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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8:15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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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环保局


青岛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环保局发布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青岛市环境噪声的管理规定,控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危害,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适用区划。

二、本市市区划分为以下几个功能区域:

(一)特殊住宅区
荣成路、汇泉路以东,湛山大路以南,郧阳路以南,东海一路、太平角六路以西,太平角四路小段以东地区(区域编号:1)。
湛山大路、湛流干路以南,太平角六路以东,大麦岛东河以西地区(区域编号:2)。
噪声标准昼间(六时至二十二时,下同)45分贝(A);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晨六时,下同)35分贝(A)。

(二)居民文教区
浙江路以东,曲阜路以南,安徽路以东,济宁路以东,禹城路、胶州路、胶东路以南,莱芜二路、齐东路以南,登州路、松山路以东,辽宁路以南,寿光路以西,登州路以南,延安二路以西,延安路以南,太清路以西,江西路以南,山东路以西,湛流干路、湛山大路以北,东海一路以
东,郧阳路以北,太平角四路以西,湛山大路以北,荣成路、汇泉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6)。
山东路以东,长江路以南,湛流干路以北,大麦岛东河以东地区(区域编号:7)。杭州路以东,平安路以南,人民路以东,瑞昌路以南,小白干路以东,南京路以西,台柳路以东,海泊河、吴石路以北,山东路以东,鞍山路以北,威海路以西,浦口路、沈阳路以北地区(区域编号:

13)。
小白干路以西,瑞昌路以北,四流南路以东,李村河以南地区(区域编号:16)。李村河以北,四流中路、永平路以东,振华路以北,四流中路、四流北路以东,楼山北脉以南,小白干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19)。
噪声标准昼间50分贝(A);夜间40分贝(A)。

(三)一类混合区
广州路、朝城路以西,贵州路以南,四川路以南,团岛四路以南地区(区域编号:3)。市场一路以北,堂邑路以西,小港一路、小港二路、冠县路、新疆路、渤海路以东,普集路、泰山路、辽宁路以南,松山路、登州路以西,齐东路、莱芜二路、胶东路、胶州路、禹城路以北,聊城
路以东地区(区域编号:5)。
沈阳路以东,浦口路以南,威海路以东,鞍山路以南,山东路以西,江西路以北,太清路、延安三路、长春路以东地区(区域编号:1)。
平安路以北,杭州路以东,人民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14)。
小白干路以东地区(区域编号:20)。
噪声标准昼间55分贝(A);夜间45分贝(A)。

(四)二类混合区
郭口路以南,大名路以西,长春路以南,沈阳路以西,孟庄路以东,埕口路以北,利津路以东,昌乐路以南,大港纬一路以东,普集支路以南,泰山路、辽宁路以北,寿光路以东,登州路以北地区(区域编号:9)。
李村河以北,振华路以南,四流中路、永平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18)。
噪声标准昼间60分贝(A);夜间50分贝(A)。
(五)商业中心区
广州路、朝城路以东,莘县路以南,堂邑路以东,市场一路以南,聊城路、禹城路、济宁路、安徽路、曲阜路、浙江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4)。大名路以东,长春路以南,延安三路以西,延安路以北,延安二路以东,郭口路以北地区(区域编号:10)。
噪声标准昼间60分贝(A);夜间50分贝(A)。

(六)工业集中区
海泊河以南,孟庄路以西,埕口路以南,利津路以西,昌乐路以北,大港纬一路以西,普集支路、普集路以北,渤海路、新疆路、小港二路、小港一路、莘县路、四川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8)。
山东路以东,海泊河、吴石路以南,长江路以北地区(区域编号:12)。
海泊河以北,杭州路、四流南路以西,李村河以南地区(区域编号:15)。
台柳路以西,南京路、小白干路以东地区(区域编号:17)。
振华路以北,四流中路、四流北路以西,楼山北脉以北,小白干路以西,白沙河以南地区(区域编号:21)。
噪声标准昼间65分贝(A);夜间55分贝(A)。
港区在国家颁布港区噪声标准前,暂按“工业集中区”噪声标准执行。

(七)交通干线
瑞金路、桂定路、安顺路、滨海路、遵义路、小白干路、四流北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中路、永平路、振华路、四流南路、洛阳路、长沙路、大沙路、萍乡路、周口路、南昌路、金华路、瑞昌路、兴隆路、南京路、山东路、人民路、平安路、温州路、抚顺路、鞍山路、威海路、长
江路、沈阳路、广州路、长春路、宁夏路、江西路、湛流干路、东海路、台东一路、延安二路、延安一路、延安路、辽宁路、内蒙古路、华阳路、孟庄路、青海路、普集路、新疆路、泰山路、商河路、包头路、馆陶路、冠县路、莘县路、四川路、云南路、单县路、贵州路、泰安路、河南路
、中山路、胶州路、热河路、江苏路、黄台路、大连路、登州路、大学路、延安三路、广西路、莱阳路、文登路、湛山大路、海岸路、杭州路、吴石路。
噪声标准昼间70分贝(A);夜间55分贝(A)。
交通干线以道路两侧建筑红线为界(没有建筑红线的,以两侧人行道外侧为界),干线内执行交通干线噪声标准,干线外执行所属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干线两侧固定噪声源不受交通噪声保护。
铁路干线两侧内所属范围,在国家颁布专门标准前,暂按“交通干线”噪声标准执行。

