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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5:22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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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年7月31日)

教社政〔2003〕6号



     按照《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为规范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的管理,在总结科研项目管理经验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为实施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以下简称重大攻关项目)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重大攻关项目的宗旨是,支持高等学校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把握学科前沿,开展深入、系统的创新性研究。

  第三条 重大攻关项目应具有明确的研究目标、主攻方向,体现有限规模和突出重点的原则,有效利用现有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研究基地等条件,重视学科交叉与渗透,鼓励跨学科、跨学校、跨部门和跨地区的联合攻关,积极开展实质性的国际学术合作与交流,力争取得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和社会影响的标志性成果。

  第四条 重大攻关项目的组织体现“公平竞争、择优立项、严格管理、铸造精品”的要求。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方式。

  二、选题来源与确定

  第五条 重大攻关项目的选题范围主要包括:

  1.对学科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基础研究重大课题和学科前沿问题;

  2.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有关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和全局性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3.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中提出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第六条 重大攻关项目的选题来源主要包括:

  1.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部社科委)各学科委员会的五年研究规划确定的学科发展战略和优先资助领域;

  2.经学校推荐申报的,已获得重要进展,经过进一步提炼与加大支持力度可望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一般研究项目(包括规划基金项目、博士点基金项目)和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

  3.经专家推荐的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科发展急需研究的重大选题。

  第七条 教育部在认真分析不同来源选题的基础上,每年初向教育部社科委各学科委员会提交本学科拟招标课题草案,由教育部社科委进行差额遴选。

  三、课题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 教育部社科委审议通过的招标课题指南经教育部批准后,发布当年重大攻关项目招标公告。

  第九条 招标文件主要包括:⑴《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招标课题》;⑵《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申请评审书》;⑶《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招标文件向教育部委托的高校社科研究管理咨询服务中心索取。部分文件亦可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网”下载。

  第十条 投标条件

  (一)重大攻关项目投标者必须是法人(高等学校)担保的高等学校教授,并符合下列条件:

  1.由对招标课题研究居国内领先水平的知名学者,特别是优秀中青年学术带头人担任首席专家;

  2.由居国内领先水平的学术研究群体构成课题研究骨干;

  3.拥有对招标课题开展研究必备的条件(如相关研究机构等);

  4.首席专家和主要研究人员在项目研究周期内有充足的研究时间。

  (二)重大攻关项目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首席专家负责项目研究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课题组成员的聘任、研究经费的分配使用以及研究成果的质量。

  (三)重大攻关项目鼓励跨学科、跨学校、跨部门和跨地区的联合攻关,但必须由一所高校作为牵头投标单位;鼓励联合高校系统外的相关专家、国外专家,以及与研究课题有关的实际工作部门的人员参加课题组研究工作。

  (四)一位首席专家,每次只能参加一个重大攻关项目的投标。正在承担重大攻关项目的首席专家不能参加新项目的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者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使之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得自行改动投标课题名称。投标文件须由学校盖章密封,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部委托的社科管理咨询服务机构提交,超过截止日期将不予受理。

  四、项目评审与批准

  第十二条 重大攻关项目的评审工作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三条 教育部负责组织专家评审组,对投标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组的组成原则如下:

  1.专家评审组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应分别来自不同的高校或非高校系统科研机构。根据回避原则,不从投标者所在学校聘请评审专家。

  2.专家评审组成员应是具有教授或相当于教授的高级职称,并对评审课题有较高学术造诣的同行专家。

  3.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具有客观公正的职业声望。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透露评审情况。

  第十五条 重大攻关项目的评审标准

  1.从招标课题分解的问题属于科学前沿问题,拟突破的重点和难点明确,研究目标具有先进性,学术思想具有创新性;

  2.研究思路清晰,积极吸收自然科学中先进的研究方法,借鉴国外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有效方法,注重实证研究和社会调查方法的运用、定性研究方法与定量研究方法的结合;研究方案及技术路线具有可行性;

