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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52:45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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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掌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结核病患病情况及发病趋势,为结核病和艾滋病双重感染的肺结核病人及时提供适当的医疗救治服务,阻断其对家庭及周围人群的传播,逐步建立起全国结核病和艾滋病双重感染的防治工作机制,我部制定了《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协调与领导。各地要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该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该项工作作为及时发现结核病病人、正规治疗管理病人的一项重要措施,作为落实我国政府关心艾滋病病人和结核病病人的具体体现,加强领导,抓紧抓好。

二、各地要利用现有的资料,对辖区已经登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对正在进行或准备开展艾滋病筛查的地区和人群,要将结核病的筛查列入艾滋病的筛查工作中;今后,在日常工作中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进行结核病筛查。

三、各地要根据方案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稳妥地开展该项工作,并积极做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结核病双重感染的实施性研究工作。

四、对筛查出的结核病病人,要按照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要求进行正规的治疗管理。要严格病人和病历资料保密制度,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所有参与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切实为患者做好保密工作。凡是涉及患者个人资料、病历和病情等,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

五、由各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本方案要求,做好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每年7月和元月对过去半年的工作情况汇总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件: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工作方案(试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

筛查结核病工作方案(试行)

一、背景我国是全球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结核病的感染率高达44.5%,目前我国的艾滋病已经进入快速增长期,结核病(TB)和艾滋病(HIV/AIDS)已经成为我国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据报道,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结核菌感染者每年有10%的人发生结核病,有50-80%的艾滋病病人最终因结核病而死亡。我国作为结核菌高感染地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快速增长地区,目前对艾滋病与结核病(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尚没有全面开展。

目前我国各级艾滋病防治机构已经登记了一定数量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尽快掌握这些人群中的结核病发病情况并进行正规的治疗十分必要。同时卫生部于2004年9月17日下发了《关于在既往有偿供血人群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通知》,要求在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同时,对筛查出的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因此,卫生部要求各地要对已经掌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并对筛查出的患者进行治疗管理。今后对新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常规的结核病筛查。

二、目的

(一)掌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结核病患病情况及发病趋势。

(二)对TB/HIV中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管理,阻断其对家庭及周围人群的传播。为TB/HIV双重感染的肺结核病人及时提供适当的医疗救治服务。

(三)建立全国TB/HIV双重感染的防治工作机制。

三、原则

(一)以点带面,稳步推进,探索TB/HIV双重感染肺结核病防治经验。

(二)对筛查出的结核病病人进行全程督导(DOT)管理,规范治疗,体现对TB/HIV双重感染的肺结核病人提供及时的,有效的,规范的医疗服务原则。

(三)统一标准,科学实施,确保政策、技术和操作规范一致性。

四、组织保障各级要成立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协调小组和技术小组。协调小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控制部门领导组成,主要负责筛查工作的经费到位、工作协调、后勤保障等工作,定期举行会议,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技术小组主要负责现场实施工作。

五、选点要求各省选择艾滋病疫情高、中等的2-3个县为启动县;艾滋病疫情严重省份,可选择5-6个县为启动县。要求当地政府和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有一定的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经验,结核病防治人员技术水平能够胜任本项工作顺利开展的县。

六、培训各地要对参与此项工作的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TB/HIV筛查程序、诊断标准、治疗原则、DOTS管理、与患者的面对面宣教方法和健康教育处方、资料分析与管理等。

七、筛查程序

(一)筛查对象。

1、利用现有的资料,对辖区已经登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

2、对正在进行或准备开展HIV筛查的地区和人群,要将结核病的筛查列入艾滋病的筛查工作中。

3、今后,在日常工作中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进行结核病筛查。

(二)检查项目。

1、拍摄胸片1张

2、进行结核菌素试验

3、对有咳嗽、咳痰症状的患者进行痰结核菌检查

(三)诊断。按照结核病的诊断标准对检查结果进行集体讨论确诊。

八、抗结核病治疗及督导管理

(一)治疗及督导管理方案。参照《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和《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执行。

(二)签署协议。对确诊的结核病病人在进行正规治疗之前,要与病人签署治疗协议书;培训督导员,并签署督导管理协议书。对拒绝治疗者,要开出健康教育处方,并进行随访观察。

(三)药物副反应的处理。药物副反应的处理详见《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和《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处理原则,结合病人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九、资料汇总与上报各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在今年6月底之前,完成已经登记在册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结核病筛查工作,并进行汇总后,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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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和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管理类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
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应当执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三)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界定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三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九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8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29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并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备案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备案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规划认可文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应当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包含小区道路、配套绿地)的实施情况及结论;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载明分期实施的内容及结论。
  第七条(竣工验收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后,方可进入备案程序。
  第八条(文件验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结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备案文件进行验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收讫,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重新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备案效力)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必备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管养手续时,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十一条(逾期备案责任)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擅自使用的责任)
  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虚假备案的责任)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竣工验收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农民自建住宅)
  农民自建住宅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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