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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7:31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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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其他市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区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巡逻区的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岗亭。
人民警察巡逻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岗培训制度、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职责与勤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维护市容整洁;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执行巡逻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逻警察)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
第九条 巡逻警察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巡逻警察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参与救援,保护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巡逻警察对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行政部门予以收容;对精神病人的肇事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处置。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应当通知其单位或者家属领回,必要时带至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十二条 巡逻警察对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的人,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巡逻警察在巡逻中发现丢失物品或者公民交来拾遗物品,应当设法送还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巡逻警察有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查,检查涉嫌车辆和物品。
第十五条 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巡逻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道路及公共广场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八条 妨害公共安全,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抢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四)胁迫或者诈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或者骗取财物的;
(三)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四)冒称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的;
(五)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六)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八)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车的;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作业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掉头的;
(八)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损坏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五条 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
(二)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五)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有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逻警察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拘留、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或者巡逻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实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所列同一违法行为,巡逻警察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或者负责医疗费用,经巡逻警察调解,行为人与被损害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被损害方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巡逻警察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巡逻警察对公民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的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巡逻警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巡逻警察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移送公安机关。需要巡逻警察协助工作的,巡逻警察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逻的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协助维护市容整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
“(二)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丢散冥纸的;
“(四)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五)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逻警察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拘留、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或者巡逻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实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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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等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答复
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发出以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确因安家需要,行前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支付最多不超过其本人当年的退休、退职费用。
二、对已经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根据其生存证明,可以每次支付不超过三个月的退休、退职费用。如有特殊需要,经本人申请,可以发给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退休、退职费用。
上述退休、退职费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核批给。
三、以上答复同样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其生存证明,可分别由“港九工会联合会”和澳门工会联合会”办理。
四、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获准出境定居的,其退休、退职费用的支付办法,具体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商同级侨办、中国银行处理。



1983年2月23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国税发〔2005〕19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书面报告。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登记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注销登记表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金税工程认证环节的工作效率,及时高效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以及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的通知》(国税函〔2003〕3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9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纳税人通过扫描识别或键盘录入方式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下简称抵扣联)票面上的明文信息和密文信息转化为电子信息,将电子信息通过互联网络或介质传输给国税机关,经国税机关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进行解密、认证,并将认证结果通过互联网络或介质及时回传给纳税人的一种认证方式。


第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分为网上认证方式和介质认证方式。本办法适用于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网上认证的具体方式包括实时认证和批量认证两种。


实时认证,即对每份发票的数据扫描识别或手工录入后,立即提交网上认证系统进行认证。


批量认证,即完成多份发票扫描识别或手工录入后,一次性批量提交网上认证系统进行认证。


第四条 网上认证方式的推行工作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统一领导,各区县(市)局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步组织实施。


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网上认证方式的推广和日常管理;计算机信息中心负责认证方式相关技术管理、数据管理及日常维护管理。


流转税管理部门与信息中心应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搞好网上认证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重庆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网上认证方式软件及其技术服务单位,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测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软件”开发商范围内选定,负责对纳税人网上认证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和日常技术维护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申请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首先应与所选择的技术服务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进行培训,在培训合格的当月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技术服务单位与纳税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1);


(四)用于储存密钥的介质,如软盘、U盘等。


纳税人经网上认证方式技术服务单位培训合格,并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方可使用网上认证方式对抵扣联进行认证。


第七条 使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由各区县(市)局凭《登记表》在网上认证系统中进行开户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开户登记时,首先由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在《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有关资料交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办理网上认证开户登记。


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认证岗位人员根据《登记表》资料在认证子系统“网上认证管理”菜单下对企业进行网上认证开户,并将开户生成的网络传输密钥文件(key.dat)下载并保存到纳税人介质中,由纳税人自行导入到客户端软件。纳税人对网络传输密钥必须妥善、安全保管。


第八条 变更登记。纳税人的纳税识别号、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丢失网络传输密钥时,应及时到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见附件2),首先由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对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在《变更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有关资料交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在《变更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变更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办理网上认证变更登记。


