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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19:38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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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发执行。

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防止违法违纪建住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群众组织、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休、退休干部(含人事部门聘任的干部和以配偶、子女或没有独立经济能力的亲属名义建住房的干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住房(以下简称“干部建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干部建房只限于自住,原则上不准出租、出售。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出租、出售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干部建房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节约用地的原则。鼓励干部采取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楼房;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建独家独院(即有天有地)的住房;除规划要求外,禁止建商住合一的房屋或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围墙筑院的住房。
第五条 禁止干部利用职权、职便或职位的影响,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建筑材料(包括建材指标)或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财物和运输、机具、劳力建房。
第六条 干部建房,实行干部主管机关和业务职能部门双重审批制度和公开制度,干部所在单位及主管机关应加强监督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无私有住房的;
(二)对原有私房需要扩建、改建的;
(三)干部离、退休后退出公房,回原籍定居或异地安置符合(一)项规定的。
(四)原有私房因国家、乡(镇)集体建设被拆迁,需要安置的;
(五)现住公房要求参加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
第八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审批用地建房:
(一)原有私房用地面积已达到《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房用地限额或人均建筑面积在二十(不含本数)平方米以上的;
(二)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已有私房的;
(三)出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私房,又申请用地建房或对原有私房进行扩建、改建的;
(四)已购买公房或商品房的;
(五)地市、厅(局)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县(市、区)副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职期间的;
(六)非拆迁户的干部申请在安置拆迁户的土地上建房的;
(七)申请在交通要道两侧或临街用地建房的;
(八)符合第七条规定,但建房自有资金占建筑预算造价不足70%的;
(九)干部离退休在当地安置,并分配住房的;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建房的。
第九条 干部应在常住房籍所在地和以常住房籍人口数为准申请建房,夫妻双方不得分户建房或在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干部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不得在城镇建房,不得假借配偶、子女或亲属朋友的名义申报建房。

第三章 建房管理
第十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未经政务审批的,业务部门不得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政务审批手续: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省人事局统一制发的《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政务审批表》;
(二)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干部建房申请和审批表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原住房情况与常住户籍人口;
(2)拟建房屋规模及设计概算;
(3)经济收入、自有资金、借贷资金的数额、来源和相关凭证以及借贷资金偿还能力的依据;
(4)建筑材料、劳力、机具来源和用工办法等。
(三)所在单位对干部建房申请逐项审核后,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反馈结果进行审定,同意建房的,将审定意见连同建房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上级主管机关对干部的建房申请及所在单位的审定意见进行审核后,行文批复。
第十二条 干部建房申请经政务审批后,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干部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经政府批准后,由集资建房组织者统一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各职能部门在受理干部建房申请后,应分别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业务审批手续,不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干部建房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征(使)用的土地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将依法征(使)用的土地非法转让或擅自分给干部个人建房。
已获得批准建房用地的干部,不得擅自将用地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干部建房用地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执行。严禁超法定用地限额批地。
第十五条 干部建房用地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在指定地点使用土地,不得超占土地和改变地点。
第十六条 干部建房的,自房屋建成后应先退出所住公房,才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租、出售
第十七条 干部建房后,未经批准,不得开设营业性用房或出租、出售。
第十八条 干部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后,不得采取以收取承租方预先支付的租金作为建房资金的方式进行建房。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后,可以出租、出售;
(一)由于调动异地工作,有私房闲置的;
(二)原有私房因旧城改造,街道拓宽被拆除,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重建店面或商住合一的房屋的;
(三)建了私房没有占住公房,因家庭人口自然减少,有私房闲置的。
第二十条 出租、出售房屋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房屋出租、出售申请;
(二)所在单位接到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出租、出售房屋的理由;
(2)干部常住户籍人口与原住房情况;
(3)拟出租、出售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权属来源及相关凭证等。
(三)所在单位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干部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干部出租、出售房屋申请经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出售房屋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租金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租金标准。

房屋出售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出售价格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价格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售价格标准。
出租、出售房屋的,应严格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干部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建房用地或违反规划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超过用地限额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块上建房或超过批准面积擅自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对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逾期未使用土地或只砌基占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将土地使用权收回退还土地所有权单位,已交纳的税、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土地原批准用途,建造店面或开设其他营业性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营业性用房部分。
第二十八条 干部建房资金,建筑材料等系侵占公有财物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没收;侵占数额占建房实际费用一半以下的,侵占的财物全数退赔,并处以侵占数额100%的罚款,房屋可免予没收。
凡低于当时市场销售价格购买建筑材料建房的,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价格补足差价,并处以差价款额50%的罚款。
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运输机具、劳力建房的按当时当地标准补交运费和工钱,并处以应补交运费和工钱数额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干部建房,人均建筑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出公房的,由公房产权管理机关按月收取每平方米成本租金(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五倍以上的房租,直至退出公房。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房屋(包括典当)的,其所得租金予以没收,并按擅自出租房屋所得全部租金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出售房屋,从中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全部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以买卖房屋为由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由房产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八条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监察、土地、城建、规划、房产、工商、财政、税务、司法等有关部门参与协同处理,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一致地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十条的,对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五、十三、十九条,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四条的,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产、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应受行政处分的干部,应向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督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收到行政处分建议次日起六十日内,应将处理情况通报建议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实施,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予积极协助。