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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21:55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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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0年6月18日赣府发〔1990〕48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全省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发挥户外广告传递信息、发展经济、宣传商品、方便群众、美化城市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利用民墙、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城市雕塑、车(船、机)身、橱窗、牌匾、体育场、商场、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汽球等设置、张贴广告,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应负责广告内容的审查,并对广告的内容、设置安全、画面美观整洁负责。
第六条 户外广告必须由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或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广告经营者承办。
外商来华广告必须由持有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外商来华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承办。
第七条 卷烟及获省优以上称号的烈性酒(四十度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发给准许证后,方能设置、张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九条 政府部门的公告、通知、布告及有关政策的广告宣传,可以免费张贴并免办审查登记手续,但必须张贴在自行设置的告示橱窗或公共广告张贴栏或指定地点内。
第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雇用美工人员从事广告业务的,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交纳个人管理费。具体标准,由省工商、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收费及其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物价、建设部门协商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张贴经济广告、文化广告、社会广告,必须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交纳费用。经审查同意后,一律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地点内。交纳费用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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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章合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按规定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四)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客观资料。
第六条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当事人合同信用状况的调查、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七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章格式条款的监督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通知、声明、商业广告、店堂告示、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法定保证责任;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三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客运输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十四条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经营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报备案的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对其他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答复仍要求修改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经营者对有关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处理。

第四章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经受害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发现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非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鼓励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促进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的工作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
(二)对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
(四)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鼓励型小企业的认定工作;
(五)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工业、商务、建设、科技、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土地、劳动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全面准确反映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小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维护其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搬迁中小企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考市场价格,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给予合理足额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地方一般预算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本市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当增长。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八)其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条 注册成立公司制中小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注入;注册资本中可以包括智力成果、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
智力成果、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可以参与分配,具体办法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来津投资创办符合本市产业指导目录的中小企业,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在本市落户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的失业保险金,作为生产扶持资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符合再就业资金资助条件的,还可以领取再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领办、创办中小企业或者到中小企业工作,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纪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对下列鼓励型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财税、融资、担保、信息、技术服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等方面的优惠。国家和本市没有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具体要求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科技型企业;
(二)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创办或者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都市工业型和社区服务型企业;
(三)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
鼓励型小企业的确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鼓励型小企业,设立时基本符合条件但注册资金尚有欠缺的,在企业创办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颁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
有效期满,企业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应当申请注销。
第十六条 鼓励型小企业在创办期和创业辅导期需要贷款的,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鼓励型小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以原有固定资产折旧率为基数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八条 小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主决定工资水平,不实行计税工资制:
(一)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完善;
(二)已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三)企业盈利并利润增长。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的,经依法认定为劳动服务型企业,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两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在一定区域内发展以产品为纽带、具有区域经济特点的企业集群的,市或者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工商、财税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一)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产品有一定市场占有率的项目;
(二)有与大企业形成稳定配套协作关系、实现专业化发展和配套协作好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产业化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超过规定比例的,除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外,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者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可以加速设备折旧。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和技术转让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赴境外考察、到境外投资办厂、参加采购会和业务分包会等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投标等活动,在每年政府采购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面向中小企业的订货合同和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制定政策支持银行等机构调整信贷业务,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改进发放贷款的审核标准和办法,放宽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入门条件,支持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贷款审查。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担保,运用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资金鼓励社会资金进入担保行业,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一条 本市提倡中小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担保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业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生产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以及登记的无形资产,可以与担保机构依法设定抵押,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财产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扶持中小企业上市融资,鼓励中小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完善中小企业退出机制。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为主体,以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风险管理、风险分散等为主要环节,服务于企业经济活动的信用制度。
实行企业信用评价制度。由资信评估机构对小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帮助小企业提高信用透明度和知名度。小企业信用度高的,可以优先获得贷款支持。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发展要求,加强政务网站、基础数据库和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实现政务信息公开,及时向社会公布政策法规等各类信息,设立网上公众留言等交互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资金,扶持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与现有的行业性服务机构、社会性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相联系,形成多主体、多层次、全方位的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项目承接等方式,指导和协调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大专院校等,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人员,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经市中小企业工作机构推荐的社会中介机构,向成立经营不足两年的中小企业提供财务会计、资产评估和审计等服务的,服务费用按现行标准减半收取。因减半收取造成的成本损失由市中小企业工作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需要的内外贸易培训服务、技术交流和职称评定等有关事项,可以予以协调或者代为办理。
第四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发起成立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律管理,不断提高中小企业行业协会的维权能力、市场引导能力和提供信息服务能力等。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以外,对中小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改变计费方式。
行政机关不得将其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事项,通过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变相收费。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保证生产环境的安全和卫生,保障职工享有的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财税优惠政策以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优惠政策,自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时执行。
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拒不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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