  3.研究队伍结构合理,具有较雄厚的研究基础,首席专家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科研组织能力,课题组主要成员具有较强的研究能力、较多的相关研究成果、充分的资料准备与合作精神;可望取得突破性成果;

  4.学校在相关研究机构、研究资料、仪器设备等方面具有优越的科研条件,具有较高的科研组织管理水平,并可以为研究任务的完成提供优惠政策和保障条件;

  5.经费预算合理。

  第十六条 重大攻关项目评审程序

  1.评审会议由教育部组织,委托专家评审组组长主持,邀请所有投标者参加。开标顺序由投标者抽签决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开标后评审组专家阅读投标文件,投标者回避。

  2.投标者根据抽签顺序,以多媒体演示的方式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对投标课题进行论证,多媒体演示的内容必须与投标文件相同。在某一投标者作课题论证时,其他投标者应当回避。

  3.评审组专家在认真审阅投标文件和听取投标者课题论证的基础上,可以要求投标者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投标者应当对评审专家提出的问题进行答辩。

  4.专家评审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最后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以一次性无记名投票、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的方式确定中标者。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组通过的重大攻关项目报教育部批准后,下达立项通知书,并与中标者所在学校和首席专家签订项目合同。

  五、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八条 重大攻关项目采取教育部与项目承担学校共同管理的办法。项目承担学校须将批准的重大攻关项目列入学校重点科研计划,提供所需条件,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项目的正常进行、按时完成和产出高质量科研成果担负主要责任。

  第十九条 重大攻关项目首席专家须根据立项通知书的要求,认真填写《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研究计划书》,经学校审核后一式二份报教育部,经教育部核准后将其中一份返回,作为项目经费拨付、中期检查和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条 重大攻关项目经费的资助应列入学校综合预算统一管理。项目经费专款专用,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财务部门参照《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下列范围开支:

  1.资料费;

  2.调研费;

  3.劳务费;

  4.会议费;

  5.仪器设备费;

  6.文具费、通讯费、印制费等。

  项目经费不得支付与课题研究无关的开支。各高校不得从项目经费中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对重大攻关项目进行中期检查,由项目首席专家填写《中期检查报告书》,经学校进行审查后报教育部。中期检查根据《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研究计划书》提出的中期研究成果要求,由专家评审组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项目发展趋势,对后期研究工作及经费使用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重大攻关项目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更换项目名称、项目承担单位和首席专家。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报教育部审批:

  1.因不可抗力变更项目首席专家;

  2.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3.改变成果形式;

  4.推迟完成时间;

  5.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重大攻关项目首席专家每年须撰写年度进展报告,由学校进行审查,并由学校统一向教育部报告,经审核通过后作为中期检查和成果验收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教育部视情况分别做出中止拨款或撤销项目处理:

  1.年度检查或中期检查情况表明,首席专家和课题组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或难以取得预期的重大研究成果;

  2.首席专家或课题组主要成员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开展研究工作;

  3.不能按计划完成课题研究任务,或研究成果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六、成果鉴定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重大攻关项目完成全部研究工作后,由教育部组织专家鉴定组对该项目进行鉴定。鉴定办法另发。

  第二十六条 除有特别要求外,重大攻关项目承担学校有义务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媒体,积极宣传重大攻关项目进展情况和相关成果。

  第二十七条 重大攻关项目的最终成果,由教育部商有关出版社统一装帧出版。重大攻关项目所有研究成果包括阶段性成果、最终成果等发表出版时,须在成果显著位置注明“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资助”字样。

  七、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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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新闻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新闻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16日,文化部