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款项,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不服本规定行政处罚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省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干部以及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住房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加强在职干部个人建房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以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干部建房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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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3 号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经广电总局2010年3月26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视剧内容管理工作,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电视剧内容的制作、发行、播出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是指:
  (一)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或者境内外发行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包括国产电视剧(以下简称国产剧)和与境外机构联合制作的电视剧(以下简称合拍剧);
  (二)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
  第四条 电视剧内容的制作、播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正确的文艺导向。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立和完善电视剧审批管理的电子办公系统,推行电子政务。

第二章 备案和公示
  
  第八条 国产剧、合拍剧的拍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第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经审核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示。
  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的制作机构(以下简称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在将其拍摄制作的电视剧备案前,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制作机构,可以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
  (五)其他具备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资质的制作机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或者《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立项申报表》,并加盖对应的公章;
  (二)如实准确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
  (三)重大题材或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受理日期后二十日内,通过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剧名、制作机构、集数和内容提要等。
  电视剧公示打印文本可以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内容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 制作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拍摄制作电视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电视剧主要人物、主要情节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变更剧名、集数、制作机构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查和许可

  第十五条 国产剧、合拍剧、引进剧实行内容审查和发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和评奖。
  第十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
  第十七条 履行电视剧审查职责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制度,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聘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对申请审查的电视剧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人员与送审方存在近亲属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或者参与送审剧目创作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制作的电视剧;
  (二)审查聘请相关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审查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审查引进剧;
  (五)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提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六)审查引起社会争议的,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负责对送审机构不服有关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者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而提起复审申请的电视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二)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台等机构送审的引进剧。
  第二十二条 送审国产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产电视剧报审表》;
  (二)制作机构资质的有效证明;
  (三)剧目公示打印文本;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剧情梗概;
  (五)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完整样片一套;
  (六)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七)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国产剧创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八)特殊题材需提交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书面审看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合拍剧、引进剧,依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审查时间为三十日。许可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需要修改的,送审机构应当在修改后,依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送审机构对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复审时间为三十日。复审合格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送审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已经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审查,但尚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送审机构不得向其他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转移送审。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停止播出或者不得发行、评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行和播出。
  变更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事项的,原送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送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全国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播出管理

  第三十条 电视台在播出电视剧前,应当核验依法取得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电视台对其播出电视剧的内容,应当依照本规定内容审核标准,进行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全国电视台播出电视剧的总量、范围、比例、时机、时段等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三条 电视剧播出时,应当在每集的片首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在每集的片尾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四条 电视台播出电视剧时,应当依法完整播出,不得侵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转移申请不予受理;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发行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不得再聘请其担任审查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的管理,以及合拍剧、引进剧审批和播出管理,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0号)、2006年11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补充规定》(总局令第53号)同时废止。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 份
第四章 公司债
第五章 增资与减资
第六章 股东会
第七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十一章 解散与清算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规范及行为准则,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六条 公司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七条 公司必须具有符合本条例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为公司股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为公司股东时,应委派自人代表其行使权利。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五十,但专营投资业务的公司和政府批准的控股公司,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依法律、法规规定可为保证人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十三条 公司以其设在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实收股金总额。
