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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竞技体育学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7:44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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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竞技体育学校管理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体育局


烟台市竞技体育学校管理规定

(2003-03-11 烟台市体育局)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体校的管理,提高办学质量,促进其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根据国家体委、教委发布的《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县级体校管理,凡属本市县级体校称××县(市、区)竞技体育学校,学校规格不低于县属中学(各县一中除外)。
第三条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坚持读训并重、文体齐进的佃学方针。其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和输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不断提高当地竞技体育水平和完成体育、教育两方面的任务。
第四条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由学校当地体育行政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以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为主。文化教学、教师配备、培训晋级和教学设备的配置,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领导管理。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领导配备一正两副。校长和分管训练的副校长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任命意见,上报组织、人事部门;分管文化教学的副校长由体育行政部门征得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提出任命意见,上报组织、人事部门;中层干部由体育行政部门任命。
第五条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办学规模平均保持在150人以上,在校学生从小学四年级开班延伸至初中四年级(个别项目可视其特点和需要而适当降低或提高招生年级、年龄)。
第六条 学校招生应当严格进行体检,选材测验(骨龄检查、身体形态机能测评、身体素质和专项5技术测验等)、文化考核和思想品德审查及家访工作。
竞技体育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与中小学招生同步进行,也可以随时选调,对没有培养前途的学生,应当及时退回原输送学校。
第七条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的学生经系统培养教育后,可以输送到市级以上运动队、体育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省体委、教委设在本市培养体育后备人才重点学校和当地重点中学。初中毕业生可以优先报考市以上体育中等专业学校,优秀运动员升高中时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各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解决被高速或结束学业的学生去向。
第八条 学校的文化教学工作,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小学文化教学的有关规定,按《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小学、初中课程方案》规定的课程组织施教;学生每天学习文化时间不得少于六学时。学生因比赛、训练所缺课程应当及时给予补课辅导,保证学生文化学习成绩达到普通中、小学中等以上水平。学生毕业,升入普高、职高均要参加当地的毕业和升学考试。
第九条 学校的体育训练工作严格按照国家体委颁发的各专项教学训练大纲所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学生的体育训练时间每天不少于二个半小时(包括早操)。严禁违背少年儿童的生长发育规律进行超负荷训练。
第十条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的教学训练应当采用三集中(食宿、文化教学和训练)形式,也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以及项目不同采取二集中形式。但必须具备五固定(即训练场地、训练时间、参训学生、教练人和文化学习五固定)。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的在校学生,实行双学籍管理,按市体委、教委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档案和管理制度。毕业时由县教委与体委联合核发义务教育证书。运动员参加比赛资格可以代表原输送学校。
第十一条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体育行政部门调配思想品德好,工作责任心强,并具备相应的学历和教学经验的教师,保证教学质量。教师应当按普通中、小学规定要求配备。
第十二条 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竞技体育学校选配思想品德好,工作责任心强,专项运动水平高并具有一定体育基础理论知识和训练实践经验的各项专职教练员,保证教学训练质量和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需调入中小学体育教师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因不适应教练工作,但可从事体育教学工作的教练员,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安排。
第十三条 教师和教练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于律己,为人师表,勤奋工作,努力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四条 教师、教练员和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
第十五条 学生伙食费、教练员补贴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教师加班补课,可以参照普通中、小学有关规定,给予补贴费。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务、训练、科研、后勤和行政管理等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制定并实施对各类人员的考核制度和各种管理制度,建立学生思想品德、文化成绩,运动成绩及选票测验等有关方面的资料档案。
第十九条 学校办学所需经费应从当地财政拨款、体育产业收入、社会力量办学等方面解决。学校的办学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学校文化教学的有关经费渠道变。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逐步配备与办校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仪器和与所设置的体育项目相配套的训练场馆、设备、器材、科研仪器等及其它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向当地政府申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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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使用省档案馆档案资料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使用省档案馆档案资料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了发挥档案资料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尽可能满足党、政、军机关和科学研究部门、单位对历史研究和工作查考的需要,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根据中共中央有关文件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中共海南省委、省人大(人代)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治协商委员会负责人调阅档案资料,由其办公厅、秘书或者本人开列目录,送交省档案局(馆),经局(馆)长审批后,交档案管理处查找,并根据档案的秘密等级和使用缓急程度,分别送给其办公厅保密室、档案室或其
秘书或本人。对绝密档案资料,要做到上班送,下班取。必要时可报省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档案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二、其他部门领导人使用(包括阅览、摘抄和复制,下同)绝密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长提出可行性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档案工作的副省长审批。绝密文件只提供给省级党、政领导和省级党、政领导指定为完成某项工作的有关部门
使用。
绝密材料的范围: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绝密文件和绝密电报(电传);
2.中共海南省委常委会议、扩大会议、省人民政府会议(包括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及省长办公会议)记录;省委常委有绝密内容的笔记;
3.原中共海南行政区党委常委会议、行政区政府党组会议记录;
4.党内未公开过的有关路线、方针、政策及有争论的材料或者涉及海南省级以上(含省级)负责人互相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材料;
5.涉及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省人大(人代)、省政治协商委员会负责人的政治历史方面的有关材料;
6.有关外交及港、澳、台工作方针、部署的材料;
7.涉及各国兄弟党和国际关系方面不宜公开的材料;
8.“文革”中的专案材料;
9.其他限于少数省委负责人知道的绝密材料。
控制使用的历史档案、资料的范围:
1.中共琼崖区党委重要会议记录和未公开的会议的重要文件及有关材料;
2.涉及党内有争议尚未做出结论的重大问题及重大政治历史事件不宜公开的文件、材料;
3.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省级以上高级干部和著名人物的政治历史和对其评价的文件、文稿和有关材料;
4.我党地下组织遭受破坏的情况,我被捕人员已重新回到革命队伍者的审讯记录、供词和未经查证的叛徒名单及敌人策反材料;
5.不利于国内民族团结、不利于统战工作的档案;
6.有关我党秘密工作的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情报来源以及肃反工作等的文件、材料;
7.涉及中国共产党和外国政党及其领导人的关系,以及有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机密文件、材料;
8.涉及国家军事机密、外事机密、重要经济利益、重要资源以及我国与邻国领土和边界问题的文件、材料。
三、使用(指阅览和摘抄)机密(含秘密)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批准。如需全文抄录、复印和拍照机密档案资料,由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提出可行性建议报局(馆)长审批。
机密材料的范围: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海南建省前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直属部门颁发的机密性指示、电报等材料;
2.中共海南行政区党委、行政区人大常委会(筹)、行政区人民政府和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政府、省人大(人代)最高会议,各种专业会议的文件、记录和对各项工作的未经批准对外公开的机密性的批示、规定等档案、资料;
3.已故的海南省厅级以上(含厅级)干部的人事档案;
4.各单位移交给省档案馆的绝密文件材料。
四、使用非密的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审批。
非密材料的范围:
1.已经中共中央批准开放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历史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资料;
2.不注明密级的一般性文件及内部出版的资料、报刊、杂志;
3.各单位移交省档案馆的秘密以下(含秘密)的档案材料;
4.个人一般历史(指工龄、党龄、组织关系等)证明材料。
五、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先向省档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先由省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开列目录,提出可行性建议,报省档案局(馆)长批准,局(馆)长不能决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审批:




