设计提供理论依据。
5.协同采矿专业进行各种安全保护矿柱的合理性、井下地压活动规律及露天边坡稳定条件等安全生产技术问题的研究。
6.开展生产地质专业的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不断提高生产地质工作技术水平。
7.密切配合有关院、校科研部门,共同完成国家下达的地质科研任务。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证完成矿山生产地质工作任务,使它更好地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矿山企业在可能条件下,要建立与健全各级生产地质测量的组织机构和地质勘探队伍。矿山(或矿)一级,可设立地质测量科(组);联合企业(或矿务局)一级,可设立地质测量处(科);有条件的矿山企业还可设立地质研究室。
大中型矿山企业,原则上都应建立生产地质勘探队伍,其规模大小,由各矿山企业根据生产勘探工作任务确定,并报请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地质测量处(科)设主任(或责任)工程师,在矿山总工程师领导下,统一管理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矿山地质测量技术人员属于矿山生产人员,一般应按矿山全员的2%至3%配备。鉴于目前技术人员缺乏,可暂按矿山全员的1%至2%配备。矿山应配备地质工,测量工、取样工,其定员视各矿工作量而定。矿山要重视对地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培训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生产地质工作的费用来源,在部未发布新的财务费用划分规定以前,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附录一 化学矿山生产地质专业报表(一)
19 年度储量平衡表
主管机关: .秘密.
企业名称: (矿种: 单位:矿石 万吨 ) 生地表一
┏━━━━┳━━━━━━━━━┳━━━━━━━━━━━━━━━┳━━━━━━━━━━━━┳━━━━━━━━━━━━━━━┳━━┓
┃ ┃ ┃ 上年末保有储量 ┃ 本年度增(+)减(-) ┃ 本年末保有储量 ┃平均┃
┃ 类别 ┃矿区及中段名称 ┃ ┃ (A+B+C+D) ┃ ┃品位┃
┃ ┃ ┣━━┳━┳━━━┳━┳━━━━╋━━┳━━┳━━┳━┳━╋━━┳━┳━━━┳━┳━━━━┫ ┃
┃ ┃ ┃A+B ┃C ┃A+B+C ┃D ┃A+B+C+D ┃采出┃损失┃勘探┃ ┃ ┃A+B ┃C ┃A+B+C ┃D ┃A+B+C+D ┃ % ┃
┣━━━━╋━━━━━━━━━╋━━╋━╋━━━╋━╋━━━━╋━━╋━━╋━━╋━╋━╋━━╋━╋━━━╋━╋━━━━╋━━┫
┃ 甲 ┃ 乙 ┃ 1 ┃2 ┃ 3 ┃4 ┃ 5 ┃ 6 ┃ 7 ┃ 8 ┃9 ┃10┃ 11 ┃12┃ 13 ┃14┃ 15 ┃ 16 ┃
┣━━━━╋━━━━━━━━━╋━━┻━┻━━━┻━┻━━━━┻━━┻━━┻━━┻━┻━┻━━┻━┻━━━┻━┻━━━━┻━━┫
┃ ┃矿务局(矿)合计 ┃ ┃
┃ 设 ┣━━━━━━━━━┫填表说明: ┃
┃ 计 ┃其中:1.XX矿(工)区 ┃ 一、本表以矿为单位填报,矿务局汇总,于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报出。受表单位为主管机关,大、中型 ┃
┃ 范 ┣━━━━━━━━━┫ 矿山须抄报部矿山局。 ┃
┃ 围 ┃ XX中段(水平) ┃ 二、设计范围内能利用储量按矿区、矿段(工区)、中段(水平)、主要矿体(矿层)依次填列。分级开 ┃
┃ 内 ┣━━━━━━━━━┫ 矿山还应分出不同矿石级别;设计范围外及尚难用储量只填矿区或矿段汇总数,不分中段和品级 ┃
┃ 能 ┃ XX(矿层、矿体┃ 设计范围外系指设计开采境界以下或相邻外围。 ┃
┃ 利 ┃ 或品级) ┃ 三、本年度增减中不包括升级储量。其中第6栏应填采出地质矿量,即当年矿石产量减去围岩混入量。┃
┃ 用 ┣━━━━━━━━━┫ 第9、10栏可填核销、重算及其他储量增减。 ┃
┃ 储 ┃ 2.XX矿区(工) ┃ 四、第16栏品位只填主要有用组分平均品位,伴生有用组分及其含量可在制表说明栏中说明。 ┃
┃ 量 ┃ 区 ┃ 五、同一矿区(矿床)中的不同矿种应分别填报。 ┃
┃ ┣━━━━━━━━━┫ ┃
┃ ┃ X X ┃ ┃
┃ ┣━━━━━━━━━┫ ┃
┃ ┃ X X ┃ ┃
┗━━━━┻━━━━━━━━━┻━━━━━━━━━━━━━━━━━━━━━━━━━━━━━━━━━━━━━━━━━━━━━━━┛
续表
┏━━━━┳━━━━━━━━━┳━━━━━━━━━━━━━━━━━━━━━━━━━━━━━━━━━━━━━━━━━━━━━━━┓
┃设计范围┃ ┃ ┃
┃外能利用┣━━━━━━━━━┫ ┃
┃储量 ┃ ┃ ┃
┣━━━━╋━━━━━━━━━┫ ┃
┃尚难利用┃ ┃ ┃
┃储量 ┣━━━━━━━━━┫ ┃
┃ ┃ ┃ ┃
┣━━━━╋━━━━━━━━━┫ ┃
┃制表说明┃ ┃ ┃
┗━━━━┻━━━━━━━━━┻━━━━━━━━━━━━━━━━━━━━━━━━━━━━━━━━━━━━━━━━━━━━━━━┛
企业负责人: 企业技术负责人: 处(科)长: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化学矿山生产地质专业报表(二)
化学矿山地质勘探工作报表
主管机关: .秘密.
企业名称: 年 (季) 生地表二