公司应有与其生产经营相适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人民币。但国家对特定行业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发起人,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起人中,应至少一人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有住所。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均可为发起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
第十七条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发起人可为一人,但应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
第十八条 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以公司主营范围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三)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由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书;
(五)发起人的简历、资信证明;
(六)公司章程;
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还应附送募股章程。
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经批准后,由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公司章程应由发起人以全体同意制订。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五)公司股份种类及占股份总数的比例;
(六)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及任期;
(七)公司的公告方式;
(八)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公司章程订立日期。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非经载明于公司章程,不发生效力:
(一)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二)公司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三)公司解散的事由。
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设立,可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
采取发起设立的,发起人应认足全部股份,并缴足股款。
采取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认缴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四分之一;发起人不认足的股份,应向发起人以外的人募足。
第二十三条 发起人足额认缴全部股份后,立即选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前款选任比照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营企业改组为公司的,公司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在向外公开募集或与特定法人协议认购之前,可由公司内部职工承购。但公司内部职工承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其余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先将下列事项,报请海南省证券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营业计划书;
(三)募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五)承销或代销机构的名称及约定事项;
(六)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募股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各项事项;
(二)各发起人简历、所认股数及出资种类;
(三)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其价额;
(四)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发行优先股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六)募集股份总额募足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应制备认股书,载明第二十五条各项事项和缴纳股款的期限,由认股人填写认购。公开募股的,还应在认股书加记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并将认股书所载各项事项予以公告。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约定事项,可免予公告。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的,认股人应在认股书上注明认缴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认股人应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按认股书所填写的股份数额缴纳股款。认股人延欠应缴股款时,经发起人以十五日以上的期限催告后,仍不能如期缴纳股款的,丧失认股权利,其所认股份另行募集。
认股人因前款事由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募集股份全部募足并缴足后四十日内,发起人应召开公司的创立会,并须于二十日前通知全体认股人。
发起人应向创立会如实报告设立公司的工作。
第三十条 创立会的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并有出席认股人的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方为通过。
第三十一条 创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报告;
(二)修改、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四)审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抵作股款的作价;
(五)决定与公司设立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选任比照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经选任后,应就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报告作确实的调查并向创立会报告。
董事、监事如有发起人当选,且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前款调查,创立会可以另选人进行。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的报酬及公司承担的设立费用,如有假冒或滥用,创立会可对其裁减。
发起人以现金之外的财产抵作股款的,创立会认为有必要,可要求对资产评估进行复查;如估价过高,创立会可减少其所折股数或责令其补足。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于发起设立时董事、监事选任后或者募集设立时创立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董事、监事名单及其住所或居所;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
(五)股东名册;
(六)以现金以外的财产抵作股款者,其名单和财产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标准及公司核给的股数;
(七)缴足股金总额的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募集设立的,应附送创立会记录,公开募股的,应加报募股章程及其核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不得退股。
第三十六条 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足额认购,并缴足股款时,应负连带认缴的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三)募集设立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退还股款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 份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分为等额股份。
公司股份应采取股票形式。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份可以现金认购,也可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折股。但作价折股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折股资产,并由经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此项报告如涉及对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
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认购公司股份的出资,须为认股人依法所有或依法可支配的财产。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可以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以及分配公司股息红利或剩余资产等权利。
优先股股东,享有分配公司股息或剩余资产的优先权,除本条例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不享有表决权。
第四十条 一公司取得另一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
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须在六个月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行优先股,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优先股股份总额;
(二)优先股参加公司股息分配的顺序、定额或定率;
(三)优先股参加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顺序、定额或定率;
(四)优先股股东权利义务的其他事项。
优先股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可以其盈余或发行新股所得的股款,收回所发行的优先股,但不得损害优先股股东依章程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其章程的变更有损于优先股股东的利益时,除须由股东会特别决议外,并应经优先股股东会的认可。
优先股股东会的程序及决议方法,适用股东会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份可以转让、抵押、继承和赠与。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前,股份不得转让。
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第四十六条 发起人的股份在公司设立登记后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四十七条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持有的国有股份,非依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转让。
第四十八条 公司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不得自行收回所发行的股份。但公司可在股东清算或受破产宣告时,按市价收回股东的股份以抵偿其此前所欠公司的债务。
公司依前款但书收回的股份,应于六个月内按市价出售,逾期未出售的,视为减资予以销除,并为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公司非依减少资本的规定,不得销除其股份。
第五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认购的股份为认购人共有,共同认购人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
