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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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17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就企业缴纳残疾人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设置“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借记“管理费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或“其他应付款——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其他应付款——应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按规定收到的奖励,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管理费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
三、企业逾期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缴纳的滞纳金,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回购土地补偿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7〕3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回购土地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回购土地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衡阳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和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回购土地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合理对财政投资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含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绿地、防洪堤等)建设回购土地进行补偿,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衡阳市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公益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回购已出让土地,需要对原土地使用者进行补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回购土地补偿,坚持合理、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回购土地补偿的报批工作。
第五条 回购土地补偿金额,依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投资的有效凭据确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土地购置价款。原土地使用者在国土部门取得土地时,缴纳的土地价款;
(二)土地交易契税。原土地使用者在国土部门取得土地时,按规定缴纳的契税;
(三)拆迁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在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的拆迁安置费用,以及支付给农民的赔款;
(四)土地平整费用。原土地使用者在该宗土地上投入的 “五通一平”的费用;
(五)开发建设费用。原土地使用者在该宗土地上已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的造价;
(六)其他有关费用。如原土地使用者为受让和开发该宗土地时,在银行融资,支付的利息。
第六条 凡属于本办法范围的回购土地补偿,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由原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提出回购土地补偿的申请;
(二)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核定需回购土地的数量;
(三)国土部门根据土地交易资料,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和认定(对于权属不明晰的登报公示),并对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该宗土地时的价款进行核定;
(四)审计部门根据土地原使用者提供的有效票据等相关资料,对取得土地后的投入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五)财政部门根据规划、建设、国土和审计部门提供的资料,提出回购土地的补偿方案,报市政府;
(六)回购土地的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按市政府批准具体方案进行补偿。
第七条 为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确保原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回购土地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一)进行土地置换。原土地使用者可以重新选择合适的土地,进行等额置换。置换的土地先由市规划部门选址,办理选址意见书,其置换用地价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国土、财政、审计等部门审核后,由国土部门采取公开挂牌的方式确定。
(二)减免建设项目的报建规费。如原土地使用者有新的建设项目,可以用市政府有权减免的报建规费进行补偿。
(三)市政府决定的其他补偿方式。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是功在当前、利在千秋的事业,公益设施建设是惠及群众的大事。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顾全大局,积极支持。特别是原土地使用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弄虚作假,甚至阻碍政府回购土地。
第九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或不提供真实资料的,一经查实,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
(1994年12月3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施行。
第四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本条前款所列举的各项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调整,但每年至多调整一次。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分配方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年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行署、市人民政府可按高于或者低于省定标准10%的幅度,拟定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票证、证券充抵;
第八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十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所在行署、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可暂不执行本规定。
经批准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国家及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并从本单位应支付工资日期的第10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提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完成了预先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任务。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暂不执行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