┏━━━━━━━┳━━━━┳━━━━┳━━━━━━━━━━━━━━━━━━━━━┳━━━━━━━━━━━━━━━━━━━━━━━━━━━┳━┓
┃ ┃ ┃ ┃ 工程量m/个(条) ┃ 勘探效果(矿石:万吨 ) ┃备┃
┃ ┃ ┃ ┣━━━━━┳━━━━━━━━━━━━━━━╋━━━━━━━━━━━┳━━━━━━━━━━━━━━━┫ ┃
┃矿区及工程地点┃勘探性质┃工程类别┃ 计划 ┃ 实际完成 ┃ 升级储量 ┃ 新增(+)或减少(-)储量 ┃ ┃
┃ ┃ ┃ ┣━━┳━━╋━━┳━━━━┳━━━┳━━━╋━━┳━━┳━━┳━━╋━━┳━┳━━━┳━┳━━━━┫ ┃
┃ ┃ ┃ ┃全年┃本季┃本季┃占计划%┃年累计┃占年%┃合计┃D↑C┃C↑B┃B↑A┃A+B ┃C ┃A+B+C ┃D ┃A+B+C+D ┃注┃
┣━━━━━━━╋━━━━╋━━━━╋━━╋━━╋━━╋━━━━╋━━━╋━━━╋━━╋━━╋━━╋━━╋━━╋━╋━━━╋━╋━━━━╋━┫
┃ 甲 ┃ 乙 ┃ 丙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12┃ 13 ┃14┃ 15 ┃16┃
┣━━━━━━━╋━━━━╋━━━━╋━━┻━━┻━━┻━━━━┻━━━┻━━━┻━━┻━━┻━━┻━━┻━━┻━┻━━━┻━┻━━━━┻━┫
┃矿务局(矿)合计┃ ┃ ┃ ┃
┣━━━━━━━╋━━━━╋━━━━┫填表说明: ┃
┃ ┃一、 ┃钻探 ┃ 一、本表以矿务局(矿)为单位填报。受表单位为主管机关。部直属及大型重点矿山须报部矿山局。每季度后 ┃
┃ ┃生产勘探┃坑探 ┃ 二十日前仅报1~6栏、年度后三十日前全部填报 ┃
┃ ┃ ┃探槽 ┃ 二、勘探效果按勘探性质填报,丙栏项目下不单独填写勘探效果。 ┃
┃ ┃ ┃浅井 ┃ 三、升级储量系指有探明储量中本年度内升高级别的一部分储量,不计入第11~16栏增减储量中。 ┃
┃ ┃ ┃浅钻 ┃ 四、生产勘探、基建勘探、地质勘探划分标准按[64]经化宋字639号、[64]计联重字1052号文件规定。本表中“ ┃
┃ ┣━━━━╋━━━━┫ 地质勘探”指矿山地质勘探队伍承担的地质事业费开支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不包括专业地质承担的矿区 ┃
┃ ┃二、 ┃XX ┃ 深部或外围地质勘探项目。 ┃
┃ ┃基建勘探┃XX ┃ ┃
┃ ┣━━━━╋━━━━┫ ┃
┃ ┃三、 ┃XX ┃ ┃
┃ ┃地质勘探┃XX ┃ ┃
┣━━━━━━━╋━━━━╋━━━━┫ ┃
┃XX矿(工区) ┃ ┃XX ┃ ┃
┣━━━━━━━┻━━━━┻━━━━┻━━━━━━━━━━━━━━━━━━━━━━━━━━━━━━━━━━━━━━━━━━━━━━━━━━━┫
┃ 补充资料:1.矿务局(矿)属地质勘探队伍年末职工共 人,主要钻机设备共 台,其中 型 台, 型 台, 型 台。 ┃
┃ 2.本年度国家预算拨地质事业费 万元,实际完成 万元。 ┃
┃ 3.本年度勘探工程:钻探年效率 m/台年,岩心采取率 %,矿心采取率 %,单位成本:钻探 元/米,坑探 元/米。 ┃
┃ ┃
┗━━━━━━━━━━━━━━━━━━━━━━━━━━━━━━━━━━━━━━━━━━━━━━━━━━━━━━━━━━━━━━━━━━━━━┛
企业负责人: 企业技术负责人: 处(科)长: 制表人: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小型化学矿可参照执行。各矿山企业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精神,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原《化工矿山生产地质工作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附录二 生产地质勘探设计内容提要
一、文字部分
第一章 前言
概述工作目的、任务;工作范围;原有地质工作程度;本次设计工作时及预期效果。
第二章 矿床地质与生产勘探
矿床地质概况及勘探区(段)矿体地质特征;勘探方法的选择、探矿工程布置原则;取样编录方法;地质测量、水文地质、探矿工程、样品加工与化验待工作量及技术要求。
第三章 施工组织及技术经济
施工组织及工作进度计划;技术经济定额;设备材料供应及成本计划等。
第四章 预期效果
本次设计预期解决的地质问题;储量计算方法的选择;预计增加和升级的各级储量。
二、图纸部分
1.矿区(段)地形地质图(1∶2000~1∶1000)
2.探矿工程布置地质平面图(1∶2000~1∶1000)
3.勘探线工程布置地质剖面图(1∶500)
4.储量预算图(1∶1000~1∶500)
三、附表
1.探矿工程量与工作时计划表
2.探矿工程施工进度表
3.储量预算表
4.设备明细表
5.工具、材料消耗表
6.劳动组织计划表
7.工程成本计划表

际录三 中段(阶段)开拓地质报告内容提要
一、文字部分
第一章 前言
1.矿山生产情况简述
2.目的与任务
3.地质工作简况
第二章 矿体地质
1.矿体地质特征
2.近矿围岩与构造
3.矿石物质成本、结构构造、类型、品位及其变化规律
4.矿床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矿床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区可单列一章)
第三章 开拓地质工作
1.探矿工程布置原则
2.工作量和工作方法
3.地质编录
4.采样与化验
第四章 开采技术条件
1.矿石与围岩物理机械性质
2.露天边坡稳定条件或矿体(层)顶底板围岩的稳固性。
第五章 储量计算
1.工业指标
2.储量计算参数的确定
3.矿体圈定
4.储量分级
5.储量计算方法
6.储量计算结果