股份共有人应推选一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推选人时,公司对其中一人所发的通知或催告,即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应用股东本名。股票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法人所持有的,应记载部门或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仅记载代表人姓名。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股票。
公司不得发行无票面金额的股票。
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发行价格应一律。
第五十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的公司,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可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种股票),其审核程序由证券主管机关依有关规定办理。
B种股票应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并仅限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外币认购和交易。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在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发行股票。
股票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股份总数、每股金额;
(四)股票种类、代表的股数;
(五)记名股票股东姓名或名称;
(六)股票编号、发行日期;
(七)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八)公开发行的股票,载明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
(九)发起人的股票,标明“发起人股票"的字样。
股票应按统一格式制作,并经证券主管机关验证后,方可发行。
第五十五条 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非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连同受让人的住所或居所一起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前款股票过户,于股东常会召开前一个月内,股东临时会召开前十五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息红利及其他利益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办理。
第五十六条 前条股票的转让,应通过证券主管机关许可的证券交易机构办理。
上市股票,可在交易所集中交易。
公开发行但未达上市标准的股票,可在证券商营业柜台挂牌买卖。
第五十七条 记名股票丧失时,丧失股票人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自人民法院判决公告原股票无效之日起,丧失股票人可申请公司补发新股票,并载明于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制作股东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股东持有股份的种类、股数;
(三)股票的编号及取得股票的日期。
股东名册应备置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或股份登记代理机构。

第四章 公司债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应由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作出决议,并先将下列事项,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一)发行公司债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债应募书;
(四)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公司债应募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债总额及每张债券金额;
(三)公司债的利率;
(四)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五)公司债偿还债款的资金来源;
(六)公司债发行价格;
(七)公司债募得款项的用途;
(八)前已发行公司债的,其未偿还的总额;
(九)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十)公司现存净资产额;
(十一)公司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者所有开业年度的财务会计表册;
(十二)公司债发行担保的证明文件;
(十三)可转换为股份的,其转换方法;
(十四)有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者,其名称及约定事项;
(十五)公司债承销或代销机构的名称及约定事项;
(十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前款各事项如需变更时,公司应先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更正。
公司发行公司债的申请核准后,董事会应将公司债应募书加记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予以公告。但第一款第十四项及第十五项的约定事项,可免予公告。
第六十一条 公司债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应先由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增加资本的特别决议,此项决议于转换期限届至时生效。
前款公司有义务按照发行事项确定的方法向债券持有人核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有选择权。
第六十三条 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由公司委托金融或信托机构担任,并负担其费用。
前款受托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享有监督检查公司履行公司债发行事项的权利,并可代为取得公司债所设定的抵押权或保管抵押物。
第六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发行公司债:
(一)前已发行的公司债尚未缴足价款的;
(二)对前已发行的公司债或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的行为且尚在继续的;
(三)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的开业年度交纳税款后的平均净利,不足原定发行的公司债应负担的年息总额的。
第六十五条 公司债经核准发行后,如发现其申请事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虚假情形的,证券主管机关可以撤销核准。

第六十六条 公司债应采用债券形式。
公司债券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十三项的事项;
(二)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
(三)债券编号、发行日期;
(四)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五)可转换为股份的,标明“转换”字样。
公司债券应按统一格式制作,并经证券主管机关验证后,方可发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债券可为记名债券或无记名债券。
发行同种类的公司债券,每张债券的面额应相等。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制作公司债存根簿,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债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三项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事项;
(三)各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
(四)无记名债券,载明无记名字样。
第六十九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抵押、继承和赠与。
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
记名债券的转让,非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债券,并连同受让人的住所或居所一起记载于公司债存根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无记名债券的息票可以单独转让。
第七十条 公司债券的转让,应通过证券主管机关许可的证券交易机构办理。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或有同次公司债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债债权人,可就公司债债权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事项,召集同次公司债债权人会议。
前款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应将事由于十五日前通知及公告各债权人。
无记名债券持有人出席第一款会议时,须于开会五日前,将债券交存公司。
第七十二条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有代表公司债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出席,并有出席债权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方为通过。
前款表决数按每一公司债券的最低票面金额为一表决权计算。
第七十三条 前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经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认可并公告后,对全体公司债债权人发生效力。

第五章 增资与减资
第七十四条 公司增加资本,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并经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增加资本的特别决议。
公司可采用增加每股金额或股份总数的形式增加资本。
第七十五条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时,可保留不超过新股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由公司内部职工承购;其余股份在公开发行或与特定法人协议认购的十五日前应通知原有股东,按照原有股份的比例优先认购新股,同时声明逾期不认购者,丧失其权利。
前款原有股东享有的新股认购权,可与其原有股份分离而单独转让。
第一款保留公司内部职工承购股份及原有股东认购期限的规定,在公积金转充资本而给原有股东配发新股时,不予适用。
第七十六条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时,除由原有股东、公司内部职工全部认购或与特定法人协议认购而不公开发行外,应向社会公开发行。
第七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应先将下列事项,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原定股份总额;
(三)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
(四)发行新股总数、每股金额及其他发行条件;
(五)发行优先股的,第四十一条的各项事项;
(六)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者所有开业年度的财务会计表册;
(七)筹得资金的运用计划;
(八)代收股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九)承销或代销机构的名称及约定事项;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前款各事项如需变更时,公司应先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更正。
已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于增资发行新股时,依前二条可不公开发行的,仍应依本条第一款先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七十八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一)连续二年亏损的;但依其业务性质有较长准备期或具有健全的营业计划,确有改善经营能力的,不在此限。
(二)资产不足抵偿债务的。
第七十九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
(一)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的开业年度交纳税款后的平均净利,不足支付已发行及准备发行的优先股股息的;
(二)不能按期支付已发行的优先股股息的。
