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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51:27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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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法制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解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议案》,解释如下:
   根据立法本意,《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中的“转承包”,包括承包和转包两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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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次修正)

颁布日期:20010224

实施日期:20010224

文号: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第3号)

1995年3月3日市十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份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2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第四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于当年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书面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予以公告。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公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厦部队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确定临时召集人主持。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并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个别调整提出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为: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可以就重大专门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决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会议议题和议案发表意见。组织大会发言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并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副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汇总情况报大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可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前发布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议案须在大会规定截止时间前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交付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本次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理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和组织的分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督促原办理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上次代表大会以来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全市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计划草案)、上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以下简称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市人大财经委初步审查后应提出审查报告,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计划草案报告和预算草案报告及相应资料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10日,五年计划草案及相应资料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20日,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同时审议市人大财经委的审查报告。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事先将调整、变更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因故未能编制出本年度的地方财政预算草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予以审查和批准,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二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七条 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或表决通过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 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从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写出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或撤换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以及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受质询的机关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处理, 并向下次大会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全市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第五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厦门日报》上公布,并按照规定分别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属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陇南市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8〕165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陇南市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陇南市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村干部的关怀,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激励和保障机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干部,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组织任命或民主选举产生的现任建制村党支部(包括总支、党委)书记、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文书。

第三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实行完全个人账户,采取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按照业务经办和基金分开管理的运行机制,业务由县级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基金由省级统一管理。

第二章 费用筹集

第四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办法,实行按年缴费,每人年缴费总额不低于1200元,其中:个人承担缴费总额的30%,各级政府补贴缴费总额的70%。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及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可适当提高缴费标准。

第五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费的政府补贴部分,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每年为我市每村补助2000元;市财政每村每年补助200元,不足部分由县(区)财政补助。有条件的县(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六条 村干部上半年任职的,当年7月1日起享受政府补贴;下半年任职的,次年1月1日享受政府补贴。

村干部上半年离任的,当年7月1日起停止政府补贴,下半年离任的,次年1月1日起停止政府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七条 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8年1月1日起负责为村干部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记账利率计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新增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村干部在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及利益)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第十条 村干部任职期间因各种原因离职、辞职或被撤职、免职且不满60周岁的,停止政府补贴。已开展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其个人账户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合并计算;未开展的,可按规定选择一次性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退给本人。

第十一条 村干部参保缴费期间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拘押、服刑的,停止政府补贴,个人账户封存。服刑期满后,可继续选择参加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原个人账户可转移接续,也可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村干部参保缴费不满3年,年满60周岁,且已离任的,在没有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地方,如本人愿意,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给本人。缴费满3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表),计发养老金。

第十三条 村干部年满60周岁仍在任的,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政府继续补贴相应部分,从离任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由村干部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基金利息等组成,全部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区)三级财政部门设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六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实行逐级汇缴制度。市级财政专户将所辖县(区)上解资金在每年年底前上解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村干部养老金发放,实行逐级下拨制度。市级社会保险机构将所辖县(区)养老金支出预算汇总后上报,省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由省级财政专户拨付市级财政专户,市级财政专户再将资金拨付县(区)级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同级财政专户申请资金,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

第十八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在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收益不低于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账利率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运营,以保值增值。投资运营的收益记入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投资运营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组织部门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财政和民政部门配合,共同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并负责经办工作的监督、指导。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做好政府补贴的筹集、村干部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解缴以及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区)组织和民政部门负责参保人员身份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征收个人缴费、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计发;负责个人账户管理、编制养老金支出预算,指导乡镇做好相关经办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党委政府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养老保险费和待遇享受人员的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加强农村社保机构建设,确保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业务经办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村干部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随国家和省上政策修订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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