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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4:35:14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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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本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单独设置,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本省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红十字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本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
  
  单位集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蚧嵩贝泶蠡岣涸鸩⒈ǜ婀ぷ鳎邮芷浼喽健?
  
  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志愿参加红十字会活动的社会各界人士为红十字会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为救灾和救助常年开展社会募捐,争取、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制定、实施本地区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培训规划,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参与防治艾滋病等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骨髓、器官、遗体自愿捐献的宣传、组织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组织青少年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八)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委派,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相关事宜;
  
  (十)依照红十字会宗旨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安排和国家有关规定,省红十字会发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以及国外地方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款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组织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规定全额扣除。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免缴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新闻媒介开展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和人道主义救助的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为开展备灾、救灾和救助工作,可以在本地区内进行社会募捐活动,组织义演、义卖,在机场、车站、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和救助工作,应当遵守中国红十字会有关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救助规则;分配和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定向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进行调剂,用于其他救助活动。
  
  救灾工作结束后的剩余款物,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工作或者转为红十字会的备灾款物。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募捐款物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对经费收支情况的检查监督;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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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4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管理,促进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板、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发展规划;
(二)调控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总量及合理布局;
(三)调整包装装潢产品结构,推动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技术创新;
(四)查处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培训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领导。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包装装潢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八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印刷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印刷品印刷的经营活动,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须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
第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印刷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申领广告宣传品准印证。
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应按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分送审批。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广告宣传品准印证由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核发。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持有的广告宣传品准印证、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六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七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须标明印制许可证编号;印制广告宣传品,须标明准印证编号。
第十八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和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的年度核验。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可委托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进行年度核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应依法加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
兑陨?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二十三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等其他印刷品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0日

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在道路上行驶和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销售机动车燃料,以及从事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生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应当将排气污染物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标准,并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生产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排气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等新产品鉴定时,必须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七条 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产品质量在保证期内出现问题的,由生产或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排气污染物进行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使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年检中排气污染物的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排放超过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公安机关不得予以年检。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
第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车未经批准,不得在市政府限制行驶的区域内行驶。
第十三条 外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入市区。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汽车一、二类维修业户、摩托车一类维修业户,应当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所用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检测,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中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费及有关证件收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时必须持《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加油站不得销售含铅汽油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其他燃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测的,责令改正;经教育仍拒绝接受监督检测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含铅汽油的,没收全部含铅汽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达标,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9年8月26日通过的《太原市机动车排汽污染防治办法》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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