第八十条 公司发行新股时,董事会应制备认股书,载明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二十条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和缴纳股款的期限,由认股人填写认购。公开发行新股的,还应在认股书加记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并将认股书所载各项事项予以公
告。但承销或代销机构的约定事项,可免予公告。
第八十一条 新股股款收足后,持有新股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书面请求召集股东会改选董事、监事时,董事会应即召集股东会进行改选。
发行新股结束后十五日内,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发行新股超过股款缴纳期限一个月,而公司仍未能完成认购足额并收足股款,其所余股份,视为董事共同承购。
前款规定,不妨碍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八十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方可减少其注册资本: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总额超过实际经营需要的;
(二)公司严重亏损,其实有资产不足原注册资本总额的。
第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资本,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并经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减少资本的特别决议。公司决议减资时,应即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决定减资后,应即通知及公告债权人,并对在其指定的不少于三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否则,不得以其减资对抗债权人。
董事会应在减资实行后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五条 公司可采用减少每股金额或减少股数的方式减少资本。
公司减资后的资本总额,不得低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资本换发新股票时,应在减资登记后,通知各股东在所规定的期限内换取新股票,同时声明逾期不换取的,丧失其股东权利,公司可将其股份拍卖,并以拍卖所得款项给付该股东。
前款公司所规定的期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章 股东会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分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应在每营业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集。
股东临时会于必要时召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集股东临时会:
(一)公司亏损达实收资本总额三分之一的;
(二)占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股东提议的;
(三)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四)监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第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常会应于二十日前,召开股东临时会应于十日前,通知各股东。
通知须载明召集事由、开会场所、日期、议程和议案等事项。
第九十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股息红利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三)批准公司增减资本方案;
(四)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五)选任或解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进行表决时,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的决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有占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的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方为通过。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的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方为通过。
必须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的,有下列事项:
(一)本条例第九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所决议的事项,如与某股东有利害关系且该股东参加表决将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害时,该股东不得参与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进行决议时,无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股份总额。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不足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时,可延期十五日再召集股东会,并即通知各股东。延期后有占股份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视同第九十二条的决议。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制作股东会记录簿,记明每次会议的时间、地点、出席股东人数、讨论和决议等事项。会议记录应由会议主持人签名,并与出席股东签名簿及代理出席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七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九十八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和经营决策机构,由三名以上单数董事组成。
第九十九条 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可以分别选任数人,也可以集中所有投票权选任一人。董事按得票较多者依次当选。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触犯刑律,判决已经确定,或通缉在案尚未结案者;
(三)因经济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刑满未逾三年者;
(四)受破产宣告企业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企业破产未逾三年者;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应即召集股东临时会予以补选,但依章程规定,也可由原选次得票较多者依次递补。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由过半数董事的同意,互选一人为董事长,并可依章程规定,以同一方式,互选一人为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议及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指导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副董事长代理;无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每半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但每届第一次董事会,应于选任后十五日内,由得票最多的董事召集。董事会的召集,应将事由于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紧急情况时,可随时召集。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集股东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股息红利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减资本、合并、分立、终止、清算等方案;
(六)决定发行公司债;
(七)聘任或解任公司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法;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的决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有半数以上董事的同意,方为通过。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议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代理行使表决权,但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董事。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的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决议时持有异议并记录在案者,可免除责任。
前款决议,对于未出席并又未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董事,视为未表示异议,不得免除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应制作董事会记录簿,其记载和保存比照适用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可依章程规定设置经理。经理为二人以上时,应以一人为总经理。
第一百一十条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经理。
第一百条的规定适用于经理。
非经董事会同意,经理不得兼任其他营利性组织的经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理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二)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三)拟订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以及股息红利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四)任免下属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业务;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理行使职权时,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经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经理对于公司负有诚信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有损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董事、经理如持有本公司股份,应于就任后,将其数额向证券主管机关申报并予公告,在任期间有增减时亦同。
前款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利用内部情报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从事本公司股份的买卖活动。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是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机构,由三名以上单数监事组成,其活动方式依章程规定。监事的任期,不得超过四年,但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成员,由股东会选任,其选任比照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三分之一以上半数以下成员为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事任职的限制,比照适用第一百条的规定。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委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对董事会和经理履行职权进行监督;
(三)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并可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就相关的问题作出书面报告;
(四)审核公司的年度决算表册和清算时的清算表册;
