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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2:17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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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开发利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有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登记。

  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和移交、归档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建档的情况;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整理、保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事项。

  第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福建省档案条例》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全省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按照档案工作的职责,协助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做好档案登记工作,并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做好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档案登记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进行。

  (一)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省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二)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设区市、县(市、区)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三)各级国家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县以上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逐级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省属国家档案馆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四)本省驻外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五)中央驻闽单位向省或者所在地设区市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单位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重大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建立档案,并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八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设立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举行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的情况。

  批准设立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机构变动,以及举办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参加承办组织机构,做好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材料的采集、建档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指导工作。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结束后六十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重大活动、重要会议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的联系。

  第十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向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填写《档案登记办理表》。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报送的《档案登记办理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档案登记办理表》由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的七至十月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档案管理情况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撤销或者其它原因终止活动的,在终止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计算机网络在线、离线报送或者书面报送的方式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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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
     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废弃物对我市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本办法所称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是指以非自然降解塑料母料为原料,生产厚度在0.06毫米(含0.06毫米)以下各类食品袋、手提袋、垃圾袋等包装物。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经贸、商贸管理等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规定,对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生产、销售塑料袋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生产、销售可自然降解塑料袋。所生产、销售的可自然降解塑料袋要印制生产企业或者所在市场、企业名称,有可自然降解塑料袋明显标志,并能满足其正常使用功能,用于盛放食品的,必须标明“食品可用”字样。
  本办法所称可自然降解塑料袋指厚度在0.06毫米(含0,06毫米)以下,按环保标志产品认证标准,采用生物自然降解检测方法,可以在45天以内自然降解的比例达到20%以上,并能满足其正常使用功能的塑料袋。


  第五条 生产、销售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环保标志产品认证要求,到市环境保护局按规定程序办理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登记后,方准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鼓励使用布袋子、菜篮子、纸制品及其他可自然降解包装物等。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企业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及违章物品,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据《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各类市场、商场内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章物品。可对责任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至10000元罚款。
  在本市商场、市场外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依法没收违章物品。并对销售者处以50至500元罚款;对销售单位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第九条 生产、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未经自然降解检验和登记的塑料袋,视为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的企业、商场(商店)和个人现有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必须全部自行处理,不得再销售,剩余成品塑料袋由有关部门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厚度大于0.06毫米的塑料包装物及制品的企业和经销商,要逐步建立塑料制品的回收制度,促进对塑料制品进行再生利用。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应结合本职工作,加强对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工作的宣传、解释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并解释。

关于发布《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发布《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98]汇管发字第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已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使《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更具有操作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提供更为详实的业务指引,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三条 《办法》第九条(三)所指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是指经外汇局考核并取得离岸银行业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人数应当不少于5名。
第四条 《办法》第九条(四)所指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必须包括:
(一)与申请业务对应的各项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操作办法;
(二)各项业务风险防范措施;
(三)资金管理制度;
(四)会计核算制度;
(五)内部报告制度。
第五条 《办法》第九条(五)所指适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必须包括:
(一)离岸业务部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
(二)离岸业务部须配置齐全的电脑和通讯设施。
第六条 《办法》第十条(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主要理由;
(二)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
(三)离岸银行业务的筹备情况,如人员、设备、场所准备情况等。
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业务量预测。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五)所指外币合并表应当以美元表示,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折算汇率为:
(一)外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香港金融市场收盘价;
(二)人民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收盘价。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指验收报告应当保证申办银行各项筹备工作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并填报验收报告表。
第十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代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一条 外汇担保是指离岸银行以本行名义为非居民提供的对非居民的担保。离岸银行经营外汇担保业务应当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指面谈制度的面谈对象是指离岸业务部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离岸银行业务的行长或副行长;其面谈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金融、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掌握程度;
(二)对当地离岸市场发展的认识;
(三)本行离岸银行业务经营方针及内控制度;
(四)离岸业务部机构设置及筹备情况;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离岸银行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其帐务处理采取借贷记帐法和外汇分帐制,应分币种单独填制会计凭证,设置单独帐簿,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离岸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按以下比例进行单独监测:
(一)离岸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例不低于60%;
(二)离岸流动资产与离岸总资产比例不低于30%;
(三)对单个客户的离岸贷款和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不得超过该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
(四)离岸外币有价证券(蓝筹证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行离岸总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互抵补量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
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抵补后的外汇净流入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年核定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
第十六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离岸负债月平均余额的40%。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向离岸银行申请离岸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按照《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为非居民向离岸银行提供担保,必须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离岸银行依法处理境内抵押物所得人民币需要兑换成外汇的必须逐笔报当地外汇局审批。
第二十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遵守国家金融法规,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一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三)离岸银行业务总资产规模在1亿美元以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说明所筹资金用途、发行方案、还款计划等;
(二)市场分析及可行性报告;
(三)离岸银行业务经营状况分析报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二条 客户开立离岸帐户时必须向离岸银行提供有效文件。
(一)非居民法人客户开立离岸帐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1、商业登记证影印本或社团登记证明文件;
2、主要经营人员身份证或护照影印本;
3、机构组织大纲及章程影印本;
4、开户委托书;
5、印鉴卡。
(二)非居民自然人开户时,应提供能证明其为非居民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离岸银行应当核实非居民提供的开户资料,并复印留底。
第二十三条 经营境内外销楼宇的境内发展商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在离岸业务部开立专用帐户,业务结束,取消帐户。
第二十四条 离岸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业务状况分析报告,并保证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报表种类包括:
1.财务报表:《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表》(月报)、《离岸银行业务损益表》(季报);
2.统计报表:《离岸贷款业务统计表》(月报)、《离岸结算业务统计表》(月报)、《离岸不良贷款统计表》(月报)、《离岸大额贷款统计表》(月报)、《离岸担保统计表》(月报)、《离岸同业拆借统计表》(月报)。
第二十五条 离岸银行发生《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况的,当地外汇局须对其实行特别监控,督促其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及时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总行。
第二十六条 当地外汇管理局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每年对离岸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离岸银行可依照本细则制定本行离岸业务管理办法,并报所辖外汇局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8年5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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