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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管理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28:37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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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管理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管理试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为贯彻执行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加强对《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的印制和使用管理,提高消费品和食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费品和食品分别指纺织品、服装、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日用化妆品和包装食品。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以上消费品和食品以及从事印制《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单位在制定《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青岛市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 生产单位印制和使用《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之前,须填写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还须持营业执照),并将《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图样(一式三分)送当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印制(使用)证明后,方可印制(包括到外地印制)和使用


第五条 印制单位承接印制时,须向对方索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印制(使用)证明,无印制(使用)证明者不准承接印制。

第六条 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
生产的消费品和食品必须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标明的质量指标,达不到标明指标的,应停止出厂,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产品质量合格,但《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不合格的,按不合格品处理。

第八条 销售单位对消费品和食品必须按以下规定检查验收和处理:
(一)查验所进消费品和食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或其他有关质量证明;
(二)检查《消费品使用说明》及《食品标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没有《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的,不准销售;
(三)对在销的和库存的消费品和食品要定期检查,对超过保质期或保存期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以合格品销售;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变质不能食用的应予以销毁,可以食用的应降价处理。对超过保存期的食品,必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后再进行处理,未经检验
的禁止销售。

第九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以及消费品和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检查情况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予以通报,及时指导消费和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理:
(一)《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产品出厂和销售,并限制纠正。
(二)利用《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给予没收产品、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等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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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5〕54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完善、规范和统一总机构(原称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市局制定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原《关于印发〈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291号)、《关于〈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地税企〔1998〕123号)同时废止;原《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税〔1998〕171号)、《关于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京财税〔1999〕886号)、《关于审批2000年度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的通知》(京财税〔2000〕1766号)等3个文件中如有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由于时间原因,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审批时间可向后延长,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2005年12月底前完成申报,税务机关在2006年1月底前审批完毕并告之纳税人。


附件:
1.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申请表(表一)
2.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申请表(表二)
3.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统计表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二ОО五年十二月八日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文件精神,为强化征收管理,规范、统一总机构管理费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的提取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要严格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二)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三)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额度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的2%。
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无关的费用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1.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业务招待费。按照收取的管理费和其他经营、非经营收入的总额和税收有关规定的比例核定。
(2)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3)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2.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3.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
4.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等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不得在管理费中列支扣除。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当年提取未上交的管理费,应于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结余管理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五、申报资料
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其中须文字说明企业基本情况、提取管理费的资格条件及原因、上一年度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说明、本年度上半年管理费支出明细说明、本年度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说明、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二)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申请表(表一、表二)(表样附后);
(三)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
(五)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
(六)分摊管理费的所有所属企业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
六、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暂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销售(营业)收入”栏中。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违规处罚
对企业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销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税务部门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前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二)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三)税务机关应在12月底前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之纳税人。
九、审批权限及备案要求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可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局负责审批,总机构直接向市局提出申请:
1.凡总机构在我市,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有不在我市管辖范围的;
2.凡审批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3.市属国有总机构(总公司)申请提取管理费的。
(三)除上述以外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问题,均由总机构所在地区县地税局、分局负责审批,总机构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地税局、分局提出申请。
(四)各区县、分局填写《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统计表》(表样附后)并于每年1月15日前报送市局。
十、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4: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税发〔1996〕177号

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我们制定了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件: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的精神,为强化征收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水平要考虑两个因素。
(一)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二)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出。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接受委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局出具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分摊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
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地市税务机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
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

附件5: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税函〔1999〕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
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二)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三、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四、申报程序和资料
  (一)申请程序。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二)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违规处罚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销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二)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七、授权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6: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税函〔2005〕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
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以下简称两个文件)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好两个文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一)严格按照总局两个文件关于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条件进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总机构,不得审批同意其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
  (二)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
  4.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
  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
  6.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7.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
  (三)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四)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
  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
  3.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
  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
  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二、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合理调整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做适当调整。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四、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接到2004年总机构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转移申请资料。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ОО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请示》(苏政发〔1998〕11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你省作为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人多地少,耕地资源紧缺,土地后备资源不足,人地矛盾突出。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耕地保护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保
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和土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实现省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13.67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11.74万公顷;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不得少于13.67万公顷;确保全省耕地
保有量不低于506.17万公顷,做到省域范围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440.40万公顷,占全省耕地面积的87%。
四、按照《规划》要求,根据不同区域特点,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利用的指导和调控。沿江地区,要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充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大力开展土地整理;沿海地区,要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滩涂资源,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中心村建设和土地整理
;徐淮地区,要进一步加强中低产田改造,以及黄河故道滩地、煤矿塌陷地的复垦利用。
五、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省以下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并确保各级规划特别是县、乡两级规划的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你省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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