(五)认为必要时召集股东临时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会的决议,比照适用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职权时,应就审核的结果制作意见书,向股东会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向股东会或政府有关机关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事会于必要时,可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行使职权,延聘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事因其失职行为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设置正规的帐簿、表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按每一营业年度,编制下列表册,经监事会查核后,在股东常会召开十五日前备置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一)营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财务状况变动表;
(五)股息红利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主管机关及财税机关、审计机关如实报送经股东会认可的前条各项表册。
前款表册除营业报告书外,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公司,还应将此项表册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款和规定的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非弥补亏损和按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得分配股息红利。
公司没有盈余时,不得分配股息红利。但法定盈余公积金于弥补亏损后,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公司为维持其股票信誉,可以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派充股息红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分配股息红利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追还,并可请求赔偿所受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缴纳税费后,分配盈余时,应先提取百分之十作为法定盈余公积金,但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时,不在此限。
公益金应用于公司集体福利,其提取比例,比照适用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
依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可另外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金额,应列人资本公积金:
(一)超过票面额发行股票所得的溢价额;
(二)处分资产的溢价收入;
(三)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所承受的资产余额;
(四)国家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仅可用于弥补亏损。但经股东会特别决议,也可在增资发行新股时将其转充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的比例发给新股。
公司弥补亏损,应先使用盈余公积金,仍有不足,方可以资本公积金补充。
法定盈余公积金如转充资本而减少时,转充后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四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股息红利,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按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发给新股,但发给新股应符合本条例增资发行新股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立、发行新股或公司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列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项下。
前款所列的各项费用,应分别于公司设立后五年内,新股发行后三年内或公司债偿还期限内的每一决算期,平均摊销。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根据公司营业性质,需于设立登记后二年以上的建设方能开始营业的公司,经审批机关许可,可以章程规定于开始营业前向股东预付股息。
前款预付股息的金额,可列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项下,但公司在开始营业后,每期分配股息红利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时,应以其超过部分予以冲销。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采用下列两种形式:
(一)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个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二)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为一个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分立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司以其部分资产或营业另设一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公司全部资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原公司解散。
分立后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总额不得低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签订合并或分立的协议;
(二)股东会作出合并或分立的特别决议;
(三)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决议合并或分立时,应即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决定合并或分立后,应即通知及公告债权人,并对在其指定的不少于三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否则,不得以其合并或分立对抗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合并或分立的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各方或分立原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或分立形式,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或分立各方对资产的处理办法;
(四)合并或分立各方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合并或分立后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办法;
(六)其他需要订明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并或分立申请书;
(二)合并或分立协议;
(三)股东会议关于合并或分立的特别决议;
(四)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全部承受。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实行后,应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的,应予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被依法撤销;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解散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应由董事担任,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另为选定的,不在此限。
董事会应将公司解散事由在股东会召开三十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解散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解散的,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应将公司的各项财务会计表册、股东名册、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等有关清算资料,在监事会的监督下,全部移交清算组。公司应即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
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股份的转让、抵押、继承和赠与。
第一百四十八条 清算组在收到公司债务清册后,应即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在二个月内三次以上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在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书的应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之列,但债权人为公司明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九条 清算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造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收取公司债权;
(四)偿还公司债务;
(五)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
第一百五十条 依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进行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应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原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破产清算组织。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自清算之日起前三年所欠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国家税款和规定的税款附加、基金;
(三)银行贷款、公司债和其他债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清算组非依前条顺序清偿,不得将公司财产分派各股东。
违反前款规定所作的财产分派无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退还非法分派的公司财产,并可请求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财产依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清偿后,清算组应将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但公司章程对优先股股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项财务表册,交监事会审核后,送经股东会确认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于报审批机关批准后的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不实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起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各类登记,或于申请登记的事项作虚假记载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制作、保存、备置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及公司债存根簿,或于会议记录、名册及存根簿作虚假记载的;
(三)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转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百分之五十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为保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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