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号、企业名称变更或丢失网络传输密钥的,认证岗位应将原纳税人开户登记信息在系统中注销后重新予以办理。

第九条 注销登记。纳税人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跨区县迁移;


(四)非正常户(包括走逃、失踪户)。


凡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应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登记表》,见附件3)报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签署意见后,将《注销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于2个工作日内注销企业开户信息及传输密钥。




第三章 抵扣联认证




第十条 实行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取得的抵扣联,应通过网上认证软件自行扫描,并将扫描形成的电子数据通过网络直接传输给国税机关服务器进行认证并返回认证结果。


纳税人由于抵扣联票面字迹清晰可辨但难以扫描识别,或者在扫描设备发生损坏的情况下,也可采用键盘录入方式,将抵扣联票面有关明文信息及84位密文信息在系统中进行手工录入,形成相应电子数据传输给税务机关服务器进行认证并返回认证结果。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第一次报送认证未通过的抵扣联,应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核对修改正确后重新报送认证。纳税人对认证未通过的抵扣联只能核对修改2次。


经2次修正重新报送的抵扣联电子数据仍未通过认证的,纳税人必须于2个工作日内携带抵扣联原件到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认证。纳税人不得随意处置未通过认证发票抵扣联原件。


第十二条 如遇以下情况,纳税人持抵扣联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一)由于网上认证软件或硬件设备损坏,在当月无法恢复使用网上认证方式对抵扣联进行认证的;


(二)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


(三)税务机关服务器系统故障无法进行网上认证的;


(四)纳税人网上认证未通过或属于抵扣联丢失的发票;


(五)税务机关要求持指定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认证的。


第十三条 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将抵扣联电子数据报送税务机关认证,逾期不予认证,并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当月认证结果相符的抵扣联只能在当月申报抵扣。


纳税人当月未经认证、认证未通过或不符合抵扣规定的抵扣联,不得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 认证岗位人员应每天对使用网上认证系统的纳税人的认证情况进行查询、监控,对认证未通过的发票,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2个工作日内将抵扣联原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如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有问题抵扣联送交的,由认证管理部门报区县(市)局税政部门同意后,暂停该纳税人使用网上认证系统。


对经确认属“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失控发票”和“重复认证”的发票,由认证岗位人员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认证岗位人员应于次月1日前为网上认证纳税人打印所属期认证的《认证结果通知书》。


纳税人每月完成网上认证工作后,应打印所属月份的《认证结果清单》留存备查,并按照打印的《认证结果清单》顺序与税务机关打印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合并装订成册备查。





第四章 认证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 抵扣联认证结果分为:认证相符、认证不符(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重复认证、失控发票、密文有误和无法认证等。


第十七条 对认证结果的处理


(一)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可按有关规定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


(二)属于“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失控发票”和“重复认证”的发票,认证岗位人员应及时按规定送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与纳税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事项,并负责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纳税人的培训、咨询和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做好纳税人网上认证软件的操作、应用培训、安装、调试及技术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单位的服务行为规范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局应做好对技术服务单位的监督工作,督促其不断提高培训、维护质量和水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技术服务单位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市局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1: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


采集方式登记表

























纳税人名称(盖章)




纳税人识别号



一般纳税人


认定日期

年 月 日


地址、电话




法人代表



身份证号




经办人



身份证号




经济性质



企业类型




主营业务




月平均认证发票数量




认证人员1姓名



身份证号




认证人员2姓名



身份证号




网上认证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名称




公司(厂)申明:


我公司(厂)自愿申请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即网上认证方式),并严格按有关规定认证抵扣本公司(厂)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审签情况






经手人: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税政部门审签情况:





经手人: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六份,税源管理部门、所属认证办税服务厅(室)、税政部门、信息中心、纳税人、技术服务单位各一份。

附件2: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


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





纳税人名称(章): 税务登记识别号:


申请变更内容


变更项目

变更前

变更后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号



主管税务机关审签情况:


经办人: 所长:


(章)


年 月 日

税政部门审签情况:




经办人: 科长:


(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六份,税源管理部门、所属认证办税服务厅(室)、税政部门、信息中心、纳税人、技术服务单位各一份。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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