第六章 结论
1.地质工作评价
2.矿术地质的新认识
3.存在问题及今后意见
二、附图
1.矿区(段)地形地质图(1∶2000~1∶1000)
2.矿体(层)纵投影图或底板等高线图(垂直1∶1000~1∶500)(水平1∶2000~1∶1000)
3.勘探线剖面图(1∶500~1∶1000)
4.中段(阶段)地质平面图(1∶500~1∶1000)
5.储量计算图(1∶500~1∶1000)
6.中段或露天文地质图(1∶500~1∶1000)
7.槽、井、坑探素描图(1∶200~1∶50)
8.钻孔柱状图(1∶200~1∶100)
三、附表
1.探矿工程汇总表
2.探矿工程质量一览表
3.样品登记表
4.样品内、外检误差登记表
5.仲裁分析结果对照表
6.岩矿抗压强度测定表
7.岩矿体重测定表
8.全分析结果表
9.渗透系数计算表
10.储量计算成果表
11.储量计算汇总表

附录四 采准矿块地质说明书内容提要
一、文字部分
1.矿块位置及范围
2.地质构造和矿体地质特征
3.采掘技术条件和选用的采矿方法
4.采准地质工作情况
5.采准矿量计算
二、附图
1.中段间探矿地质平面图(1∶500~1∶200)
2.实测分段地质平面图(1∶500~1∶200)
3.天井实测剖面图(1∶200)
4.采准矿量计算图(1∶200)
三、附表
1.采准矿量计算表
2.采准矿量变动表
3.副产矿量计算(统计)表

附录五 矿块(台阶)回采地质说明书内容提要
一、文字部门
1.矿块(台阶)位置、范围及回采时间
2.地质构造和矿体地质特征
3.采掘技术条件和选用的采矿方法
4.回采地质工作情况
5.贫化损失管理工作情况计算成果
6.备采矿量计算
7.矿块(台阶)回采情况
二、附图
1.实测地质平面图(1∶200~1∶500)
2.露天:爆破块段地质平面图、剖面图(1∶500~1∶1000)
井下:实测天井剖面图(1∶200)
3.典型工作面或特殊地质现象素描图(1∶200~1∶50)
4.矿块纵投影图(1∶500~1∶1000)
5.备采矿量计算图(1∶200~1∶500)
6.回采设计和回采后实测地质对照图(1∶500~1∶200)
7.贫化、损失率计算图(1∶200~1∶500)
三、附表
1.备采矿量计算表
2.贫化损失计算表
3.回采前后地质储量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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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5期公报)

1965年9月28日
任命吕志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65年11月11日
任命焦若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郝德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区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体人,充分发挥我区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
1、基础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技术研究成果;
2、推广、采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3、科学技术管理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成果。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地市(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1、研究成果(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成果),经过技术鉴定,在科学技术上填补我区空白或属本行业先进水平,经过一年以上时间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重大科学价值的;
2、在推广、转让、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我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并经过验收的;
3、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效果,并经过验收的;
4、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经过验收。
第五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高低,难度大小,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的大小,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四千元
二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二千元
三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一千元