三、上述区域划分由《青岛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图》标示。

四、高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内的固定噪声源,其噪声辐射到低噪声标准适用区域时的余量,按低噪声区域标准管理。
例如:工业集中区某一固定噪声源噪声辐射到邻近居民文教区其等效声级昼间达55分贝(A)时,则该固定噪声源昼间超标5分贝(A)。

五、夜间频繁出现的突发性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A);偶然出现的突发性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A)。

六、区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所辖区环境噪声源分布特点、噪声污染现状和加强管理的需要,以及分期逐步达标的原则,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可在个别功能区内的某一局部地区暂时执行高或低一级的标准。
七、黄岛区及各县(市)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由各县(市)、及黄岛区自行划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八、环境噪声管理按青岛市环境噪声的管理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废止。
附:青岛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图(略)



198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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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8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9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4月19日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展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形象,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和开发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美化城市夜景为目的的装饰性照明。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文物、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节能环保、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绿化、雕塑、喷泉、车站、桥梁、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及临时性重大活动的景观照明场所;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要大街以外五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五)主要大街的广告灯箱、商业门匾;

  (六)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及分区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等政府部门管理的建(构)筑物或场所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设置;其他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场所,由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避免光污染;道路两侧的夜景照明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四)采用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假日(庆典活动)的分级亮化模式。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从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分区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规划、建设事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分区规划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工程方案进行审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并查验建设单位与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同步建设夜景照明设施责任书。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时,对建设项目的夜景照明设施进行检查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将夜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广场的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方案初审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重大夜景照明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建立全市夜景照明工程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建设、规划、财政、电力等部门,协调解决夜景照明工程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必要、节俭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确定;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应的夜景照明控制系统,并与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联网。

  第十八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夜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城市夜景照明的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维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三)擅自停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夜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六)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具体考核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并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工作进行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城建计划。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设或改造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夜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盗窃、损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9日起施行。


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府〔2005〕18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规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的行为,充分发挥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协助管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的招聘、录用、培训、考核、辞退、奖励及管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协管员是指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聘请的,专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从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各镇区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租屋数量多的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各镇区可按辖区内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员2‰的比例配备协管员。
  第五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区范围内协管员的组织招聘、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协管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考试或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部队退伍人员、熟悉计算机操作的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优先;
  (四)身体健康;
  (五)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
  第八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学历证(或退伍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本市镇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报告;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招聘协管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镇区新闻媒体或公告栏发布招聘公告;
  (二)审查核实应聘人员有关证明文件;
  (三)对符合应聘条件的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
  (四)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协管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等。协管员试用期不得少于2个月。试用合格的,发给正式上岗证;试用不合格的,不予继续聘用。
  第十一条 协管员辞职,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未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二条 协管员享有的权利:
  (一)享有每年不低于1.2万元的薪金待遇;
  (二)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保、医保待遇、工伤抚恤待遇及履行本职工作有关的必要的交通、通信费用报销补贴。
  各镇区可根据协管员的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和组织纪律表现,适当调整其薪金标准,实行浮动工资。
  聘用协管员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镇区应为协管员配备统一的服装,必要的办公用品、值勤装备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协管员的服装和佩带标志样识由市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协管员中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的培训,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普通协管员的培训。
  第十五条 协管员的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在岗业务培训。
  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在岗业务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协管员培训的内容应包括政治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体能训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业务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具体培训内容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规定。
  第十七条 协管员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但没有执法权。其主要工作包括:
  (一)宣传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动态,做好信息收集、录入,建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档案;
  (三)走访巡查,指导及督促流动人员、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履行责任;
  (四)发现各类隐患、违法违规的情况或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受公安部门委托进行暂住登记、代发证件,受市房管部门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查验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的有关证照;
  (七)协助地税部门征收出租屋各种税收;
  (八)协助公安、房管、城管、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消防、工商、建设、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发动和组织群众进行群防群治,共同做好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治安综合治理;
  (十)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流动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协管员不得从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场所、罚款、没收财物等超越职权的活动,不得包庇、隐瞒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协管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办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有令必行,有禁则止;
  (三)按时出勤,文明执勤,积极工作;
  (四)热情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严守工作秘密;
  (六)在工作时应佩带协管员标志(不宜着装的情形除外),保持举止文明,仪表端庄。
  第二十条 实行协管员工作实绩考核制。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服务站)每月对协管员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协管员进行奖惩的依据。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和组织纪律表现。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考核标准由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镇区公安、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屋管理、税务等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协管员档案。
  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协管员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体格检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上岗及业务培训考核记录、每月工作考核登记表、奖惩登记表等。
  第二十二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协管员,可采用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晋升工资等方式予以奖励。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月考核为优秀等次的;
  (二)为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供合理化建议,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中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奋不顾身,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依法按因公伤亡待遇标准给予抚恤、补助和按本办法给予奖励外,其所在地镇区治安基金会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予以警告、扣减薪酬或辞退处理:
  (一)全年连续2个月考核为不合格或累计3个月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纪律或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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