一、为了做好我部新闻宣传工作,加强新闻宣传管理,有计划地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文化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准确地宣传文化事业的成就,为改革文化体制和繁荣文艺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二、文化部根据新闻宣传工作的需要,确定新闻发言人。根据部党组授权,新闻发言人代表文化部对外发布所有重要新闻。
三、对新闻宣传工作必须加强归口管理。我部的新闻宣传管理工作由办公厅负责,具体工作由办公厅报刊宣传处承担。文化部举办重要的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由办公厅请示新闻发言人,经批准后负责组织、承办及与新闻单位联系的工作。
四、各司局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必须事先与办公厅取得联系。经办公厅报请新闻发言人批准后,由办公厅与会议举办单位联系,共同参与会议的准备、组织工作。邀请部领导或中央有关领导参加会议,须按有关程序办理。
五、各司局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必须提前向办公厅报送下列会议材料:(一)关于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的报批件;(二)会议拟定日期和议程安排;(三)新闻发布稿;(四)主要发言人的发言稿;(五)会议涉及到的有关背景材料。未经办公厅报请新闻发言人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擅自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
六、各司局、各单位邀请新闻单位来本部门采访或向外界报道涉及到文化部全局性工作等重要内容,以及报道社会普遍关心而敏感的题材或突发事件,必须事先与办公厅联系,由办公厅根据内容的需要报请新闻发言人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邀请新闻单位来本部门采访,也不得擅自向外界报道上述内容的新闻。报道稿件见报(刊)或播出前,要经被采访者过目,并送主管部门领导审核。
七、各司局、各单位举办不涉及文化部全局性工作的业务活动,如需要邀请新闻单位,或以本单位的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须按本规定第五条向办公厅报送会议材料,申请领取《关于同意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的批复》,到新闻出版署履行登记手续。
八、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涉及对外宣传,需邀请外国及港、澳、台新闻机构的记者或驻华使馆人员参加时,除按本规定第三、四、七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报新闻出版署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共同审核批准。
九、新闻单位记者来文化部机关或直属单位采访,各单位都要热情接待,积极、慎重、准确地介绍有关情况。如涉及到重要内容和敏感问题的采访,按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所需费用,均由举办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三)审核批准征占用林地;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七条 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
第九条 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属于铁路、交通、部队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确认发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
(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
(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十四条 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十八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和非抚育性修枝割草。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限期绿化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二十一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应给予经济扶持。金融、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给予低息贷款和贴息。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的,应逐步实行生态效益经济补偿制度。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济组织、林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林业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和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发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
(三)县以上林业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征用、占用林地设计;
(四)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和地面附着物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和砍伐树木。
对连续两年不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和位置使用林地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使用林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对非法侵占林地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审批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批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交纳育林费。
第二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标准:
(一)林地补偿费:用材林地(含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3至5元;疏林地、灌木林地、薪炭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宜林荒地,按用材林地的标准补偿40%至70%;防护林地按用材林地标准的2倍补偿;特种用途和珍贵树木林地按用材林地标准的3至4倍补偿;苗圃地
、有收益的经济林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补偿;尚无收益的经济林地,按有收益经济林地的标准补偿50%至70%;城郊林地按苗圃地补偿标准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幼龄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造林投资按实际投资补偿,培育费前3年为造林投资的5至7倍,从第4年开始,按前3年补偿标准每年增加15%至20%;
2、中龄林,按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70%至80%;
3、近熟林,按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40%;
4、成熟林,按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15%;
5、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上述标准的2至3倍补偿;
6、经济林,按造林实际投资和年产值协商议定,合理补偿;
7、拆除林地其他附着物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有林地(含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5至10元;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宜林荒地,每平方米3至5元;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林地,按有林地标准的2至3倍征收;苗圃地和城市郊区(含县级镇郊)林地,每平方米20至30
元征收。
(五)育林费,按林地、林木补偿费总和的20%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以上费用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修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大型农业灌溉基础设施以及省级以上的重大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林地补偿费按标准减半征收;林木补偿费按照标准的低限征收。确属仍有困难的,其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的林地补偿费,杆塔、拉线基础及外缘规定范围内用地,按规定的标准征收;线路通道及两侧向外延伸的保护地,分别按标准征收50%和30%;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植被恢复费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或拆除林地上新建设施、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擅自变更或调换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二)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2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利用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擅自占用特殊保护林地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五)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从事放牧、非抚育性修枝割草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林地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及损毁林地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处以林木价值2至3倍罚款;
(八)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处以50,000至10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林业主管部门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林地管理人员,阻碍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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