第六条 对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1、我区所属各单位或个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成果,均可申报请奖。
中央驻桂单位,属承担我区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我区奖励;承担国家各部委的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不申报我区奖励。
2、请奖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评审。
区直各厅局直属单位(包括双重领导单位)的请奖项目,直接向主管厅局申报。
各地市直属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地市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可向各地、市科委申报。
县以下层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可向县科委申报,由县科委审查,合格的可向地市科委申报。
中央驻桂单位申报我区地方奖励的项目,可按项目的归属所在地、市科委或自治区有关厅局申报;
3、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4、区直各主管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收到的请奖项目,负责进行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研究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证书或符合规定的验收证书、合格证书和评审证书等;
3、主要技术资料(包括学术论文、调查报告、试验总结、研制报告、测试报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报告和必要的图纸、图表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国内外科技成果
1、申报表;
2、验收证书;
3、推广、转让、应用工作总结(包括成果来源、推广和应用规模、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主要经验等)。
三、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工作成果
1、申报表;
2、工作总结(典型经验、成就和效果);
3、其他方面有关材料(如验收证书和上一级部门核准的各种材料等)。
四、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或工程鉴定材料;
3、工作总结(包括采用主要技术和取得的主要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即区直各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各地、市和区直各厅局另行制定。奖金来源,属自治区或地市批准授予的,由自治区或地市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自治区各厅局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亦可根据各厅局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之。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区直各厅局和地市奖励的项目,如果符合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可向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请奖,获奖的项目,一律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仍符合国家级奖励条件的项目,可向上申请奖励。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凡符合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成果,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分别申报。
第十六条 我区过去发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务院今后颁发的有关文件有抵触的,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是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重复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选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全修。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198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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