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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8:50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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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决定

(1980年9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鉴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是特别重大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作如下决定:
一、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进行检察起诉。
任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火青兼特别检察厅厅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喻屏、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史进前为副厅长,马纯一、王文林、王芳、王振中、王瀑声、王耀青(女)、冯长义、曲文达、朱宗正、江文、孙树峰、李天相、沈家良、张中如、张英杰、张肇圻、孟庆恩、图们、钟澍钦、袁同江、敬毓嵩为检察员。
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特别法庭设两个审判庭。
任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兼特别法庭庭长,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伍修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曾汉周、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黄玉昆为副庭长,王文正、王志道、王战平、甘英(女)、史笑谈、宁焕星、司徒擎、曲育才、朱理之、任成宏、任凌云、刘丽英(女)、刘继光、许宗祺、严信民、苏子蘅、巫宝三、李明贵、李毅、吴茂荪、沈建、张世荣、张敏、范之、费孝通、骆同启、高朝勋、高斌、黄凉尘、曹理周、翟学玺为审判员。
任命曾汉周为第一审判庭审判长、伍修权为第二审判庭审判长。
三、特别法庭公开进行审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派代表参加旁听。
四、特别法庭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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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目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力不足的思考及对策初探

朱 向 阳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年来,由于审判任务日益繁重,司法警察现有警力已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探索改革现行的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充实警力已成为当务之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现行法警管理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新法警“进口”不畅,老法警“出口”不通。

从目前的政策看,已暂停从社会和机关内部招考法警。从法警工作特点看,35岁以后,一般就难以适应法警工作(法警领导干部和少量骨干除外),需要转岗。但由于审判岗位要求高,后勤岗位有限,且要精简,故难以安排。一般情况下,干法警工作干至年老,干至退休。

(二)年龄偏大,队伍老化的状况日趋严重。

从年龄结构看,一些法院法警平均年龄在35岁以上,年龄偏大,难以适应法警工作对抗性、灵活性和机动性较强的工作特点,影响战斗力和工作效率。

(三)职数满待遇差,缺乏激励机制。

法警的职级晋升与行政干部一样,按法院总人数确定比例。绝大多数法院科级非领导职数已基本占满,部分法院甚至超职数,难以晋升。许多40岁左右的法警还是科员级,与审判人员相比,缺乏激励机制,待遇较差,影响队伍的积极性。

(四)警力不足,难以适应审判工作需要。

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按法院总人数的12%配备法警,法警押解人犯按2:1押解。事实上一些法院法警的人数没有达到此要求,难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二、司法法警实行聘任制是解决警力不足的主要办法

(一)关于聘任制的依据和原则

法警实行聘任制改革的依据是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关于“探索改革司法警察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用制,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的要求。实施此项改革,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1、择优原则

要通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改革措施,选择优秀人员充实法警队伍。

2、“进出口”畅通原则

法警队伍必须年轻化、专业化,保持进出口畅通,充满生机和活力。

3、专业法警与聘任法警相结合原则

从法警工作的特殊性、稳定性、专业性的角度出发,应保留法警队伍中的领导干部和主要骨干力量,不能全员聘任。

(二)关于聘任制法警的基本来源

根据司法警察工作性质和特点的要求,为保证聘任人员具有较高质量,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军队和武警退役军人中聘用。同等条件下,公安、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优先聘用。

(三)关于聘任法警工作应参照的主要内容

1、基本条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市政局、上海世博局制订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市政局、上海世博局制订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市建设交通委、市市政局、上海世博局制订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管理办法

  为规范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经市政府批准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以下简称“世博综合管沟”),是指上海世博会园区范围内沿北环路、西环路、南环路和沂林路,设置于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纳入世博综合管沟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电信(含有线电视)、给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世博综合管沟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讯、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市政局是世博综合管沟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上海世博会筹备和召开期间,世博综合管沟的管理工作由上海世博局负责协调。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监察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和设计要求)
  世博综合管沟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世博会园区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世博综合管沟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沟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世博综合管沟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世博综合管沟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世博综合管沟建设标准,为沟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五条(建设要求)
  世博综合管沟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设计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世博综合管沟的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相关手续办理)
  世博综合管沟进行建设时,需穿越城市道路、地下铁道、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竣工验收和备案)
  世博综合管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世博综合管沟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管线工程档案)
  世博综合管沟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管线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并在世博综合管沟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条(维护管理)
  上海世博会筹备和召开期间,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维护管理单位”)负责世博综合管沟的日常维护。
  上海世博会闭幕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对世博综合管沟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维护管理单位的义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世博综合管沟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世博综合管沟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世博综合管沟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制定世博综合管沟应急预案。
  (七)为保障世博综合管沟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管线单位的义务)
  世博综合管沟入沟管线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管线使用和维护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沟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在世博综合管沟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消防要求,并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
  (六)为保障入沟管线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在世博综合管沟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行为;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四)擅自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危害综合管沟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过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需从事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应当在施工的五日前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告,提供相应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进入综合管沟)
  需要进入世博综合管沟的人员应当向维护管理单位申请,维护管理单位应有人员同时到场,但相关维护人员或依法执行公务者因紧急事故进入或使用的除外。
  未经同意擅自进入世博综合管沟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世博综合管沟管理部门报告。造成损害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所需费用由擅自进入者承担。
  第十五条(管线变更)
  管线单位在世博综合管沟内进行管线重设、扩建、线路更改等变更时,应当与相邻的管线单位协商,并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管线变更开工前,管线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费用承担)
  世博综合管沟建设费用,由政府确定的投资建设单位负责筹措。
  管线单位应当分担世博综合管沟建设费用,分担费用原则上不超过原管线直接敷设的成本。
  第十七条(管理费用承担)
  世博综合管沟管理费用包括综合管沟的日常巡查、大中修等维护费用、管理及必要人员的开支等费用。
  世博综合管沟管理费用中的大中修等维护费用由政府承担,其他管理费用由管线单位按照入沟管线分摊。
  管理费用的指导价格,由市市政局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专账管理)
  综合管沟的管理费用应当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并依照相应的分摊办法由维护管理单位收取后存入该账户,专门用于世博综合管沟的管理。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公布年度相关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紧急情况的费用承担)
  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该类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可由维护管理单位从专门账户先行垫付。其中,因灾害和不可抗力发生损害的,由自然灾害发生区域的综合管沟管线单位分摊;发生人为损害的,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
  在世博综合管沟建设和使用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技术标准)
  世博综合管沟建设标准,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世博综合管沟运行标准,由市市政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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