1.经中央、省、市委批准,编辑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革命家的文集、传记,编写地方党史、革命斗争史、地方志等,需要部分或者全面系统地使用党政机关的档案资料;
2.需要陈列、展览、影印重要的党的历史资料、期刊或者供内部使用的材料。
六、从省档案馆摘抄、复制(复印、照相、全文抄录等)的档案资料,经省档案馆登记后,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由省档案馆交给或者用机要交通寄给使用者所在单位的保密室、档案室签收,由其统一管理使用,使用者不得扩散、转借或者私自保存;属于控制使用和绝密的档案资
料的复制件,用完后应当归还省档案馆;属于机密和秘密的,用完后由使用单位负责人批准销毁。如需长期使用,应当交本单位档案室保存。属于非密的,可以自行处理。为适应各方面的需要,省档案馆应当组织力量有计划有目的地编辑历史档案资料汇集、专题文件汇集等。公布省档案馆
的档案文件,公布权属档案部门,并需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领导审查批准。未经省档案馆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七、需要复制秘密以上(含秘密)的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长审批,局(馆)长不能决定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领导审批。
八、使用尚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资料的人员,必须持有县(团)级或者县(团)级以上机关的正式介绍信,并在介绍信上写明使用档案资料的目的、范围、方法(阅览、摘抄、复制)和使用人员的身份(政治情况、职务)。需要使用绝密档案资料、控制使用的历史档案资料和全面系统
地使用党、政机关的档案资料,使用者应当持有县(团)级或者县(团)级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并由相应机关的党员负责人签字。党内绝密、机密文件材料只供党员干部使用。
九、到省档案馆使用档案资料,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等手续。复印档案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十、使用档案资料的人员应当爱护档案资料,不得涂改、圈划、增删、抽页、剪裁或者损坏档案资料,违者根据情节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
十一、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借出馆外使用,使用者可阅览、摘录、复制所需要的内容。
十二、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关于废止国药监市[2001]444号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废止国药监市[2001]444号等文件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颁施行,同时,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废止。为此,现将根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制定的《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444号)、《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446号)和《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53号)3个文件予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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